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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行使行政公诉权的正当性阐释

  

  我们认为,行政公诉权行使主体的选择可以参照刑事公诉权行使主体的确定标准。因此,行政公诉权行使主体的选择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国家专门机关,即行政公诉中的“公”应指国家机关。正如英国学者里约翰·J·爱德华兹指出的那样,“确切地说,就是检察署官员或政府公诉人,代表王室政府出面控告,这就是公诉。”[10]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我国是一元权力架构的宪政体制,如果由检察机关以外的主体行使行政公诉权则可能存有诸多不可克服的弊端,所以我国行政公诉权的行使主体与西方国家有根本区别。二是公诉的目的必须是以维护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当然这也不排除兼顾维护他人之私益。因此,将公益性团体和自治组织作为行政公诉权的行使主体实际上是混同了公诉与公益诉讼的界限。公诉与公益诉讼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公诉与公益诉讼的相同点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不同点是,公诉的提起主体一般是国家专门机关,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则包括国家专门机关、社会公益组织和普通公民。由此推之,公诉只不过是公益诉讼的一种类型,公益诉讼与公诉之间是种属关系。根据这些认定标准,多元公诉模式说与二元公诉模式说均混淆了公诉与公益诉讼的本质区别,即将社会公益组织、普通公民提起的公益诉讼等同于特定机关提起的公诉。只有一元公诉模式说区分了公诉与公益诉讼的界限,因而这一模式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在我国,由检察机关统一行使行政公诉权,不仅能够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而且能够避免行政公诉权由不同主体行使而带来的弊端。


  

  二、我国检察机关行使行政公诉权的理论基础


  

  行政公诉权既是一种国家权力,又是一种国家诉权。从应然层面看,行政公诉权是检察权的应有之义。只不过,由于历史等原因,行政公诉权在我国尚未能上升到立法层面。但这并不能因此而否定我国检察机关行使行政公诉权的正当性。正是由于行政公诉权在我国具有法律监督权和诉权的双重特点,检察机关行使行政公诉权才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


  

  (一)法律监督权是检察机关行使行政公诉权的权力来源


  

  法律监督权是一种专门性的权力,它是检察权的本质所在。我国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说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应当是全面的,是对一切法律秩序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包括有权对社会生活中的刑事、行政、民商事等法律关系进行监督,而不是单纯诉讼中的监督,更非仅仅局限于对刑事案件的监督。因此仅仅靠刑事监督并不能完全实现法律监督职能。[11]在我国,公诉权从其开始产生时就与法律监督职能密不可分。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责先天就具有法律监督的属性。它不仅仅表现为一种追诉权,而且同时还是一种法律监督权。就此层面而言,公诉权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力量。它的行使在本质上都是以公益为基础的,因而公诉权并不必然地局限于刑事诉讼,公诉权理应包括刑事公诉权、民事公诉权和行政公诉权。[12]这种认识为我国检察机关行使行政公诉权提供了理论支持。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有权力也有职责以起诉的方式维护公益,这既是以公权力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客观需要,也是以公权力保障和实现人权的价值诉求。法律监督必须与诉讼活动有机融合,否则监督职能就难以取得理想的效果。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行使不能脱离具体的诉讼职能,监督是内容,是目的,诉讼是形式,是载体。监督职能必须以诉讼职能为基础,为条件,诉讼职能是监督职能借以发挥的必要途径和手段。[13]可见,行政公诉权是法律监督权中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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