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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能否被录用为公务员

  

  4.对社会秩序造成潜在的危害


  

  通过立法的方式,侵害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平等权、参政权、劳动权和人格尊严,一方面阻塞了他们获取生活来源、参与行使国家权力的一个途径;职业选择权的通过立法的方式,对他们进行排斥、歧视,继续剥夺他们的自由权,鉴于立法对整个社会所起的重大影响,这势必会促使整个社会歧视、防范、排斥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受过刑事处罚的公民不被录用为公务员,也就意味着,他(她)们不能通过担任公职的方式,行使其参政权。笔者通过查阅2009年、2008年、2007年、2004年和2003年被给予刑事处罚的人数,情况如下:2009年为979443人、2008年为989992人、2007年为916610人、2004年为752241人、2003为730355人,总人数为4368641人。根据《公务员法》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就意味着,五年就有四百多万人因受过刑事处罚而不能被录用为公务员。如果是十年、十五年,数量将更惊人,如此以来,导致的后果就是,一个极其庞大的群体正当的基本权利被限制、剥夺——不能通过当公务员的方式实现其参政权或职业选择权。


  

  而实践表明,引发重复犯罪的重要诱因之一就是,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刑满释放后,仍然受到社会的普遍歧视。重新回归社会,却得不到社会的认可,而且受到现有立法的否定和排斥,必然会增加受过刑事处罚的人重新犯罪的几率。“回归者得不到社会和他人的承认,又难以进行良好的认同,社会给他的标签上明明写着“危险分子”的字样。回归的自我认同是艰难和痛苦的,一旦他认同了他们被扭曲和被贬损的自我形象,就把自己推向了更危险的境地。”[40]


  

  5.造成我国法律体系内部的矛盾与冲突


  

  依刑法学界的通说,刑事处罚的目的主要有两个,第一,报应;第二,预防。报应本身正是刑罚要追求的目的,刑罚在何种程度上能满足这种报应,是刑罚科学性、合理性的一个考察向度。在刑罚的报应里面包含道义的报应和法律的报应,道义的报应体现刑罚的伦理性。法律报应主要是给出一个报应的客观标准,使报应不逾越一定的尺度,不超出法律的界限,是刑罚报应成为一种公正的报应。而刑罚的预防目的包括两个方面,即个别预防和一般的预防。个别预防针对犯罪人本人而言,通过对其进行矫正使其成为一个守法的公民,以起到预防的目的。一般的预防主要在于通过威慑使一般的公民不再违法犯罪。[41]刑罚的报应和个别预防的目的,主要是针对服刑期内的犯罪人而言的,一旦刑满释放,刑罚的目的从法律上被认为已经达到,而且在法律的视野下,受过刑事处罚的罪犯应经成为一个守法的公民,这也是我国改造罪犯的目标。在《监狱法》第三条就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性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刑满释放后,便成为一个守法的、其犯罪恶性已经得到改造和预防、与其他公民有着同样法律地位的人。


  

  从刑罚的目的无法推出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仍然是品行不好的人,也无法推出刑罚还有第三个目的,即为其他立法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提供依据或还应当继续限制或剥夺这些人的自由权。相反,根据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法律责任的追究应当注意责任与违法或损害相均衡,即人们通常所说的“责罚相当”、“罚当其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因其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就不应当再被其他法律剥夺其它自由权,承担额外的法律责任。而《公务员法》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显然与刑罚的目的相冲突,与《刑法》的立法目的相背离,造成了我国法律体系内部的不协调、不统一。


  

  《公务员法》二十一条规定,录用公务员要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而通过上文论述,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已经违反了平等原则。所以,在公务员法内部规范体系上也产生了矛盾和冲突。


  

  通过上述分析,《公务员法》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平等权和参政权,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为社会秩序留下了隐患,制造了国家法律体系内部的矛盾与冲突,其对公民基本权利和社会公民利益造成的损害,明显的大于立法目的所追求的公共利益。


  

  七、结论和建议


  

  通过相关的宪法原理,并借鉴“三阶理论”为审查基准,对《公务员法》二十四条第一项进行考察,可以得出结论:该项立法内容有违宪的嫌疑,应当进行必要的修改。本文的主要任务,是考察《公务员法》二十四条第一项是否合宪,行文至此,论证任务已经完成。下面只提一点简要的立法修改思路:


  

  第一种思路是:取消该条款,因为《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中的录用考察程序和有关试用期的规定,完全可以“过滤”掉品行不好的人员,并保证品德良好的人进入公务员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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