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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解释的融贯性

  

  在法学方法论上,德沃金的释法策略实际上是对法律规则的类推适用,只不过这种类推适用受到法律原则和道德理论的约束。在面对无先例可循的疑难案件时,德沃金将这种疑难案件进行抽象化和类型化,从而发现可以指导此类案件判决的一般原则,这实际上是为相似案例寻找共同特征,从而为法律规则的类推适用寻找论据。然而,德沃金否认法官的类推适用是对法律的续造,因为,德沃金认为法律原则的发现并不是依赖于法官个人的价值判断,对疑难案件的类推适用是以法律原则能解释得通过去的一切判例为前提的。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原则都能解释得通过去的一切判例的现象,这种现象使德沃金的整体融贯论陷入了理论困局。因为法律原则具有分量的面向,法律原则与规则产生制度性适合才会产生适用的效力,在德沃金那里。法律原则总能跳过制度性适合的门槛,但是,法律原则与不同的规则进行制度性适合就会产生不同的规范性分量,这实际上是要求法律原则是不断变化的,把这些新原则适用在它们成为法律上具有权威地位之前发生的事件等于是溯及既往的适用法律;颇具讽刺意味的是,德沃金也是在禁止溯及既往适用法律的意义上批判司法过程中的相对主义立场的。因此,以法律原则作为指导对案件进行类型化,只能导致某一原则与某类案件的判决在价值上的融贯,所以类型化的释法策略只能导致局部融贯,而无法实现法律体系的整体融贯,对法律的判决结果因此也会存在复数的答案。列维·布科曾经以这样的案例对德沃金的整体融贯论进行了反驳:在阿旦姆斯诉新泽西轮船公司一案中,案件的争点是对于没有证据证明是否是轮船公司的疏忽行为致使乘客财物被窃的情况下,轮船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既定的成文法中,存在这样的明确规则,在这种情况下,旅店经营者应该承担责任。对这一规则进行类推适用,轮船公司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也存在这样的规则,铁路运输公司对这样的事情并不负严格责任,如果对这一规则进行类推适用,那么则会得出相反的判决。在这样的案例中,如果按照德沃金的融贯理论,过失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如果都能跳过制度性适合的门槛,则在这一案件中对法律规则的类推适用必然产生复数解释的答案。{8}(P370)


  

  伽达默尔解释学的本体论转向将语言上升到解释的本体高度,将解释作为一种普遍性的活动,正如伽达默尔所言,“语言就是理解本身得以进行的普遍媒介。理解的进行方式就是解释,一切理解都是解释。”{13}(P496)德沃金受哲学解释学的影响,在他看来,对法律的理解就象对语言的理解一样,将法律视为一种解释性的实践活动;德沃金在坚持解释的本体论立场时,将理解作为意义创生的方式,将法律的解释活动也作为法律主体对法律的心理体验过程,而不是将解释作为外在的话语表达与内在的主体体验的媒介工具。然而,“理解一个陈述并不是通过一个心理行为推导它的意义。理解一个陈述的标准并不是要求它与一个过程相符合,相反,它是要求恰当地行为以对陈述做出一种回应。”{14}(P121)德沃金将解释作为理解,面临着无穷解释的逻辑难题,因为“如果所有的理解都是解释,那么每一种解释自身也需要解释,这样就会导致无限后退。”{14}(P122)尽管德沃金将法律描绘成为一种解释性态度的社会实践,建构性解释的结果并不是对实践的改革,而是对当前实践的证立;然而,为了在建构性解释中证立符合当下的道德理论,需要在建构性解释中达成共识,在这里就面临着无穷解释的难题——在法律解释的实践中,必须对每种解释进行进一步的解释。事实上。德沃金依靠法官的权威独断地消解了无穷解释的难题,他将法律解释这样的规范性活动作为内在的、个体化的理解活动,而忽略了对规则的遵守本质上是主体间性的活动。因此,在德沃金那里,达致法律真理也只能倚仗于赫拉克勒斯孤独的理解活动,在建构性解释的第三个阶段,解释成为自我对话的过程,法律命题的真实性也因此寄托在完美法官自身的批判反思上。可见,无穷解释的逻辑难题让德沃金的解释理论陷入了无法自拔的“明希豪森困境”。对于这一逻辑难题,德沃金只能寄望于理想完美的法官身上,作为审判主体的法官最终成为独断的法律真理的宣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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