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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行使行政公诉权的正当性阐释

检察机关行使行政公诉权的正当性阐释


刘拥;刘润发


【摘要】检察机关行使行政公诉权是当今世界主要行政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由于历史等原因,行政公诉权在我国尚未能上升到立法层面,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我国检察机关行使行政公诉权的正当性。正是由于行政公诉权在我国具有法律监督权和诉权的双重特点,检察机关行使行政公诉权才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不仅如此,我国检察机关还有行使行政公诉权的历史传统和现实依据。
【关键词】行政公诉权;法律监督;诉权理论;历史传统;现实依据
【全文】
  

  由检察机关行使行政公诉权是当今世界行政法治国家的通行立法例。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都有权对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当然,有的国家也允许其他主体对于行政权侵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文拟从理论基础、历史传统和现实依据等层面阐释我国检察机关行使行政公诉权的正当性。


  

  一、行政公诉权行使主体的模式选择


  

  行政公诉权的行使主体是行政公诉权的实施者、启动者,是行政公诉权自身结构中的主体因素。行政公诉权的行使主体究竟由谁来承担,我国理论界有不同观点。


  

  (一)行政公诉权的行使主体之模式争论


  

  我国理论界对行政公诉权行使主体的模式争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多元公诉模式说,即认为确定行政公诉权的行使主体大体有三条途径:一是赋予普通公民以起诉权;二是赋予一些公益性的社会团体或组织以起诉权;三是赋予检察机关以行政公诉权。简言之,行政公诉权的行使主体可以是人民检察院、某些社会团体组织或普通公民。也有观点认为,对行政公诉的“公”要作广义的理解,即行政公诉人不是行政相对人,而是与行政主体之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组织。行政公诉人可以有三类:一是检察机关,二是特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三是部分自治性的组织。[1]


  

  第二,二元公诉模式说,即主张行政公诉权可由检察机关和普通公民来行使,或可由检察机关和公益性社会团体来分别行使。一种观点认为,对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政行为,如无明确的受害人或受害人数众多时,检察机关或普通公民都可提起行政公诉。显然,这种观点是将行政公诉的原告资格定位为检察机关和普通公民。[2]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行政主体侵害公共利益时,由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共利益主体如检察机关或公益性社会团体,将行政案件提交法院进行审判,即检察机关和公益性社团均可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公诉。[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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