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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研究

  

  (四)财产性价值


  

  既然是财产犯的客体,财物当然应具有财产性价值,这不可或缺。但问题在于如何理解其内容。


  

  判例一般认为,财物,是指能成为财产权尤其是所有权的目的之物,而不问其本身是否具有金钱性价值或者经济性价值,从而体现出宽泛把握财物范围的态度(例如,大判明治43年[1910年]2月15日刑录16辑第256页[因受胁迫而归于无效的见票即付汇票]、大判明治43年[1910年]6月20日刑录16辑第1238页[已经署名或盖章的用于制作相关文书的白纸]、大判大正元年[1912年]11月25日刑录18辑第1421页[价格为2钱左右的石块]、最判昭和25年[1950年]8月29日刑集4卷9号第1585页[政党的中央指令汇编等],等等)。众议院议员投票用纸、支付期限已过的(《支票法》上归于无效的)划线支票、已注销的收入印花纸等,判例也出于上述观点认定属于财物(大判大正2年[1913年]1月20日刑录19辑第9页、最决昭和29年[1954年]6月1日刑集8卷6号第787页、最决昭和30年[1955年]8月9日刑集9卷9号第2008页,等等)。即便考虑财物是否具有价值,但这里的价值也不限于经济性价值,[11]还包括所有者、管理者的主观性价值(东京地判昭和28年[1953年]9月18日判特39号第108页[印章证明用纸]),以及若落入他人之手,则有可能被恶意使用,因而应放在自己身边的利益(消极价值)(东京地判昭和39年[1964年]7月31日下刑集6卷7=8号第891页[失效的驾照])。不过,对于稻谷运送证明,也有判例认为,该证明并不含有事关财产性利益、处分的内容,侵犯的利益不过是事关证明事项的真伪而已,从而否定其具有财物性(福冈高判昭和30年[1955年]5月19日高刑集8卷4号第568页)。[12]另外,判例也并非一律不考虑价值,[13]例如,对于1张留言用纸(大阪高判昭和43年[1968年]3月4日下刑集10卷3号第225页)、13张餐巾纸(东京高判昭和45年[1970年]4月6日东高刑时报21卷4号第152页)、未中奖的赛马彩票(札幌简判昭和51年[1976年]12月6日刑月8卷11=12号第525页)、装有广告宣传品的信封等(东京高判昭和54年[1979年]3月29日东高刑时报30卷3号第55页),就有判例以价值低廉为由,否定具有财物性。[14]


  

  财产性价值可分为(客观上的)交换价值与(主观上的)使用价值,即便没有客观交换价值,只要能认定具有主观使用价值亦可。这是因为,只要对所有者、持有者具有效用,即便对他人并无效用而不能成为交换的对象,仍值得保护。主观使用价值,还可进一步分为积极价值(持有财物本身就能认定具有积极的价值或效用)、消极价值(为了不被恶意使用,有必要放在身边的价值)。虽然有学说认为,应将后者的消极价值排除在财产性价值之外,[15]但本文认为,只能是将消极价值也包括在财产性价值之内。这是因为,例如,对于窃取日本银行为了销毁而回收的日本货币的行为,[16]没有人会否定成立盗窃罪,但是,为了不落入他人之手而(在毁弃处分之前)加以保管的利益,属于主观性利益,这本身不能谓之不合理,既然我们保护主观性利益,就没有理由将这种消极价值排除在财产性价值之外。


  

  三、占有


  

  (一)概述


  

  窃取他人财物的,成立盗窃罪。具体而言,转移为他人所有的财物的占有,并取得(或者让第三者取得)对该财物的占有的,成立本罪。这样一来,作为窃取对象的财物,就必须为他人所占有。


  

  刑法中的“占有”,是指对财物的事实上的支配。这比民法上的占有更具有“事实性”,例如,刑法上并不承认因代理占有(日本《民法》第181条)、占有改定(日本《民法》第183条)而取得的占有,以及因财产继承而取得的占有承继。当然,刑法中的占有也并不要求现实地持有某物,并且,也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占有的范围。为此,不可否认的是,两者之间的界限未必明确。


  

  “为他人所占有”这一要件,使本罪区别于相邻的其他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根据该要件,可以将作为转移罪的盗窃罪与作为非转移罪的侵占罪区别开来。具体而言,第一,根据所取得的财物是否存在他人的占有(占有的存在与否),可以区分盗窃罪与侵占遗失物等罪(日本《刑法》第254条);第二,根据所取得的财物为谁所占有(占有的归属),可以区分盗窃罪(日本《刑法》第235条)与侵占罪(日本《刑法》第252条、第253条)。


  

  (二)占有的存在与否


  

