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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解释的融贯性

  

  在法律真理问题上,德沃金在对相对主义立场的实证主义和实用主义进路进行批判的同时,又标榜了他与作为真理符合论的自然法思维的不同。因此,在这一问题上,德沃金强调了法律解释的融贯性和一致性,试图做出超越绝对主义和相对主义的学术努力,从而开辟达致法律真理的第三条道路。德沃金采取了内在参与者(the internal participant)的视角观察法律的运作。以区别于语义学理论价值中立的描述立场。内在参与者的立场立足于特定语言共同体的内部,抛弃了法律命题的语义学标准,对于法律命题的判断不再以特定的历史事实(如立法事实)为标准,而是以司法过程中司法信念之间和经验与信念之间的融贯性作为判定法律命题真值性的标准。德沃金在批判了语义学理论之后,主张在法律实践中应该采取一种解释性态度(interpretive attitude),而区分了揭示因果关系的科学解释和关注目的和意图的对话性解释和创造性解释。德沃金由此将法律解释的活动看作是一种建构性解释,法官的解释正如连环小说的创作一样,通过解释保证司法信念的融贯和法律的整体性,通过司法保证法律的优化发展。德沃金通过拔出“语义学之刺”,否定了法律命题与经验事实一一对应的关系,是对绝对主义的反叛;同时又坚持了指称的内部主义观念,对法律命题的判断在语言共同体内部进行,而且对法律的解释采取了融贯性和整体性的立场,既拒斥绝对主义又反对相对主义。


  

  二、融贯的法律真理:反思性均衡与建构性解释


  

  德沃金在其著作《法律帝国》中,以“建构性解释”作为法官解释法律的方法,追求“整体法”的理想。他坚信法官能够对各种彼此冲突的法律原则做出正确选择,从而在法律内部为疑难案件的判决找到唯一正确的答案;坚信法律内部的原则冲突和价值冲突可以在终极维度上全部化解。德沃金以融贯作为法律解释的目标,从而维护了在法律内部寻找唯一正确答案的价值憧憬,攻破了法律形式主义者和法律现实主义者相对主义的解释立场,反对法官进行政策性、后果论的、集体社会目标的权衡轻重,同时又与诉诸于法律外部为疑难案件求解的绝对主义立场划清了界限。在德沃金的理论视域中,融贯不仅仅是认识论意义上的目标,通过为法律真理的追求提供知识论基础而进行合法化论证;同时,作为一种证成理论,融贯也是规范性命题的衡量标准和证成方法。


  

  在道德与法律领域,融贯关系到规范性命题的衡量和证成。正如佩策尼克所言,融贯与反思性均衡相关并更为复杂。{6}(P190)事实上,德沃金法律解释的方法论也是以罗尔斯“反思性均衡”的道德哲学方法论作为基础的。罗尔斯“反思性均衡”的方法论是伦理学家对道德原则进行证立的理论模型,“反思性均衡”作为关于对正义做出道德判断的思维方式,是一种理论意义上的思想实验。这种思维方式一反传统理性主义演绎式的思维模式,将道德思维的逻辑起点不再建立在虚幻的“自然状态”或者“原初状态”上,而是将其建立在基于道德直觉的原初信念上。罗尔斯认为,对于每个心智正常的理性人基于道德上的直觉(intuition)都能够做出相同的道德判断,比如对于生活在现代文化中的人们都能做出“奴隶制度是不公平的”这样的道德判断,而这种基于道德直觉的原初信念是我们建立道德哲学上正义理论的逻辑起点。这种基于道德直觉的“审慎判断”并不是基于系统理论通过演绎而得出的结论,而只是建立公正理论的出发点。“我们将这些深思熟虑的判断视为暂时性的定点(provisionally fixed points),然后从涉及原初境况中的条件来看这些条件是否与这些暂时性的定点相符合。所谓两者相符合的意思就是指,从原初境况中推导出来的公正原则与我们深思熟虑的判断是一致的。”{7}(P219)可见,罗尔斯所主张的反思性均衡过程,是原初信念和道德判断反复思考、往返顾盼的动态平衡过程,用解释学的术语对“反思性均衡”的思想实验进行解说,实际上是一个关于正义理念“解释学循环”的过程。诚如保罗·利科所言,与其说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是一种论证,不如说它是一种阐释,它的“前见”归根结底是一种康德式的“绝对命令”。但是,罗尔斯为了避免相对主义的怀疑,对这种基于理性判断的理解前见进行了修正,不再以道德直觉作为反思性均衡的暂时性定点。而是将宪政文化中人们共同的道德判断作为起点,这样反思性均衡的逻辑起点又建立在人们的道德经验之上。反思性均衡作为一种道德证立的理论模型,是通过作为起点的原初信念和道德理论之间相互调试而达到一定程度上的信念融贯。德沃金采用罗尔斯的理论模型,把法律解释的过程视为一种复杂化的反思性均衡,将法律解释看作是包括前诠释阶段、诠释阶段和后诠释阶段的建构性解释。在前诠释阶段,法官根据实践识别所适用的法律规则,前诠释阶段实际上是法官根据个人的政治道德或道德信念确定暂时性定点的过程,暂时性定点的确定要受到前理解结构的制约,法官理解的前理解结构实际上是蕴涵在美国法律制度中的政治道德原则;诠释阶段是法官根据所确定的解释的实践要素对法律进行解释的阶段,在这个阶段,法官对法律的解释要符合既有体制中的道德信念;后解释阶段是法官根据对法律的诠释对个人既有的信念进行修正而达致平衡的阶段。这样,德沃金对罗尔斯反思性均衡的理论模型进行了改造,由暂时性定点的两端关系改造为包括三端关系的“建构性解释”。即:“(1)蕴涵在判例中的前代法官的价值观(或说是体制的价值信念)(2)当今法官个人的价值信念以及(3)当下法官所要建构的道德理论。”{3}(P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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