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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研究

  

  五、占有的取得


  

  (一)窃取


  

  “窃取”了他人的财物的,成立盗窃罪。这里的窃取,是指违反占有人的意思,将他人所占有的财物,转移至自己或者第三人的占有之下的行为。[49]盗窃罪是转移罪,以转移占有为必要(占有人丧失占有—转移占有—设定新的占有)。不过,使得财物脱离占有人的占有的(例如,放走他人饲养在鸟笼中的小鸟),由于没有取得对财物的占有,不属于窃取行为,不成立盗窃罪。[50]


  

  判例认为,将纯粹用于不正当地获取游戏牌的电子器具即所谓“体感器”装在身上,然后玩翻转式游戏机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游戏方法的范畴,这种方式显然是不被允许的,因此,对于并非因操作体感器而获得的游戏币,也仍然构成盗窃罪(最决平成19年[2007年]4月13日刑集61卷3号第340页)。可以说,这是以“超出了正常的游戏方法的范畴”这一标准,限定性地认定存在违反占有人意思的占有转移。因此,这并不是说,虽然禁止未成人出入,但对于未成年人以正常方式玩游戏而获得的游戏币,构成盗窃罪;也不是说,对于以正常方式玩游戏的共犯所获得的游戏币,也构成盗窃罪(最决平成21年[2009年]6月29日刑集63卷5号第461页)。


  

  对于并非是自己取得财物的占有,而是让第三人直接取得占有的情形,与利益罪(日本《刑法》第236条[抢劫罪]第2款、第246条[诈骗罪]第2款、第249条[恐吓罪]第2款)不同,日本《刑法》第235条并无明文规定,尽管存在疑问,但仍应认为包括在内。例如,明明没有处分权,却随意将他人的所有物卖给第三人,并让不知情的买主将财物搬走(这属于利用无故意的他人的间接正犯的案件),对此,判例判定成立盗窃罪(参见最决昭和31年[1956年]7月3日刑集10卷7号第955页)。这种情形,与行为人自己窃取财物,然后交给第三人的情况,在实质上并无不同,因而肯定成立盗窃罪,没有任何问题(行为人不过是省却了财物的二次转移之累)。这里的问题在于,有无后述的非法取得的意思。在上述案件中,行为人免除了交还财物这一债务,通过这一点,就显然能肯定存在非法取得的意思。也有学说主张,应限于可等视于行为人本人取得财物的情形,[51]然而,即便是为了送给第三人而取得他人财物的,仍可成立盗窃罪(也就是,出于让他人得利的目的的,也包括在内)。因此,能够排除在外的情形仅仅是:之所以将占有转移至第三人,那完全是为了让占有人蒙受损失。[52]


  

  (二)未遂的成立时点


  

  盗窃罪的未遂,也应予以处罚(日本《刑法》第243条)。是否成立盗窃未遂,对于下述两点具有意义:一是由于不处罚盗窃预备,成立未遂,就意味着由此进入了处罚对象的范畴;二是成立盗窃未遂之后,为了逃走而采取暴行或者胁迫的,不再简单地成立盗窃罪与暴行罪或者胁迫罪,按照判例的观点,应构成事后抢劫罪未遂(日本《刑法》第238条、第243条)。如果致人死伤,更会构成抢劫致死伤罪(日本《刑法》第240条),被处以极重的刑罚(在入室盗窃的案件中,就极有可能实际出现第二点所述情形)。


  

  具体就入室盗窃而言,即便尚未着手实施转移财物占有的行为,侵入住宅之后,物色财物的行为(最判昭和23年[1948年]4月17日刑集2卷4号第399页),甚至是在为了物色财物而接近衣柜的阶段,即可构成盗窃未遂(大判昭和9年[1934年]10月19日刑集13卷第1473页[构成事后抢劫致人伤害罪]);另外,夜间侵入电器店之后,在走向放有现金的香烟柜台的阶段,也构成盗窃未遂(最决昭和40年[1965年]3月9日刑集19卷2号第69页[有关事后抢劫罪的案件])。


  

  另外,还有这样的判例:在试图侵入(用于存放财物的)土窖的阶段,即肯定成立盗窃未遂(名古屋高判昭和25年[1950年]11月14日高刑集3卷4号第748页);在偷窃车内物品的案件中,将螺丝刀插入车门锁孔,试图打开车门的阶段,即成立盗窃未遂(东京地判平成2年[1990年]11月15日判时1373号第144页)。


