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上述情况不同的是,即使原本是尸体、遗骨、遗发或者人棺物,若用作标本、美术品等,而不再是葬祭对象物之时,就属于通常的所有权的对象,成为盗窃罪的客体。
3.违禁品
现行法令中并无违禁品这一概念,具体是指诸如兴奋剂、麻醉药等,若无特别许可,禁止私人所有、持有的物品。判例一度认为,违禁品并非财产权的对象,因而不能成为财产犯罪的客体(参见大判明治42年[1909年]11月9日刑录15辑第1536页[伪造的文书]、大判大正元年[1912年]12月20日刑录18辑第1563页[伪造的文书]、关东厅高等法院判大正9年[1920年]7月24日新闻1738号第16页[鸦片烟])。其后,最高裁判所肯定了这些物品也能成为财产犯罪的客体(最判昭和24年[1949年]2月15日刑集3卷2号第175页[属于私藏物质的原军用酒精]、最判昭和26年[1951年]8月9日裁集刑51号第363页[禁止所有、持有的违规私酿的酒]等。另见最决昭和55年[1980年]2月29日刑集34卷2号第56页[违法的招贴画])。最高裁判所的这些判例采取了后述的占有说的理论,认为物的持有这一事实状态本身值得刑法保护。
显然,属于违禁品的物品,若获得许可,仍可以所有、持有,在这种情况下,就可成为盗窃罪等犯罪的客体。即使未经许可,但刑法对此规定了没收等制度的(日本《刑法》第19条),就可以理解为,只要未经这种法定程序,仍可肯定存在未被剥夺的利益。[36]不过,该制度也可以理解为,是为了实现程序公正而设置。问题最终则在于,违禁品究竟是否存在值得适用财产犯罪的规定来予以保护的正当利益?本文认为,也可这样理解:违禁品也存在不能为其他个人(私人)所随意剥夺的利益。[37]
(二)本权说与占有说之间的对立
如前所述,盗窃罪规定,盗窃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财物”(他人所有的财物);但根据刑法第242条的规定,“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由他人占有”时,视为“他人的财物”,从而扩大了盗窃罪的客体范围。[38]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解释这里所说的他人的“占有”、可将盗窃罪的客体范围扩大至什么程度?这本是围绕“盗窃罪的保护法益”的争议,然而,除了盗窃罪之外,日本《刑法》第242条的规定还适用于侵夺不动产罪(日本《刑法》第235条)、抢劫罪(日本《刑法》第236条),并准用于诈骗罪(日本《刑法》第246条)、恐吓罪(日本《刑法》第249条,参照日本《刑法》第251条),因此,这种争议也事关上述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问题。
围绕盗窃罪的保护法益,存在“本权说”与“占有说”之间的对立。一般认为,本权说以所有权等其他本权作为保护法益,占有说以占有本身作为保护法益。但本文认为,这实际上是有关犯罪成立要件的争议,要成立盗窃罪,前者要求侵犯本权,而后者则认为,只要侵犯了占有即可。正因为这样理解更为合适,采取本权说,也没有必要否定占有本身属于保护法益(的一部分),采取占有说,亦可认为保护对象还包括本权(毋宁说,本权才是最终的保护对象)。
另外,在适用法条之时,还需要考虑与日本《刑法》第242条的关系问题。对此,本权说认为,日本《刑法》第242条中所说的他人的占有应限于基于权原的占有,属于为民事法律所保护的占有;而占有说则认为,只要是占有,即可包括在内。
围绕本权说与占有说,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在何种限度之内适用禁止私力救济这种法律原则?第二,判断是否成立财产犯罪,究竟应从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还是可独立于民事法律关系?
