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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研究

  

  正如后面所要详述的那样,为了切实地区别不具有可罚性的暂时性使用与具有可罚性的盗窃罪,以及毁弃罪与盗窃罪,认为非法取得的意思包括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与判例持相同态度的第一种观点要更为妥当。反之,按照第二、三、四种观点,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则无法准确地划定盗窃罪的界限范围,并不合适。


  

  (三)暂时性使用(使用盗窃)


  

  1.判例动向


  

  对于暂时性使用他人的交通工具的行为,判例最初的态度是,暂时性使用,但具有返还的意思的,不构成盗窃罪;反之,若擅自使用之后,具有损坏或者用后扔掉的意思的,则认定具有非法取得的意思,构成盗窃罪(大判大正9年[1920年]2月4日刑录26辑第26页[擅自使用自行车的案件]、最判昭和26年[1951年]7月13日刑集5卷8号第4137页[擅自使用船舶的案件])。不过,其后,对于暂时使用他人汽车的案件,判例则认为,即便具有返还意思,仍可认定具有非法取得的意思,进而应构成盗窃罪(最决昭和43年[1968年]9月17日判时534号第85页[为了搬运赃物,夜间使用他人的汽车,第二天早上归还原处,反复实施该行为]、最决昭和55[1980年]10月30日刑集34卷5号第357页[深夜无照驾驶他人的汽车,4个多小时之后被扣押])。[58]


  

  另外,出于复印的目的而将秘密资料暂时带出的,对此如何处理,也是问题。由于秘密资料的经济价值体现于所记载的内容,行为人打算复印该资料之后,转让给处于竞争关系的公司,因而作为其手段而利用该资料的意思,就相当于非法取得的意思(东京地判昭和55年[1980年]2月14日刑月12卷1=2号第47页[建设调查会事件]);复印秘密资料的内容,然后获取该信息的意思,就属于非法取得的意思(东京地判昭和59年[1984年]6月15日刑月16卷5=6号第459页[新药产业间谍事件])。


  

  2.排除意思的含义


  

  上述第三种观点(仅以利用意思作为非法取得意思的内容)以及第四种观点(非法取得意思不要说),也并非对行为人取得财物占有的所有情形均肯定成立盗窃罪,也肯定使用盗窃不具有可罚性。这里采取的是,力图将只是轻微地侵犯占有、所有权的行为排除在处罚范围之外的”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上述第一种观点(要求具有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第二种观点(仅要求具有排除意思)试图通过非法取得的意思这一要件来限定盗窃罪的成立范围。相反,第三、四种观点则是力图通过研究客观的利用妨害程度这一问题来达到此目的。但是,一旦取得占有即构成盗窃罪的既遂,要在盗窃罪的成立与否这一阶段,考虑既遂之后的利用妨害程度,这根本没有可能性;而且,认为只要利用妨害没有达到可罚性程度,盗窃罪就不能达到既遂,这种观点还会使得既遂时点极不明确。因此,无法采取第三、四种观点。在此意义上,就只能是,一边从”可罚的违法性“的视角,要求存在达到可罚性程度的利用妨害,同时将这种妨害提前至行为当时,以指向这种妨害的意思,来作为犯罪的成立要件。也就是说,只能是通过排除意思—达到可罚性程度的妨害利用的意思,来划定不具有可罚性的暂时性使用与具有可罚性的盗窃罪。在此意义上,排除意思,就是试图引起可罚的法益侵害(利用妨害)的意思,并由此为法益侵害的危险奠定基础,因而也被认为是主观违法要素。[59]


  

  基于上述观点,对相关问题可作如下理解:


  

  第一,即便只具有暂时性使用的意思,但若并无事后返还的意思,而是出于使用之后毁弃、丢弃的意思的,在此情形下,由于具有持续侵犯财物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因而可以肯定具有排除意思,成立盗窃罪(参见大判大正9年[1920年]2月4日刑录26辑第26页[擅自使用自行车的案件]、最判昭和26年[1951年]7月13日刑集5卷8号第4137页[擅自使用船舶的案件])。


  

  第二,即便存在事后返还的意思,但若是出于侵犯相当程度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的,则存在达到可罚性程度的法益侵害的危险,能肯定具有排除意思,构成盗窃罪。至于可罚性的判断标准,有必要综合考量下述因素:占有人利用财物的可能性或者必要性的程度、行为人所预定的使用或者妨害利用的时间长短、财物本身的价值。


  

