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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能否被录用为公务员

  

  六、《公务员法》二十四条第一项的合宪性考察


  

  (一)是否为促进和维护更为重要的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公民基本权利的界限,也是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所依据的实质标准,这是现代宪法学的基本原理,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原则。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既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界限的规定,也是对国家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理由的规定。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权利和自由”,按照宪法原理的解释,也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这是因为宪法上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具有普遍性的,是要在总体上让每个公民都能平等的享有权利;如果一些人以行使自己的权利为借口,侵害他人权利,则‘公民普遍享有权利’这一宪政秩序就被破坏了。”[26]


  

  公务员是国家整个政治体系和公权力运作过程中,最活跃、最关键、最重要的因素。公务员的职责在于履行国家职能,完成公共事务,保障公民权利,实现公共利益。同时,提供公共服务也是体现一个政府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维持统治阶级有效统治的重要手段。而公务员要履行好上述职能,必须在品德和能力上达到公务员应有的水平和要求。


  

  公务员具备良好的品行,是行政伦理道德规范的必然要求,行政伦理就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权力运用和行使过程中的道德意识、道德规范以及道德行为的总和。[27]行政伦理是现代公共行政不可回避的问题,特定社会背景下的行政伦理道德产生于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之上,反映着特定统治集团的政权利益和行政组织及其公务人员所处社会的道德追求和价值目标。作为掌握并运行国家权力的人员,只有具备了整个社会所认可和公权力运行所必需的伦理道德,才能弥补制度和管理技术的缺陷与不足,强化国家对公务员的管理,从而保证公务员忠实的履行国家意志,实现国家管理公共事务的目标。另外,公务员的道德品行,也往往能够在社会上起到一定的模范表率作用,他们对整个社会道德观念的形成和发展,都发挥着重要的导向作用。公务员具有良好的操守和品行并遵守普遍的道德规范,人民就会敬服、效仿,从而有利于建立统一的道德价值体系,构建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和谐关系。同时,也会减少公务员在履行公职的过程中,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的摩擦和矛盾,提高行政效率。


  

  《公务员法》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是通过立法的形式,对公民被录用为公务员的品行方面的资格做了相应的限制,其目的在于保证进入国家公权力系统的人员具备良好的道德品格,以更好的维护整个国家的宪政秩序,完成社会公共事务和实现公民的福祉,此举关乎到国家、社会、公民的整体利益。而通过排除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被录用为公务员,可以把那些怙恶不悛、屡教不改的人排除在公务员队伍之外,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达到立法目的。所以,其立法目的是正当的。


  

  (二)必要性原则——是否有可选择的、对公民自由侵害最小的手段(措施)


  

  必要性原则运用到某项立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上,即是指,该项立法内容不违反妥当性原则,在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手段中,如果有可选择的手段,应当选择对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最小的一种。从《公务员法》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来看,其做法是通过禁止性规定,剥夺了所有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被录用为公务员的资格。那么,针对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有没有其他可供选择的手段来实现上述目标呢?通过公务员的录用程序来看,这些手段(措施)是存在的。


  

  1.必然存在的侵害较轻的手段(措施)


  

  公务员法和2007年颁布的《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对于考察拟录用人员,做了详尽的规定,而考察的内容主要是针对报考人员的品行和其他方面的素质。其具体内容是:根据《公务员法》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根据考试成绩,要对确定考察人员,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第三十条规定,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考察内容主要包括报考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而且考察组织有两人以上组成,要广泛听取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同时,第二十八条规定,根据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择优录用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七天。公示内容包括招录机关名称、拟录用人员的信息。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的问题不影响录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对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录用;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录用。


  

  除此而外,《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通过规定使用期的方式,来进一步考察被录用人员的“能”与“德”。如在试用期考察不合格,就会取消录用。例如《公务员法》三十二条规定:“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三十条规定:“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内,由招录机关对新录用的公务员进行考察,并安排必要的培训。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试用期不合格的,取消录用。中央机关取消录用的,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机关取消录用的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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