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一元公诉模式说,即强调行政公诉权只能由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单独行使,而不能由其他机关、组织或公民个人享有,以此才能实现法律实施的统一性。其具体理由是:公诉这一概念是诉讼制度发展的特殊产物,也有其质的规定性。公诉启动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其诉讼标的必须是涉及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违法行为。从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确定性出发,公诉的称谓也应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尽量保持-致,进而提高公诉法律术语的准确性。[4]还有学者认为,行政公诉人应特指检察机关。一方面,行政公诉之“公”应指国家机关,而不包括传统的具有“私”性质的公益性团体和自治组织,以免引起概念上的混淆。另一方面,我国对公益性团体和自治组织的管理极不规范,由其担任行政公诉人有可能提高诉讼成本导致讼累。[5]
(二)对行政公诉权行使主体理论学说的评价
学者们对检察机关行使行政公诉权基本上已达成了共识,但对于公益性团体和自治组织能否行使行政公诉权却存在不同看法。这种分歧的实质主要集中在对“公诉”的理解上。古代罗马法学家将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诉讼也被分为“公诉”与“私诉”两种,即以涉及国家和政府的诉讼为“公诉”,涉及个人利益关系的诉讼为“私诉”,但这种区分和近代的“公诉”与“自诉”并非同一的概念。“根据指控犯罪的主体不同,一般把刑事诉讼分为公诉和自诉两种形式。其中,公诉是指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由代表国家的专门机关或者个人依法指控被告人的罪行,请求法院开庭审判,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自诉则是指以个人名义提起的刑事诉讼,也称私诉。”[6]还有学者认为,公诉是一种具有总体利益性质的诉讼,或者说是一种公共利益性质的诉讼。[7]可见,公诉与自诉的主要区别在于提起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由于历史原因和司法制度的差异,各国对刑事公诉权的行使主体规定得并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单一主体—检察机关(检察官);多元主体—检察机关(检察官)、大陪审团和验尸法官;混合主体—检察官与预审法官(或预审法庭)。[8]这充分说明对刑事公诉权行使主体的选择与一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等国情息息相关,这是其一;其二,刑事公诉权的行使主体仅限于国家特定机关或者与司法工作相关的特定人员;其三,刑事公诉权行使主体提起公诉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从本质上讲,刑事公诉权乃是统治阶级借助于国家强制力介入惩治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的一种专政工具,因而其阶级性是十分明显的。作为法秩序的守护人,公诉机关或公诉人原则上并不代表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它只不过是公共利益的中坚维护者。从诉权层面上看,刑事公诉权的确立主要基于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公诉制度自诞生之日起,就是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而出现的。因而,公益原则是检察机关或检察官活动的根本原则。”[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