  是否存在占有,可通过综合考虑对财物的支配这一客观要件(占有的事实)以及支配意思这一主观要件(占有的意思),按照社会一般观念来判断。判例认为:“刑法中的占有,是人对物的一种实力支配关系,尽管这种支配状态会因物的形状以及其他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但不必是实际地持有或者监视该物,只要该物处于占有人的支配力所及范围之内即可。而该物是否仍处于占有人的支配之内,则只能依据社会一般观念来决定,即,只要是社会一般人,无论是谁想必都会认同。”(最判昭和32年[1957年]11月8日刑集11卷12号第3061页)但问题在于,虽说应根据社会一般观念来判断,但其标准未必明确,因此,有必要将该标准予以具体化,进一步确定下位标准。


  

  占有,是对财物的事实上的支配,以具有直接的、事实上的支配的情形(例如,实际持有财物、财物处于封闭的支配领域内)为核心,业已扩大到具有支配的事实可能性的情形(参见最判昭和32年[1957年]11月8日刑集11卷12号第3061页)。就前者而言,要么是当然存在支配的意思,或者是对此可不予考虑而能直接肯定存在支配;就后者而言,则以存在支配意思为必要,即具有排除他人取得,确保自己支配的意思。在此意义上,可以说,主观要件对客观要件具有补充意义。[17]下面就可能引起争议的几种情形,逐一解说如何认定占有。


  

  1.实际持有财物的情形


  

  这种情形是对财物的直接支配,无疑存在对财物的占有。例如,行为人驾驶摩托车,趁人不备抢走行人携带的小包的,成立盗窃罪,就是其适例。[18]


  

  2.财物位于他人的(封闭式)支配领域之内的情形


  

  由于是在封闭的空间之内支配财物,当然也存在对财物的占有。例如,对于放在自己家里的财物,即使忘记究竟放在何处,也能肯定存在占有(大判大正15年[1926年]10月8日刑集5卷第440页);主人不在家时邮寄到该家的邮件,收件人当然对此存在占有。另外,对于具有回到主人身边的习性的狗,判例认定狗的主人存在占有(最判昭和32年[1957年]7月16日刑集11卷7号第1829页。另见大判大正5年[1916年]5月1日刑录22辑第672页[春日神社的鹿])。这也是因为能够认定,主人对放养在外的狗等仍然存在支配,因而可以准照“实际持有的情形”或者“财物位于他人的(封闭式)支配领域之内的情形”来考虑。


  

  3.暂时忘记将财物置于何处的情形


  

  因为与遗忘的财物在空间距离上相距不远,或者离遗忘时点在时间上相距很近,完全有可能马上意识到遗忘了财物,通过排除他人的妨碍,在短时间内确保对财物的支配,因而也能肯定对财物的占有。例如,排队等候公共汽车的被害人在等车期间,将照相机放在脚边,其后,随着队列的向前移动而接近检票口,突然想起忘记了照相机,马上回过头来取相机(其间大约间隔5分钟,距离20米)(最判昭和32年[1957年]11月8日刑集11卷12号第3061页);在火车站售票柜台(出售座位指定票、特快票的窗口)购买特快车票时,把钱包放在该处,又到其他柜台(出售乘车票的窗口)购买了乘车票之后,发现忘记了钱包,马上返回到前一窗口寻找钱包(其间大约间隔1、2分钟,距离15米)(东京高判昭和54年[1979年]4月12日刑月11卷4号第277页);被害人将小挎包遗忘在公园的长凳上,离开现场约200米之后才发现丢失,而被告人目睹被害人遗忘挎包,在被害人离开现场约27米之时,拿走了挎包(最决平成16年[2004年]8月25日刑集58卷6号第515页)。对于上述案件,可以肯定存在占有。[19]相反,把钱包遗忘在大型超市六楼的长凳上,下到地下一层,10分钟之后才意识到钱包丢失,而马上返回,对此,东京高等裁判所则否定存在占有(东京高判平成3年[1991年]4月1日判时1400号第128页)。


  

  4.有意将财物置于离自己的所在地有一段距离的地方的情形


  

  诸如将自行车停放在停车场等那样,在将财物置于保管场所的场合,存在用于保管的场所这一事实状况要件、保管财物这一占有意思,藉此就有可能评价为,财物仍然归属于所有人(按照社会一般观念,处于所有人的支配之下)。例如,将旅行包放在火车站内的候车室后去吃饭,大约35分钟之后返回,但包已被他人拿走(名古屋高判昭和52年[1977年]5月10日判时852号第124页);将没上锁的自行车停放在事实上已经成为自行车停放处的过街天桥上(福冈高判昭和58年[1983年]2月28日判时1083号第156页);安放在无人看守的庙堂上的佛像(大判大正3年[1914年]10月21日刑录20辑第1898页)。对于这些案件,基于上述观点,就可以认定存在对财物的占有。反之,在关东大地震时,有人为了避难,将被褥等物品从家中搬出,放在路边,对于这种所有人姓名不详的财物,判例也肯定存在占有(大判大正13年[1924年]6月10日刑集3卷第473页)。只有针对诸如震灾这种特殊情况,才可以赞成该判断。对此,有观点着眼于“可推定存在支配的客观状况”,提出应以此作为占有的认定要件,[20]这样表述也未尝不可。不过,如果完全以占有意思为根据,以此来肯定存在占有,就并不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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