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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能否被录用为公务员

  

  上述规定,对考察的主体、对象、程序、方式、期限、最终录用人员的确定方法等都做了详尽的规定,可以说,这样一套程序,完全可以对拟录用人员和已录用人员的品行做出客观、公正、全面的结论。也可以很好的发挥“过滤”作用,将哪些品行道德不符合公务员履职条件的人员“过滤”掉,同样包括哪些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当中品行不好的人。而且,这些规定都属于“义务性”规定,即通过负担义务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公民的职业选择权。而《公务员法》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显然属于“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定,是为被考察对象附加了一些义务;禁止性规范显然是剥夺了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被录用为公务员的资格。不言而喻,前者要比后者对公民的职业选择权造成的侵害大。


  

  2.可能存在的侵害较轻的手段(措施)


  

  从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来看,间接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主观上没有犯罪动机和目的。从意志因素方面考量,故意犯罪是希望并积极的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对犯罪的结果是放任,但不积极追求。而过失犯罪在意志上是反对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的。由此可看出,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当中,过失犯罪的人在主观上并无犯罪的故意,而且在主观意志上是排斥犯罪结果的。其行为虽然构成了犯罪,并受到了刑事处罚,但从犯罪时的主观要素和道德品行来看,完全不同于故意犯罪的人。况且,这些人已经接受过改造。对于那些因故意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而言,其中也不乏经过改造而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人。所以,鉴于上述人员的具体情况,可以根据公务员职位种类的不同和犯罪时的主观因素,采取区别对待的措施。这样显然要比采取“一刀切”的方式,限制所有受过刑事处罚的人的职业选择权更“温和”。


  

  综上所述,《公务员法》二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措施,并不是对公民劳动权侵害最小的,有“用大炮打麻雀”的嫌疑。


  

  (三)立法所得利益是否大于其所造成的损害


  

  通过上文论述,已经可以得出结论,《公务员法》二十四条不符合必要性原则,有违宪的嫌疑,但为了更进一步分析该条法律规定的悖谬之处,可以再继续适用狭义比例原则对其进行分析。狭义比例原则适用在立法上,就是要求立法手段对公益和私益造成侵害的总和必须小于目的所增进的法益。那么,公务员法二十四条第一项是否对公民的职业选择权的侵害和对公益的损害是否大于其立法目的所得的公益呢?这还需要进一步的分析。


  

  1.是否侵犯了受过刑事处罚的人的人格尊严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我国宪法规范意义上的人格尊严,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还不具有德国基本法上人的尊严条款在基本权利序列中的核心地位,[28]但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它既是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界限,也是其本身得以存在并可以向国家积极主张的正当性基础。依我国宪法学理论研究的通说,公民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权包括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与人身权。宪法意义上的人性尊严从其本质来看,是指人是国家的目的,而不能成为实现其目的手段。每一个人都有其自主性和自为性,不受恣意的压迫和侵害,人性尊严的享有者是公民个人。[29]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是公民,他们同样享有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权。国家不得侵犯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人身权,并应当积极保护。《公务员法》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虽然从表面上看,只是剥夺了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被录用公务员的资格。但从其立法原意来看,暗含了一种预先的推定,即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具有良好的品行,不能达到公务员履职所需的道德条件。但是,这种推定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因为从犯罪人的人性特点来看,犯罪学领域的许多学者认为,犯罪人和非犯罪人在本质上是一样的,犯罪人并非绝对的具有自己独特的属性和特征。日本犯罪心理学家平尾靖认为:“任何优秀的人物中都存在着犯罪的倾向。”[30]英国学者梅兹认为,“无论从心理学角度,或是从社会结构的角度来看,都要把犯罪人看成是处于常态的,即他们与一般人是同质的。”[31]我国著名犯罪学学者周密认为:“在人类历史上和现实中决不存在‘犯罪性的个人’,即不存在某个人必然要犯罪的个性特点。”[32]即使著名刑事实证法学派代表人物龙布罗梭主张“天生犯罪人”的观点也受到极大的批判,英国犯罪学家查尔斯·巴克曼·格林(1870-1819)经过12年的工作,领导一项研究计划,根据96种特征考察了3000名以上罪犯,个人还进行了1500次观察,并作了300次其他补充观察。指出:“事实上,无论是在测量方面还是在犯罪人中是否存在身体异常方面,我们的统计都表现出与那些对守法者的类似统计有惊人的一致。我们的必然结论是,不存在犯罪人身体类型这种事情。”[33]


  

  而从犯罪的原因来看,一些观点认为,犯罪是由单方面的原因造成。例如,把犯罪的原因归结为“人性恶”,“人性的自然发展必然会导致‘偏险悖乱’的违法犯罪行为。”[34]后来,在犯罪学的研究过程中,学者们逐渐发现,犯罪是由多种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意大利犯罪学家菲利强调,犯罪行为是由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引起的。[35]也有学者认为,犯罪原因不是某个因素或某些因素的简单相加或相遇,而是一个相互作用、交互运动的结果。例如,王牧教授的“系统结构犯罪原因论”,该理论认为犯罪原因“是指有机结合在一起的作用力性质和程度各异的相互影响和作用的引起犯罪的社会因素和个人因素的综合体。”[36]由此可看出,犯罪的发生,是多种因素交相作用的结果,不能简单的把其原因归结为个人品德的堕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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