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沃金的胜算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能否将原则与规则清楚地区分开来;二是能否论证承认规则无法识别原则。通过对Riggs v. Palmer案和Hen-ningsen v. Bloomfield Motors案的再解读,德沃金亮出了与法律规则全然不同的法律原则。具体说来:其一,规则是以非此即彼的方式予以适用。对于特定个案来说,一旦构成事实要件存在,规则就要么适用(规则生效),要么就不适用(规则无效)。原则却与此不同,由于原则并未清楚界定事实要件,因此对特定个案来说,并不存在一条确定的、排他适用的原则。一条原则只是支持这般判决的一个理由,而同时却可能存在另一个更优越、更适切的原则,要求裁判者作出不同的判决;其二,原则在适用中含有一个规则所没有的属性,即“分量”或曰“重要性”。当原则间发生冲突时,裁判者必须权衡每一条原则的分量并“择优录用”,但这并不会导致落选的原则失效。而规则的冲突直接涉及到效力问题,不予适用的规则会事后失效,并被排除在法秩序之外。换言之,当反例出现时,规则要不被改变要不被废止,而原则可以与其反例相安无事。[4]德沃金进而指出形式取向的承认规则无法识别出法律原则,因为法律原则并非源于立法者或法院的某个决定,而是一段时期内在法律职业共同体或公众中形成的公正感(sense of appropriateness),需要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入手才能予以识别。鉴于法律原则除具备规范向度外,还具有一种社会历史和伦理道德的存有论背景,德沃金就原则的识别提出了一条实质性的“基于政治道德并能融通既有法制”的融贯论准则:具有法规范地位的原则,必须立足于一种客观的政治道德,能与既有法制融贯一致,并解释得通以往有关此类案子的一切判例和整个法制实践的传统。{3}
德沃金的批判基本是成功的。虽然哈特仍坚持实证主义的分离命题,指出德沃金的原则理论根本无法清除、甚或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和造法行为{4}但他承认实证主义的规则一元论模型未能照顾到法律原则,终归是一种缺陷。而对德沃金的关键性挑战—基于分离命题而来的承认规则能否识别法律原则,哈特一直未予正面回应。当代法实证主义的巨擘拉兹,则试图否认规则和原则之间的“质的差别”,[5]来化解德沃金的攻击。拉兹主张某些貌似法律原则的评价性标准,仅仅是法律规则的缩略形式而已;另外,法律规则在相互冲突之际,同样有分量的比较。[6]因此,原则和规则的差别仅仅是程度上的,而非逻辑上的或实质性的。但拉兹自己也明白这般论证的局限,并洞悉德沃金的最终目标,不止于否定实证主义的规则一元论模型,而是否定实证主义所持的界定法律与非法律标准的承认规则理论,换言之,德沃金意欲以一种评价性规范理论替代哈特的社会规则理论,并据此重新划定法律的边界。所以,拉兹进一步论证并非所有的原则都是法律原则,必然存在鉴别哪些原则是法规范的组成部分、哪些原则不是法律原则的标准。在这个关键问题上,拉兹以社会来源命题为分析工具,强调了法律原则的事实属性。哈特在维护实证主义的分离命题时曾言,“即便描述的对象是评价,描述也仍然是描述”。{4}相应地,拉兹指出即便法律原则是一种道德评价,这种评价也仍是一种事实存在的、公共的价值标准,因此,法律的内容及其存在与否,仍然可以参照社会事实、依据形式取向的承认规则予以决定,而无需借助于道德权衡。{5}与拉兹的排他性实证主义相反,以美国学者科尔曼为代表的包容性实证主义采取了另外一种策略:主张某些原则之所以成为法律的组成部分,是因为承认规则赋予其法律效力;论证在偶然的、经验性的层面上,承认规则可以包括一定的道德标准,因此可以识别出具有法规范效力的法律原则。{6}这两种进路虽然化解了德沃金的关键性挑战,但在法律规范的构成问题上,似乎都向后者的二元规范模型缴械了。
(二)原则理论的论点和支点
在持续的学术交锋中,尤其是在欧陆学者介入讨论之后,德沃金奠基的法律原则理论已发生了诸多进化或曰变异。个中最明显的变化,是论争焦点从“法律是什么”的概念分析,转向了裁判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或推证,进而对二元规范模型下“规则-原则”的规范构造、适用方式做进一步的廓清。[7]在这个精细化二元模型中,规则和原则还存在如下差别:①对行为的记述方式。规则规定行为,它是一种直接的描述性规范,通过记述必须遵从的行为来指示法律义务、授权或禁止;原则规定目标,它是一种直接的目的性规范,指示了需要采取一些行动才能得以实现的某种理性状态、某个目标。[8]②问题的解决方式。规则是一种“事实+效果”的“完整性规范”,立法者设立规则的目的,也是为预设的常规性问题提供一种现成的问题解决办法,所以规则是一种具有“决定性分量”的裁判依据。既没有预设具体事实也未指定具体法律效果的原则,实质是一种“部分性规范”或“概括性条款”,因而只是一种具备“补充性分量”的裁判依据或问题解决办法。[9]③判决的论证方式。规则裁判的判决论证,要求说明、审查的是规范性记述和待决个案事实之间的对应关系;原则裁判的判决论证,要求考量、论证的是个案判决和待决事务之间存在一种正相关的优化关系。④规范冲突的形式与实质。作为“完整性规范”的规则是一种确定性命令,因此规则之间的冲突涉及到规则的效力问题,冲突只能通过两种方式被解决:或者在其中一项规则中引入一个例外条款,或者宣告其中的一项规则无效。作为“部分性规范”的原则是一种最佳化要求,因此原则之间的冲突,并不发生在效力层面,而是发生在分量或强度层面。⑤原则的优先适用模式。原则裁判的前提是“个案规则穷尽”,裁判的关键是基于法政策的“正确权衡”以确定相关原则在个案适用中的优先关系,即某些条件下决定一个原则优先于另一个原则,这些条件事实上有效地构成了一项新规则,它赋予优先原则以法效果。专业化表述是:如果原则P1在条件C中优先于原则P2,即(P1pP2)C,并且P1在条件C中可导出法效果R,就会产生一条有效的规则,这条规则由有效事实C和法效果R构成即C→R。{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