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主要涉及到公民的参政权、职业自由选择权和平等权。
三、是否对上述基本权利构成了限制
认定公民基本权利受到限制的标准一般包括四个方面:第一,国家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是出于主观上的故意;第二,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是直接的而非间接的结果;第三,限制行为具有法律效果;第四,国家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过强制力保证限制行为的实现。但是,如果机械的适用上述标准,可能会把一些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排除在外,不利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所以,在现代的基本权利限制理论更关注“后果”,只要某国家行为对基本权利构成了实际上的限制和妨碍,则都可能被界定为是“基本权利的限制”。[13]而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外在形态,主要表现在:其一,剥夺特定基本权利主体的部分基本权利,例如对判处刑罚的一部分人,剥夺其政治权利;其次,在特殊的时空背景下,暂时中止所有或部分基本权利主体享有的部分基本权利,例如紧急状态过程中,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最后,对特定基本权利主体享有的某一部分基本权利进行限制。
《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是这样规定的:“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也就意味着,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被录用为公务员的资格被剥夺了,由此所导致的后果是,这部分公民通过考录公务员的方式来予以行使的政治权利和职业自由选择权受到了实际的限制和妨害,而且与其他报考公务员的公民相比,其平等权也受到了限制。
四、上述基本权利竞合问题的解决
由于该条款对三项基本权利都构成了限制,所以产生了基本权利的竞合问题。从基本权利受侵害的角度来看,基本权利的竞合是指,某种公权力措施对基本权利构成了的侵害,是否有不同的基本权利条款可供适用与衡量。[14]也有学者从基本权利主体的角度来界定基本权利的竞合:单一的基本权利主体向国家主张同时适用几种基本权利的情况。[15]基本权利竞合产生的原因在于,如果在违宪审查案件中,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基本权利不止一项,也就是说,当某一公权力行为所涉及的多个权利都符合宪法上基本权利规范的要件时,就产生了基本权利的竞合问题。而从基本权利的规范体系来看,是因为每一个基本权利都有其保障的范围,这些基本权利之间并不是泾渭分明、各不相干的,而是形成了相互交织、彼此联系的基本权利保护体系,各个基本权利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和必要的交叉和重叠。所以,基本权利的竞合也就不可避免。
有关基本权利竞合的解决,在诸多理论研究和宪政实践中,比较成熟的观点有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基本权利的竞合可分为真正的基本权利竞合以及非真正的基本权利竞合两种类型。非真正的基本权利的竞合存在于三种关系中,第一种是特别关系,即特别规定优先适用于普通规定。具体而言,基本权利由一般原则性基本权利和具体的基本权利构成一个体系,当具体性权利与原则性基本权利相冲突时,优先适用具体的基本权利。第二种是补充关系,补充关系是指某一受基本权利保障之行为具有“阶段性”,而且在不同的阶段分别有不同的权利条款保障,但为主要行为作预备的行为只具有补充性,所以,只适用主要行为就可以了。第三种是吸收关系,即实施同一行为时,也要实施其他行为,这些行为受不同基本权利条款的保障。在这种情况下,主行为可以吸收次行为,只适用主行为就可以了。而真正的基本权利的竞合,是指某一基本权利的主体的一行为同时可主张数个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之间没有发生上述三种关系,基本权利主体此时得同时主张数个基本权利,而不象“非真正的基本权利竞合”那样,只能主张同一个基本权利。[16]第二种观点认为,基本权利竞合问题处理应当遵循三个原则。一是直接关联基本权利适用原则,即在竞合的基本权利中,优先适用与事件直接相关联的基本权利;二是最强力基本权利适用原则,即与事件的关联性同时应运用效力最强的基本权利;三是关联基本权利全部适用原则,即与事件有关联的所有基本权利效力相同时,适用有关联的所有基本权利。[17]
由于平等权既是一项宪法原则,又是一项基本权利,它在我国宪法文本基本权利的体系中,是一项具有综合性、指导性和抽象性的宪法原则,而参政权和劳动权是具体的基本权利,平等权没有实质的具体内容,只能通过和其他基本权利相结合的方式来实现其价值。在劳动权和参政权的内涵中,必然的包含了平等的价值理念,同时,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对于参政权和劳动权的保障,必然是遵循平等原则意义上的保障。所以,根据第一种观点,平等权和劳动权、参政权分别构成非基本权利竞合中的“特别关系”,在参政权、劳动权和参政权者三项权利发生竞合的情况下,相对于原则性的平等权,应当优先适用具体性的基本权利——劳动权和参政权。
而有关劳动权和参政权之间竞合问题的解决,需要通过分析公民报考公务员的行为、《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及其他因素来综合分析。首先,从目前公民参加公务员考试的实际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公民把获取公务员职位作为自己维持生存、取得生活所需薪水的来源和途径,更多的体现了公民的职业自由选择权,而职业自由选择权属于劳动权的范畴。同时,这种职业选择权又是公民通过当公务员来行使参政权的前提和基础。其次,公务员行使国家职权的过程,同时蕴含着劳动权和参政权。但是,通过公务员职位所固有的权力行使参政权的方式,是以劳动权为基础的,相对于这一过程而言,劳动权可以独立存在,而参政权却不能脱离劳动权。再次,从国家招考公务员的实质来看,首先是国家和公民之间在公法上一种雇佣关系的确立,即公务员依照国家的法令履行公职,付出劳务,国家为其发放薪水。只有这种雇佣关系通过考试录用的方式予以确定之后,公民才会拥有行使参政权的平台和机会。至于公务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从性质上而言,属于行使参政权的范畴,但这是相对劳动关系而言的。最后,从公务员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来观察,有关此二者之间的学说很多,其中影响最大的特别权力关系论。这种学说受到了很多批判,例如日本著名行政法学家盐也宏认为,一方面,依《日本国宪法》的规定,公务员是全体国民的服务员;另一方面,作为劳动者,此外,作为一种人格,成为人权保障的对象。盐也宏教授还认为,简单的把公务员与国家的关系概括为劳动契约关系,也是不妥当的,所以,二者之间的关系应该是一种勤务关系。[18]无论国家公务员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但唯有一点是不可否认的,即公务员是以提供劳务的方式来行使职权的。以我国行政机关为例,公务员与行政机关之间是一种行政职务关系,这种行政职务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国家委托关系;在内容上是行政职务方面的权力与义务;在性质上具有劳动关系因素且属于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