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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解释的融贯性

  

  在真理观的立场选择上,人们很容易陷入非此即彼的二元思维中,正如现实主义者对德沃金绝对主义立场的批判一样,现实主义者最终成为否定价值标准的相对主义者。对于德沃金而言,追求法律的唯一正解无疑具有极大的道德吸引力,因此,法律真理的相对主义立场是德沃金批判的主要靶子。在德沃金看来,法理学中实证主义和实用主义的研究进路在法律真理观上都坚持了一种相对主义的立场。以哈特为代表的新实证主义法学深受语言哲学和分析哲学的影响,通过对法律规则的语义、语境分析,对法律规则进行外在描述。实证主义者认为语言的规则将会使得法律命题的真假与某种历史事实发生关联,只要通过法律史的经验观察自然可以获得关于法律命题真假的答案。奥斯丁的主权者命令和哈特的承认规则都将某种事实引入到有关法律命题真假的判断中,并将其作为判断的最后标准。实证主义试图通过对法律命题的语义分析消除人们在法律上的争论,但是实证主义还是无法解决人类语言的模糊性问题,因此哈特不得不承认法律规则存在“意义中心”和“边缘结构”,边缘结构的存在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供了依据,疑难案件的解决也只能依赖于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从而不存在唯一正确的答案,实证主义尽管在简单案件的语境下尊重司法判决的客观性,但是在疑难案件的语境中却不得不沦为法律真理的相对论。德沃金将这种语义学理论称之为“语义学之刺”,认为无法通过语言分析判断法律命题的真假。德沃金区分了语言的所指与能指,认为相对主义的错误根源在于混淆了概念(concept)与概念观(conception)的区别。德沃金以“礼仪”的概念为例指出,“尊敬提供了礼仪的概念(concept),而对尊敬实际要求什么的各种竞争立场,则是对那个概念的概念观(conceptions)。”{4}(P75)德沃金对概念与概念观的区分实际上说明了语言的能指与所指总是无法统一的,并不是因此否定概念具有具体的内涵,但是概念无法和概念观一样能够与释法者的环境和意图紧密的结合起来。德沃金对语义学理论的批判,我们可以从普特南的“内在实在论”中找到哲学上的根据。普特南拒绝将环境与人的关系看作一种语义关系,而认为环境对于人的因果关系诚然是谈论语词指称的必要条件,但却不是充分条件。原因在于,关于对象效应的认识无法还原到对象,对应于同一个世界的语言系统可以是多个的。[1]所以,语词的指称只有在语言框架的内部提出才是有意义的,语词的指称是在语言内部确定的,“语词的指称不是由心灵或意向决定的,而是由一个语言共同体所建立的范式和存在于超语言的世界中的历史(因果联系)所决定的。”{1}(P263)德沃金也由此认为,法官对法律的争论不是语义学问题,而是诠释性问题。法官对法律的争论只有在背景相通的法律共同体内部才有意义,因此,对法律命题的判断也不能仅仅局限于对命题的语义分析,必须从法官的司法信念出发,在语言共同体的内部对法律进行解释,这也正是德沃金之所以将信念之间以及信念与经验之间的融贯作为法律解释标准的原因。


  

  实用主义法学是德沃金批判的另一个靶子。实用主义作为法学的一种思维方式在美国一度流行,这无疑受到真理实用论的知识论哲学影响。真理实用论是从命题的实际效果出发来判定命题性质和观念真假的理论,其注重于真理对于满足主体需要的价值性,他们的一个典型论断就是“有用即为真理”,实用主义的真理取向强调观念的实际效果。在实用主义者看来,“真理乃是一种经验的观念,从而观念的功用、效果无疑是相对于人而言是第一位的东西。在任何研究中,我们都不是在发现该研究对象的本质,因此,我们也不可能发现任何永恒不变的普遍真理,从而我们也不可能在进一步的研究中把这样的真理作为理性的规则加以简单的运用。”{2}(P100)真理实用论并不期望在宇宙本体和精神本体中追求真实的信念,而将观念的真寓于可预期的经验中;实用论强调信念的真理性就在于它在经验领域所实现的不间断的调节和引导作用。真理实用论将真理的客观性与真理的主观效用混为一谈,无疑具有“唯我”的嫌疑,以主观效用作为检验真理的统一标准,最终将真理认识的情境性代替了真理的客观性,真理实用论以具有相对性的价值标准作为检验真理的标尺,是一种典型的相对主义真理观。在司法过程中,实用主义的思维过程的内容是对不同判决引发的社会效果进行比较权衡,法官期望他的判决能以最小的社会成本实现最大的社会收益。在司法审判中,采用实用主义的进路,以社会效益的大小来检验司法判决,则会造成法官根据个案的情势来溯及既往的适用法律规则;这种根据社会利益灵活适用法律的做法无疑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确定性,更是将法律适用的客观性抛之九霄云外。对于实用主义的审判进路,正如波斯纳所言,“由于不可能通过诉讼方法令人完全确信地重现过去,这就应当使我们想起实用主义者的一贯主张,即科学研究一定是在没有保证你可能获得真理的条件下进行的。”{5}(P273)实用主义的审判进路以社会效益的最大化作为司法判准,实际上是以立法策略代替了司法策略,以利益本位的工具理性代替了权利本位的价值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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