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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研究

  

  并且,(9)有关损坏建筑物罪(日本《刑法》第260条)中“他人的”(建筑物)的含义,最高裁判所认为,“并不需要他人的所有权达到在将来可能进行的民事诉讼中并无被否定的可能性这种程度”(最决昭和61年[1986年]7月18日刑集40卷5号第438页),从而显示判例的态度在于,是否成立财产犯,应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判断(独立说),这一点尤其重要。换言之,这同时也体现了判例的另一态度,即尽量避免涉及民事法律上的权利关系认定问题。[39]判例的这一态度与上述禁止私力救济的理论结合在一起,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势必也会受到严格限制。


  

  (四)学说动向


  

  学界主要存在本权说、中间说以及占有说等三种学说:其一,本权说认为,本罪仅以受到民事法律保护的占有为保护法益;[40]其二,中间说认为,应当保护诸如所谓“平稳的占有” [41]“具有合理理由的占有”[42]其三,占有说认为,所有的占有均应受到保护。[43]可以说,有关盗窃罪的保护法益,学说的最大动向就在于:随着判例由本权说转向占有说,受此影响,学界也出现了正面肯定占有说的观点。[44]


  

  在是否承认私力救济这一点上,本权说与占有说的观点绝然对立。虽主张禁止私力救济,但毕竟构成要件本身并不禁止私力救济,也不存在这种构成要件。因此,占有说是通过将盗窃罪的保护法益扩张解释至单纯的占有,以力图达到禁止私力救济的目的。不同于本权说、占有说这种处于两个极端的观点。最近,中间说得到有力主张:虽承认已经无法维系彻底的本权说,但同时拒绝走向另一极端,对判例所采取的占有说的理论也持反对态度。不过,究竟应保护何种范围内的占有呢?虽同是中间说,但具体范围因学者而异。例如,“平稳的占有”说,试图仅将所有人从盗窃犯手中夺回财物的行为排除在处罚范围之外。可以说,该说是最接近于占有说的中间说;相反,“合理的占有”说,将“姑且具有合理理由”的占有也纳入本罪的保护范围之内,因而较“平稳的占有说”,试图在更大程度上限定本罪的处罚范围。


  

  (五)本文观点


  

  1.问题之所在


  

  研究盗窃罪的保护法益,作为其前提,首先确认并区分哪些情况下会出现争议,并逐一进行具体探讨,无疑大有裨益。本文认为,问题主要体现于盗窃罪的下述三种具体类型。[45]


  

  (1)无权限者从属于所有人的占有人处夺取(日本《刑法》第235条


  

  (2)无权限者从并非所有人的占有人处夺取(日本《刑法》第235条


  

  A.基于权原而占有的场合


  

  B.非基于权原而占有的场合


  

  (3)所有人从占有人处夺取(日本《刑法》第242条


  

  A.基于权原而占有的场合


  

  B.非基于权原而占有的场合


  

  对于上述(1),可直接适用日本《刑法》第235条,认定成立盗窃罪,这不存在任何问题。这里既侵犯了(基于权原的)占有,也侵犯了所有权,[46]这两者属于处罚的要件或根据。


  

  2.无权限者的夺取


  

  上述(2)A具体是指这样的情形:例如,某人基于租赁合同而持有某物,毫无关系的第三人从该租赁人手中夺取了该物。在此情形下,既侵犯了占有人的占有,又侵犯了所有人的所有权,综合这两种法益侵害,无疑能肯定成立盗窃罪。对此情形,仅以侵犯了占有人基于权限的占有,肯定成立盗窃罪,并不妥当。这是因为,如此一来,所有权人就不再是被害人,也不再具有告诉权(参见日本《刑诉法》第230条)。在所有人与占有人并非同一人之时,就如何适用日本《刑法》第244条[有关亲属间犯罪的特例],判例考虑了犯罪人与所有人之间的关系问题(最决平成6年[1994年]7月19日刑集48卷5号第190页),这正表明,判例也是以所有人作为犯罪被害人。在所有人与占有人并非同一人的场合,对物的所有、对物的占有的利益分属于所有人、占有人,因此,合并考虑在各自身上发生的法益侵害,进而肯定成立盗窃罪,也就并非不可思议。


  

