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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解释的融贯性

  

  德沃金的建构性解释理论借用道德哲学的反思性平衡方法,试图通过法官对法律的建构性、整体性和创造性的解读消解法律体系的价值冲突,而在司法过程中将法律体系的各个组成部分达致融贯,“在疑难案件中,司法判决的正当化过程就是促进制度性融贯的过程,使判决结果本身能够与既有的法律体系最大程度的实现融贯。”{8}(P356)在一定意义上,法律体系的融贯是德沃金融贯性方法论所要达致的目标,并不是德沃金建构性解释理论的逻辑前提。因此,台湾学者林立认为德沃金将美国既定的法律看作是成熟完美的法律体系、并以此作为其法律解释理论的逻辑前提,实际上是将德沃金解释理论的证成目标和逻辑前提相混淆,是对德沃金理论的误读。{3}(P256)同时,德沃金将法律体系的融贯作为建构性解释理论的终极目标,并不意味着德沃金不关注司法论证的融贯,尽管德沃金的理论被某些学者称为法律体系的融贯论,[2]我们也应该看到他的理论的论证性,“与许多其他社会现象不同,法律实践是论证性的(argumentative)。实践中的每个行动者都理解到,法律实践允许或要求什么,乃取决于某些命题的真值。而这些命题的意义仅有透过实践并且在实践中才能获得;这个实践主要在于运用与争论这些命题。”{4}(P13)事实上,德沃金建构性解释理论中的原则论证正是一种通过法律论证将裁判理由融贯联结的方式,因此,我们应该在多维的层次上理解德沃金的融贯论。笔者认为,在认识论意义上,德沃金的融贯论与普特南的内在实在论具有异曲同工之处,德沃金并不象外在实在论者一样主张法律命题应当诉诸独立于我们信念和社会实践的先验的真理制造者;在司法语境中,德沃金的融贯论则是一个知识论的问题,德沃金理论的证成目标是法律体系的融贯;在方法论上,德沃金采用反思性均衡的方法意味着他将法律论证视为一种特殊形式的道德论证,而将融贯作为法律论证的标准则是通过对原则的论证来证成的。


  

  在司法裁判的目标上,德沃金所主张的法律体系的融贯是一种规范性意义上的融贯,而不是一种事实性信念的融贯。[3]因为德沃金认为立法过程中的事实性信念无法在司法过程中得到还原,建构性解释的过程是通过解释者的想象性重构来完成的,并不要求解释者具有协调一致的事实性信念。“立法者的适切意图是关于透过建构性诠释所组成的该立法者之整体信念的问题,而非关于他的特定希望、预期或个别具体意见的问题。”{4}(P342)所以,德沃金主张对于法律采取建构性的解读方式,要运用实质理性和价值判断实现规范性意义上的融贯,“规范性意义上的融贯并不是逻辑意义上的一致性,而是原则的一致性。价值判断的融贯是规范性意义上的融贯,规范性意义上的判断运用了实质理性的概念,而不是形式理性的概念,一种理性的观念越是形式化,那么这种观念就越不具有争议性,与实践中的判断就越少相关性,一种理性的观念越是具有实质性的内容,跟实践中的判断就越具有相关性,那结论就越具有争议性。”{9}(P10)正因为规范性的融贯与社会实践的相关性,德沃金主张法律论证要以最优的方式来显示社会实践,“制定法应该以促进原则社群之目标的方式来解读,亦即它们应该被解读为表达了制定它们的立法机构中最优势的一个融贯信念、体系。”{4}(P337)所以,融贯是司法判决中法官进行最优化论证的结果,并不是法律体系本身的特征,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德沃金将整全性作为与公平、正义和正当程序并列的第四项政治美德。德沃金试图使司法判决的结果与法律体系的各个部分达成融贯,而被拉兹批判为整体融贯论(global coherence),这实际上是拉兹将德沃金的融贯性方法论误读为法律体系的融贯特征的结果。[4]事实上。德沃金明确表示,“作为诠释性命题的一部分,我并未宣称,我们的政治实践完全落实了整全性。我承认,我们不可能把立法机构所制定、且仍具效力之所有个别具体规则与其他标准,带到任何单一融贯的原则体系之下。”{4}(P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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