  

  (三)既遂时点


  

  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对财物的占有之时,即构成盗窃既遂。是否取得了占有,应综合考量财物的大小、搬出财物的难易程度、占有者对财物的支配程度等因素,然后判断。


  

  判例判定下述情形构成盗窃既遂:将店面的袜子揣入怀中(大判大正12年[1923年]4月9日刑集2卷第330页);在他人经营的浴室内,发现了不知道是谁遗忘的戒指,将戒指藏在浴室内不易被人发现的地方(大判大正12年[1923年]7月3日刑集2卷第624页[在本案中,在实际藏匿戒指之前,对戒指设定实力性支配的阶段,便已肯定成立盗窃既遂]);行为人在超市将商品装入货篮之后,未经付款而直接走到收银台之外(东京高判平成4年[1992年]10月28日判夕823号第252页[在外表上,与已经付款的一般顾客难以区别,因而最终取得商品的盖然性大大增加])。另外,将停在广场上的汽车移到马路上,并接好电线,发动了汽车引擎,使之处于随时可以开动的状态之时,即构成既遂(广岛高判昭和45年[1970年]5月28日判夕255号第275页)。不过,在有门禁、围墙、门卫等设施的工厂内,从存放材料的小屋搬出目的物,向工厂厂区之外的方向搬动了170~180米的距离,但尚未达到搬出厂区的程度,对此,判例判定尚不构成盗窃既遂(大阪高判昭和29年[1954年]5月4日高刑集7卷4号第591页)。还有,火车的副驾驶员打算将火车所载货物掀落在预定地点之后,再回头取走,并按照该计划,将货物掀落下来,对此,判例判定构成盗窃既遂(最判昭和24年[1949年]12月22日刑集3卷12号第2070页)。


  

  六、非法取得的意思


  

  (一)概述


  

  判例、通说认为,要成立盗窃罪,作为其主观要件,除了必须对窃取他人的财物存在认识(这就是盗窃罪中,作为对客观构成要件该当事实之认识的故意)之外,还必须具有非法取得的意思。[“]也就是说,在实施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之时,除了故意之外,作为特别的主观要件,还要求另外具有非法取得的意思。但是,有关非法取得的意思的内容,学界尚存争议,甚至还有学说主张无需此要件。值得注意的是,非法取得的意思,属于事关整个取得罪的问题,而不限于盗窃罪。


  

  下面,就是否需要存在非法取得的意思及其内容展开探讨。这里的观点也同样适用于其他取得罪。


  

  (二)判例与学说的动向


  

  1.判例


  

  作为盗窃罪的主观成立要件,判例要求存在非法取得的意思,认为其内容是”排除权利人,将他人之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并按照该物之经济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参见大判大正4年[1915年]5月21日刑录21辑第663页[教育敕语事件]、最判昭和26年[1951年]7月13日刑集5卷8号第4137页)。出于毁弃或隐匿的意思的,否定存在非法取得的意思(大判大正4年[1915年]5月21日刑录21辑第663页[教育敕语事件])。而且,仅仅是为了暂时性使用,而将财物转移至自己持有的,不构成盗窃罪(大判大正9年[1920年]2月4日刑录26辑第26页);不过,在产生了用后随手扔掉的意思(不返还的意思)之时,则应认定具有非法取得的意思,例如,抢劫犯为了逃走,出于乘后扔掉的意思夺取他人船只的占有的,就存在非法取得的意思,成立盗窃罪(最判昭和26年[1951年]7月13日刑集5卷8号第4137页)。


  

  由此可见,判例认为,非法取得的意思,由以下两个要件构成:其一,排除权利人,将他人之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与自己的所有物一样)处置的意思(排除意思);其二,将他人之物,按照其经济性用途进行利用或者处分的意思(利用意思)。具体而言,根据排除意思这一要件,可区分不具有可罚性的暂时性使用(使用盗窃)与具有可罚性的盗窃;根据利用意思这一要件,又可将毁弃罪与盗窃罪区别开来。


  

  2.学说


  

  学说一般也坚持以非法取得的意思作为盗窃罪的主观成立要件,但具体分为以下几种不同观点:(1)支持判例观点,要求具有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54](2)仅要求具有排除意思;[55] (3)仅要求具有利用意思;[56]除此之外,认为只要对占有侵害存在认识即可的不要说也得到了强有力的主张,也就是,(4)无需具有非法取得的意思。[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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