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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证搜集裁判:模式比较与本土改造

  

  在整体共识之下,该模式内部的书证搜集权利配置方式并不尽相同。作为《民事诉讼法》母本的德国法,权利的实现同时适用了程序和实体两种规范:基于程序法规范,相对人应提出其为举证而引用的书证;[9]实体规范则指向出卖人、受托人、合伙人、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等,而且后续判例也大大扩展了《德国民法典》第810条较为概括的范围限定{4}。善于扬弃的日本法则放弃了假手实体法的“曲线救国”,而走上了纯粹程序法建构的道路。程序法上书证类型中的引用文书、权利文书、利益文书、和记载双方法律关系的文书,[10]大致覆盖了德国模式的内容。此外,日本还创设了举证的一般性义务,规定除了具有免证特权或者为了保持文书商业价值、专供持有人使用的书证外,都属于可被搜集的范围。[11]而在继受前两者的我国台湾地区,相对人的提出范围由引用文书、权利文书、利益文书、商业帐簿以及就与本件诉讼关系有关的事项所作的文书组成。[12]其中第5项兜底条款为2000年的修法成果,修法理由认为现代型诉讼中有必要扩大文书提出义务范围,故而扩大了原条文本与德国实体规范相同的辐射范围。近年来,我国台湾地区法官主要通过对立法上商业秘密保护和诉讼中获得信息的权利(证明权)两种价值的衡量,解释兜底条款以维持书证范围的合理边界。[13]


  

  (二)美国模式


  

  在平等武装(equality of arms)和当事人对抗(adversary system)的理念下,如果主张方无法占有必要的诉讼材料,民事诉讼将无法正常实现其纠纷解决功能。因此,更崇尚通过对抗实现正义的美国通过在程序法上发展证据开示制度(Discovery),要求双方容忍并配合对方搜集书证的需求,一开始并不需要司法介入。只有双方发生争议时,法官才得以出场,并作出书证搜集裁判以确定是否需要开示以及开示范围的大小。[14]从整体上看,这套机制呈现出“抽象赋权-搜集书证-裁判解纷”的进路。具体而言,《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主张方必须特定地描述请求开示的证据,为持有方确定合理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出示(比如复印文书),[15]证据不一定具有可采性而只需有助于可采证据的开示。[16]


  

  美国证据开示规则分为两个阶段,规则也相对复杂。概括而言,在强制披露(disclosure)阶段,除了在一些明文排除的诉讼类型外,双方当事人都有义务预先提出能够支持其主张或抗辩的全部书证(documents) ;[17]在开示阶段,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提供未受到免证特权保护的、与其主张或抗辩相关的的事项,法院也有权要求当事人开示与诉讼标的相关的事项(any matter relevant to the subject mat-ter)。[18]美国证据开示的范围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大致也能覆盖大陆法系文书提出命令的内容。


  

  (三)小结:殊途同归


  

  虽然各法域控制书证搜集权的立法进路不同,但是书证搜集裁判的适用范围大致相同。德国在法官适用过程中解释实体法请求权以扩张其适用范围,并以类型限定的方式试图明确其边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程序立法中引致实体法规范作为程序法上请求权的要件,并分别以一般性义务配合除外情形的方式和限缩解释兜底条款的方式,缓和德国样本在实践中显露出的不足;美国立足程序保障的方式,直接在程序法中委诸法官判断,较少通过程序性制定法而侧重强调正当程序、精英法官以及晚近的“管理型审判”保证书证搜集权的正当使用。无论如何,各个法域允许当事人向对方搜集的书证范围都大致相似。从结果上看,立足于各国较高层次的法官法教义学知识和成熟的裁判方法,无论具体的立法方式和法教义推演过程有何区别,各国当事人均有权要求相对方提出书证,身处法律人共同体的法官在实际操作中也“冷暖自知”,在依职权裁量中极少逾越书证提出的合理边界。有道是多歧路犹在,却无一例外地通往灯火阑珊处寻的那个他。


  

  特别重要的是,虽然书证搜集裁判的进路不同,但书证搜集的裁判都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发挥决定作用。在大陆法系,针对个案做出的裁判是申请方可以搜集证据的权利渊源,其书证搜集权在诉讼过程中才产生;在美国,证据开示中的书证搜集权则是双方当事人基于抽象成文规定自诉讼开始时自动拥有。但是,在这看似不同的制度表象背后是书证搜集裁判地位的共通性,即无论当事人如何以及何时有权搜集他方持有的书证,司法行为的作用都是裁断权利行使中产生的争议。易言之,一旦证据持有方不愿提出书证(这恰恰正是符合其最大利益的常态选择),如果没有解决纠纷的裁判行为,当事人无论在哪种模式下都无法实现其搜集书证的请求。


  

  因此总体而言,各国制度在细节上虽具特色,但在基本问题上实属殊途同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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