(三)判例态度的演变
有关盗窃罪的保护法益,进而有关整个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问题,判例态度也历经了巨大的变化过程。概言之,历经了从本权说到占有说、自从属说(是否成立财产犯,其结论应从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到独立说(是否成立财产犯,其结论可独立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演变过程。下面同时参照盗窃罪之外的相关判例,揭示其演变过程。
首先,大审院判例采取的是本权说。例如,(1)抚恤年金(按照法规的规定,不得以抚恤年金作为担保的目的物)享有者将抚恤年金证书用作借款的担保物交付给债权人,然后又偷回了该证书。对此,大审院认为,盗窃罪、诈骗罪的规定仅适用于占有人基于占有权而可合法对抗所有人的情形,因而并不成立盗窃罪、诈骗罪(大判大正7年[1918年]9月25日刑录24辑第1219页[抚恤年金担保事件]:债权人就证书本身并未取得任何权利,抚恤年金的享有者具有随时恢复对该证书的占有权利)。(2)债权人在催收债务时,实施了胁迫行为。对此,大审院认为,法律上有权从他人处获取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权利人,为了行使权利,即便使用了恐吓手段,由于缺少针对财产的不法利益这一要件,并不成立恐吓罪,而仅成立胁迫罪(大判昭和5年[1930年]5月26日刑集9卷第342页)。
相反,作为判例的一般态度,最高裁判所很早便采取了占有说的理论。例如:(3)对于从盗赃搬运者手中夺取盗赃的案件,最高裁判所认为,即便是并无正当权利者的持有,该持有本身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从而肯定成立恐吓罪(最判昭和24年[1949年]2月8日刑集3卷2号第83页);(4)对于骗取属于私藏物质的原军用酒精的案件,最高裁判所认为,“刑法规定财物犯罪的旨趣在于,力图保护他人对于财物的事实上的持有,而不问其在法律上是否具有持有该财物的正当权限,即便刑法禁止此种持有,只要存在持有财物之事实,出于维持社会法律秩序之必要,也应该将物的持有这一事实状态本身作为独立法益加以保护,而不允许随意使用非法手段予以侵犯”,进而判定成立诈骗罪(最判昭和24年[1949年]2月15日刑集3卷2号第175页)。在此,最高裁判所立足于维持社会法律秩序这一视角,明确提出了占有说的理论(另见最判昭和25年[1950年]4月11日刑集4卷4号第528页[通过恐吓手段获取了他人非法持有的占领军物质]、最判昭和26年[1951年]8月9日裁集刑51号第363页[窃取了他人违规私酿的酒])。另外,(5)原本受托收取3万日元的债务,却通过胁迫手段让对方交付了6万日元,对此,最高裁判所判定,不管具体债务数额如何,应就整个6万日元成立恐吓罪(最判昭和30年[1955年]10月14日刑集9卷11号第2173页)(这里作出了不同于判例(2)的判决)。
尽管最高裁判所的判例很早便采取了占有说,但真正明确改变采取本权说的大审院判例态度的,是(6)最判昭和34年[1959年2]8月28日刑集13卷10号第2906页[国铁年金证书事件]。该案案情与前述判例(1)相仿:行为人将依据法令禁止用于担保的国铁工伤年金证书用作借款的担保,然后又以欺骗手段取回了该证书。对此,最高裁判所认为,对证书的持有本身必须予以保护,并同时引用前述判例④的观点,变更了前述判例(1)的结论,判定成立诈骗罪。(7)转让担保权人擅自开走了处于更生管财人保管之下的、属于转让担保权之目的物的汽车,由于该汽车是否是债务人用来偿还债务的替代物这一点尚不明确,因而该汽车的所有权归属非经民事裁判难以确定。对此案件,最高裁判所引用前述判例(3)、(4)、(6)的观点,对于未经许可擅自开走处于他人事实上的支配之下的汽车的行为,判定成立盗窃罪(最判昭和35年[1960年]4月26日刑集14卷6号第748页[转让担保事件])。(8)从事汽车金融业的债权人通过融资购车的方式,与债务人之间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该合同附有约定购回的条款。在债务人丧失购回权之后,债权人马上用私配的钥匙从债务人处擅自开走了汽车。对此,最高裁判所认为,“在被告人收回汽车的这一时点,显然,汽车仍然处于借方的事实上的支配之下,即便被告人拥有该汽车的所有权,被告人擅自开走汽车的行为仍属于窃取《刑法》第242条中的他人占有之物,应构成盗窃罪;并且,从社会一般观念来看,该行为也超出了借方所能忍受的程度,无疑属于违法行为”,从而判定成立盗窃罪(最判平成元年[1989年]7月7日刑集43卷7号第607页)。该案更为明确地采取了占有说的理论。由此可见,现在的判例的立场为,占有侵害行为本身具有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至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在违法性阻却层面对此予以考虑即可。显而易见,判例的立足点在于,从维持社会财产秩序的角度出发,禁止私力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