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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行使行政公诉权的正当性阐释

  

  没有诉讼上的利益,就没有诉讼。“有利益即可诉”。“诉的利益”掌握着启动权利主张进入诉讼审判过程的关键。[15]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确立了此项标准。最近几十年,世界上许多国家通过扩大对诉的利益范围的解释实现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展。随着公共利益遭受行政违法行为侵害问题的日益严重,世界各国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法律权利标准”已逐步让位于“利益范围标准”。公共利益主体的广泛性和不特定性,必然要求将诉的利益理论作宽泛解释。扩大诉的利益范围是检察机关行使行政公诉权的首要前提。随着“利益”解释的扩大,法律保护特定利益的标准被淡化,有资格对行政行为提起司法审查的利益主体范围大为扩展。行政诉讼不再只是保障私人权利,同时也广泛受理以保障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起诉。当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即应当由特定的国家利益代表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或强制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威廉·韦德认为,一个公共机构(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做了一件妨碍公众利益的事,但没有对任何人造成特别损害的,只有检察官才能代表国家向法院起诉,行使法律授权给予的权力,以防止该公共机构的越权。[16]为了使公共利益事项获得可诉性,我们不应苛求起诉人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立法应尽量扩大“诉的利益”的范围,通过行政公诉权来解决社会纷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说,扩大“诉的利益”正是行政公诉权得以确立的基础。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表明检察机关有权对一切法律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而其监督的出发点和目的正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行使行政公诉权是符合诉的利益理论的。


  

  三、我国检察机关行使行政公诉权的历史传统和现实依据


  

  早在上个世纪50年代,我国检察机关即对一些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实行了法律监督。此一时期,虽然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时间不长、案件不多,但是这些可贵的经验却为我国检察机关行使行政公诉权奠定了历史基础。在我国,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行政公诉权的立法最早可追溯到新中国成立之初。之后,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以及该法第2章对于人民检察院如何行使这种职权在程序上的规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起诉权和参诉权。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制定了规范性司法解释,对人民检察院如何提起诉讼和参加诉讼的具体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17]近些年来,面对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状况,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方面进行了大量的创新与尝试。尤其是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违法且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行政公诉的案件在一些地区已悄悄开展。综上,这些有益的探索,客观上为我国检察机关行使行政公诉权积累了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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