  第三,即便存在事后返还的意思,对利用可能性的侵害程度也很轻微,但若伴有”消耗体现于物之上的价值“的利用意思的(例如,出于使用之后返还的意思,擅自暂时性地使用他人的一次性剃须刀),由于存在对构成所有权之内容的利益的重大侵害,因而能肯定具有排除意思,构成盗窃罪。例如,盗得剧场仅限当日出售(使用)的戏票之后,马上在该剧场使用;出于换取奖品的目的,用磁铁从他人的游戏机中吸出弹子(最决昭和31年[1956年]8月22日刑集10卷8号第1260页);假装退货,实质上是出于获取等额退款的目的,从超市拿出商品(大阪地判昭和63年[1988年]12月22日判夕707号第267页);出于超额投票的目的,盗走选票(最判昭和33年[1958年]4月17日刑集12卷6号第1079页)。在上述案件中,能肯定具有排除意思,成立盗窃罪(这有别于原样返还原物的情形)。另外,为了不当获取秘密信息,出于短时间内拿走秘密资料,用于复印然后返还的意思的(东京地判昭和55年[1980年]2月14日刑月12卷1=2号第47页[建设调查会事件]、东京地判昭和59年[1984年]6月15日刑月16卷5=6号第459页[新药产业间谍事件]),会因为信息的泄漏而消耗或侵害其价值。如果具有泄漏信息的意思,虽然可以说,很大程度上存在消耗其价值的危险,然而,连这种物被返还之后所发生的间接侵害,也要纳入盗窃罪的保护对象之列,这究竟是否妥当,原本就值得怀疑。另外,被告人起初便出于携带赃物自首的打算,而盗取财物的(广岛地判昭和50年[1975年]6月24日刑月7卷6号第692页),应该有可能否定存在排除意思。


  

  (四)与毁弃罪的区别


  

  1.判例动向


  

  某学校教员,出于对校长的不满,为了达到使校长下台的目的,拿走了校长所保管的教育敕语,藏在自己所担当的班级教室的顶棚(大判大正4年[1915年]5月21日刑录21辑第663页[教育敕语事件])。对此,判例认为,出于毁弃或者隐匿的意思的,不具有非法取得的意思。还有,为了帮助一直照顾自己的律师,试图让拍卖延期,而拿走并藏匿了拍卖纪录(大判昭和9年[1934年]12月22日刑集13卷1789页[拍卖纪录事件]);为了使之处于一时无法使用的状态,从备置室拿走了汽车登记台账(东京高判昭和30年[1955年]4月19日高刑集8卷3号第337页)。对这两个案件,判例同样否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取得的意思,进而否定成立盗窃罪。并且,出于报复的目的,拿走动力锯,并扔入海中(仙台高判昭和46年[1971年]6月21日高刑集24卷2号第418页);为了防止罪行暴露,杀害某人之后,出于与尸体分开扔掉的目的,从其尸体上拿走了不会腐烂的手表、戒指等贵金属(东京地判昭和62年[1987年]10月6日判时1259号第137页);担心受兴奋剂犯罪的牵连,出于销毁的意思,拿走了兴奋剂(福冈地小仓支判昭和62年[1987年]8月26日判时1251号第143页)。对这些案件,判例否定具有利用的意思,进而否定成立盗窃罪。另外,在有关诈骗罪的案件中,对于裁判所发出的催缴通知正本,行为人”只是为了销毁,除此之外,并无按照某种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对此,判例也作出了否定具有非法取得的意思的判断(最决平成16年[2004年]11月30日刑集58卷8号第1005页)。


  

  对于”利用的意思“的理解,判例也经历了一个逐渐扩大解释的过程。最初,判例认为,所谓利用的意思,就是指”按照经济用途进行使用、处分的意思“(大判大正4年[1915年]5月21日刑录21辑第663页[教育敕语事件]);但在难以称之为经济用途的场合,也可以是”按照本来的用途进行使用、处分的意思“(例如,最判昭和33年[1958年]4月17日刑集12卷6号第1079页[出于超额投票的目的,拿走了选票]);而对诸如为了拴住木材而割走电线的情形(最决昭和35年[1960年]9月9日刑集14卷11号第1457页),判例进一步认为,还可以是”享受由财物所产生的某种效用的意思“(东京地判昭和62年10月6日判时1259号第137页)。但是,在被告人起初便出于携带赃物自首的打算,而盗取财物的场合(广岛地判昭和50年[1975年]6月24日刑月7卷6号第692页),以及出于毁弃或隐匿的意思的场合,[60]就应否定具有利用的意思。


  

  2.利用意思的含义


  

  按照主张无需具有利用意思的观点(包括主张无需非法取得意思的观点在内),即便是出于毁弃或隐匿的意思夺取了财物,仍构成盗窃罪。为此,只有在不伴有财物的占有转移的场合(毁坏处于占有人的占有之下的财物的场合),才成立毁弃犯罪;所有隐匿行为,也不难作为盗窃罪具有可罚性。这样一来,势必面临这样的问题:与不伴有占有转移的毁弃相比,伴有占有移转的毁弃受到更重处罚的理由何在?并且,想必也找不出区分盗窃罪与毁弃犯罪的实质性根据。


  

  由此可见,为了能够从根本上区别盗窃罪与毁弃犯罪,就有必要以利用意思作为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其内容可以理解为,”享受由财物所产生的某种效用的意思“(并且,出于让他人”享受效用的意思“的,也可包括在内。例如,出于赠与他人的目的而窃取物品的,即可认定这一点)。这种意思超出了单纯的”取得物品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61]更具有实质性意义。出于这种意思而实施夺取占有行为的,由于是基于更为强烈的动机而实施了法益侵害行为,可以认定其责任更重。为此,与毁弃犯罪(日本《刑法》第258条以下)的法定刑相比,盗窃罪的法定刑要重得多。如此一来,就可以将利用的意思理解为,加重夺取财物的行为之责任的责任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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