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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能否被录用为公务员

  

  《公务员法》基于一种不合理的考量,通过立法的形式剥夺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被录用为公务员的资格,这一方面是在向整个社会宣示:这些人不具有良好的品行,这无疑侵犯了受过刑事处罚的公民的名誉权。同时,也限制了他们为实现本人人格的自我发展和完善而自主自为的行使职业自由选择的权利。


  

  2.是否侵害了受过刑事处罚的人的平等权


  

  平等权不仅是一项宪法原则,而且是一项宪法权利,行政执法、司法判断、立法内容均不得违背平等原则,侵害平等权。职业自由权中也包括了包括平等择业、平等竞争的内涵。如何判断一项立法内容是否侵害公民的平等权,依德国宪法法院的判例经验,在魏玛时期,审查立法内容是否符合平等原则,要看立法者是否对欲规范的人或事物是否进行了理智的考量,并且针对事物之本质,加以“同同、异异”的决定。如果立法者恣意而为,未考虑上述因素,即违反平等原则。这一理论被称之为“恣意禁止理论”,随着宪法法院在判例中的不断修正和完善,法院认为:“只要受同一规范的一群人与另一群人有不同的待遇,而这两群人之间的差异,不论在方式及份量(程度)上都没有大到可以合理化此区别的待遇”,就算抵触平等权了。在台湾的相关判例中,平等权即为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上的实质平等,并不限制法律授权主管机关,斟酌具体案件事实上之差异及立法目的,而为合理之不同处置。“斟酌具体案件事实上的差异及立法之目的”便是如前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成立后做出的判决中所称的“事物本质”。[37]这就表明,若要对两种人群进行差别对待,首先要判断二者是否在本质上存在差别。如不是基于本质上的差别而区别对待,则构成对平等权的侵犯。即非本质性差别不应当成为差别对待的依据。而那些差别属于本质性或非本质性的差别,取决于法律所规定的事项涉及的事实情况。


  

  《公务员法》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事项是不录用为公务员的对象范围,而这一事项所涉及的事实情况是,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与其他公民是否具备被录用为公务员的条件。如果这两个群体本身所具备的条件对于公务员录取而言是不同的,则应当区别对待;如果条件一致,则不应当区别对待。否则,就侵害了公民在选择职业方面的平等权。


  

  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虽然经历了“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犯罪嫌疑人”、“罪犯”和“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几种角色,但《公务员法》所针对的受过刑事处罚处罚的人,显然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不同于前几种角色。在事实层面,通过犯罪心理学家的反复论证,犯罪行为的发生,并不能完全表明犯罪的人品行低劣、道德败坏,它往往是多种因素作用下的复杂结果。犯罪倾向在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的意识当中同样存在。而且,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群当中,有相当数量的人,是因为过失、防卫过当等原因犯罪,其犯罪行为的发生和个人品行并无直接的联系。况且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是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接受过改造的人。在法律地位上,他们和一般公民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具有完整的权利能力。因此,一般而言,以公务员履职所需要的品行方面的条件来衡量,哪些因过失犯罪或虽然犯罪但犯罪情节比价轻微而受过刑事处罚的人(特别是哪些因为过失、防卫过当或受胁迫犯罪的人)和一般的公民并无实质性的差别。既然并无实质性的差别,就要“相同情形相同对待”。即他们应当和其他公民一样,获得平等机会,在同样的选拔条件下,平等的竞争,经过平等的考察程序,得出其是否具备公务员履职条件的结论。而不能因其受过刑事处罚,就完全剥夺他们被录用为公务员的机会。《公务员法》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显然有恣意的成分,其采取差别对待的方式,与它所对应的事实情况在实质上并不相符。“恣意并非是主观动机的问题,而是指采用的措施同它所要对应的事实情形之间的关系在客观上并不适配。”[38]通过上述分析可看出,《公务员法》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所采取的措施即不录用所有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为公务员,与受过刑事处罚的人的事实情形并不适配。所以,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侵犯了受过刑事处罚人员的平等权。


  

  3.是否侵害了受过刑事处罚的人的参政权


  

  《公务员法》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剥夺了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被录用为公务员的资格,这也意味着他们通过当公务员来行使国家权力的参政权被剥夺了。参政权是一项基础性的政治权利,而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是社会中的少数群体。考察某项立法内容限制或剥夺少数公民的参政权是否其具有合宪性,可借鉴美国违宪审查中所确立的“严格的审查标准”来判断。“严格的审查基准”适用的范围包括:限制少数族群平等权(嫌疑分类)和限制公民基础性政治权利的立法。“严格的审查基准”要求立法目的和手段之间在实质上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其主要要求有:立法目的必须是正当的,是为了追求重大或迫切的政府利益;手段和目的之间在实质上有紧密的联系,手段必须是“必要且侵害最小”或“必要并且从严限制适用范围(necessaryandnarrowlytailored)”的方式。这些手段是促进立法目的所必不可少的手段,二者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因果关系,立法归类必须具有最小的侵害性,即不存在那种既促进公共利益又不损害特定团体利益的替代性立法手段;立法部门应当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立法归类以及采取的措施,与立法目的高度吻合,并且该措施是唯一的。“与分类如此密切适合的目的很可能只有一个,并且这一唯一的事实上正是立法者头脑中已有的,如果这目的因为违宪而无法采纳,那么这种分类就会落空。因此从功能角度来看,‘特别审查’特别是它要求目的与分类本质上完全适合,结果往往会成为净化违宪动机的一种方式。”[39]而《公务员法》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虽然其目的在于维护重大的公共利益,但是,其所采取的措施并不是达到立法目的的唯一手段,措施和立法目的之间不存在“实质的、紧密的”联系。所以,该项立法内容侵害了受过刑事处罚的公民的参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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