  上述(2)B具体是指下述情形:例如,毫无关系的第三者,从盗窃犯手中夺取了盗赃。在此情形下,相对于所有人而言,盗窃犯的占有是非法占有。但是,盗窃犯负有按照权利人的要求返还盗赃的义务,既然盗窃犯有履行此义务的必要,相对于毫无关系的第三者而言,盗窃犯对盗赃的占有,就仍应予以保护。与上述(2)A一样,这里也是综合考虑对占有人的占有的侵犯以及对所有人的所有权的侵犯这两种法益侵害,而肯定成立盗窃罪。这里考虑的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对所有权的“间接(再次)侵犯”。对此观点,批评意见提出,这样会使得本罪与(以对原来的财产犯罪的被害人的追索权的侵犯。也就是,以对所有权的再次侵犯作为处罚根据的)赃物罪(日本《刑法》第 256条)之间的区别变得暧昧不清。[47]这里所主张的盗窃罪的成立根据,与(2)A的情形并无不同,不过是反映了这样一个事实:无论是盗窃罪还是赃物罪,均以对所有权的侵犯作为其处罚根据,两者在这一点上是相通的。


  

  3.所有人的夺取


  

  上述(3)A具体是指这样的情形:例如,某人基于租赁合同而持有某物,该物的所有人从该租赁人手中夺取了该物。在此情形下,可适用日本《刑法》第242条,尽管没有侵犯所有权,但仅凭侵犯了基于权原(本权)的占有这一点,就应该成立盗窃罪。由此便扩大了盗窃罪的客体范围。


  

  问题在于,如何处理(3)B这种情形。(3)B具体是指这样的情形,例如,租赁合同期满之后,租赁人并没有返还该物,于是,所有人凭借自己的力量夺回了该物。在此情形下,按照占有说的观点,仅凭单纯的占有侵害,即可肯定具有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至于权利的行使这种存在于行为人一方的情况,只有作为违法性阻却事由,始有考虑之可能。[48]正如前面已经指出的那样,该观点的核心在于,禁止私力救济。而且,该观点是以独立说为前提—占有是否具有要保护性,应独立于民事法律关系来判断—因而在尽量不涉及民事法律关系问题这一意义上。也可以说,这属于力图彻底贯彻禁止私力救济原则的观点。但是,问题在于,在什么意义上,单纯的占有侵害具有当罚性呢?如同几乎所有学说均一致承认的那样,要成立犯罪,就必须存在法益侵害,既然如此,就必须回答,从哪里可找出应予保护的法益这一问题。


  

  与占有说的观点正好相反,本权说是试图原则上肯定私力救济的观点。但这样一来,国家为了解决民事纠纷而特别规定的各种制度,就有归于无效之虞(甚至会出现强者诉诸于私力救济,弱者求助于法律救济这样一种局面,显然不合适)。当然,本权说也不是不考虑,该占有是否具有值得保护的实质,究竟侵害了何种利益等问题,这遵循了正确的思路,然而,在“私力救济放任论”这一点上,本权说是存在疑问的。


  

  有鉴于此,有学者开始主张处于本权说、占有说之中间位置的中间说。但问题在于,出于何种考虑、在什么范围之内,可认定存在值得保护的占有呢?首先,不仅是基于物权、租赁权等权利的占有,甚至是因同时履行的抗辩权而产生的拒绝交付的利益等,只要该占有具有民事法律上得以认定的利益,当然都应当予以保护。而且,这里还包括,针对所有人而言,能认定物的占有人具有拒绝交付之利益的情形(例如,抚恤年金担保事件、国铁年金证书事件)。进一步而言,法治国家终究是要求以法律手段来行使权利,原则上禁止私力救济。那么,作为其反向效果,就不能说,占有本身完全不存在值得保护的利益。当然,也并非绝对不可能存在例外情况。在某些情况下,问题的解决尚无需借助法律手段,这种情况另当别论。总之,即便是相对于权利人而言,也有可能认定,占有本身存在值得保护的利益。这样理解,也并不是因为存在不当取得、不当得利这种行为的不当性,而肯定处罚,最终仍然必须是因为侵犯了值得保护的利益。只有在认定存在这种法益侵害的基础之上,才能肯定犯罪的成立。因此,不能因为可以作上述这样理解,诸如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的债务可以免除那样,就连侵犯对象本身并不存在值得保护的利益的场合,判例连这种情形也肯定成立犯罪。(参见最决昭和61年[1986年]11月18日刑集40卷7号第523页,在此场合下,要求债务人向裁判所提起不存在债务的确认之诉,这完全没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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