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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行使行政公诉权的正当性阐释

  

  当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诉时,其法律监督的特性表现在既是对行政违法行为实行监督,又是对利害关系人放弃诉权的不当行为实行监督。在这里,监督权转化为公诉权。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因行政主体的行为受到损害且无其他适当途径可资救济的条件下,法律应允许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行政公诉,即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统一行使行政公诉权,这是由我国检察机关的地位和性质决定的,也是权力制衡的客观要求。从法律上讲,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而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因而不存在“原告+检察院”的诉讼主体。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时,可能会采纳一方当事人的意见,也可能不利于一方当事人,但是其判断从根本上讲只能取决于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而且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审判的结果有利于哪一方当事人也不是取决于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而是取决于人民法院的裁判,因而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诉并不必然导致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失衡。实际上,检察机关行使行政公诉权既是基于法律监督权的必然要求,也是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现实需要。由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如果法律不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诉的权力,就很可能会导致诉讼秩序的混乱,从而无法完全排除诉讼障碍。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职能考虑,我国的检察机关最适合担当监督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职责。因此,将公诉权介入到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中,既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自我完善,也是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途径。


  

  (二)原告资格和诉的利益理论是检察机关行使行政公诉权的诉权依据


  

  每一个国家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的设定,取决于该国行政诉讼的目的、民主参与机制和发展水平的高低以及对公民权益的保护程度。从西方行政公诉制度的发展来看,原告资格经历了由“法律权利标准”到“利益范围标准”的演变过程。在早期的自由市场经济时期,包括行政诉讼在内的各部门诉讼法一般都对诉的主体资格作了严格限制,即只有在法律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有资格提起诉讼,而非实体权利人则不具有原告资格。英国的威廉·韦德对此观点予以了驳斥,认为只给有足够资格的诉讼当事人以救济,这历来是对获取救济的重要限制。当代法律发展的趋势是扩大对行政违法行为能够起诉的人的范围。从这个精神出发,法院在考察有关法律中确定的起诉资格时,不应着眼于法律明白创造的特定的权利,而应着眼于法律所想要调整的利益的一般性范围,[14]即客观上允许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不一定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任何诉权的存在都是以诉为基础的,只有在诉的基础上权利主体才具备资格,才有启动和终结程序的可能和必要。如果我们不允许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具有原告资格,行使公诉权,那么,将会面临诸多难题。一方面会使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另一方面会使行政违法行为日益增多,导致行政权的滥用,从而破坏行政法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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