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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多次犯罪

  

  为此,笔者建议,在承认盗窃犯罪确有其特殊之处(如入户盗窃、扒窃严重)需给予特别规定外,其他侵犯财产类犯罪虽不必将“多次”规定为基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之一,但对多次抢夺、诈骗,以及聚众哄抢、职务侵占等侵犯财产类法益的犯罪,有必要在刑法中明确统一采取累计计算犯罪数额的立法模式。在立法技术上,可以集中于一个刑法条文进行表述,这样并不会使刑法条文复杂化。[9] 这不仅使刑法规范更加协调统一,而且有利于避免司法解释“头痛医头”,“各自为政”,引发不必要的争议。由于抢劫罪无须考虑犯罪数额,自然不在该法条的范围之中。而对于此范围外的其他少数犯罪,如果“多次”实施的,一般只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不在条文中表述,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司法解释进行规定。当然,以上累计计算犯罪数额的立法模式对于贪污受贿等侵害不同法益但包含一定经济利益的犯罪是否也一律适用,则可另作探讨。


【作者简介】
张正新,单位为湖北省政法委。金泽刚,单位为上海交通大学。
【注释】我国以前有的司法解释在表述多次危害行为时,有的就是采用“一贯”等表达方式。如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3)就规定“一贯盗伐、滥伐或屡教不改的”。把“一贯”改为“多次”,无疑显现了刑事立法与解释学的进步。
据考证,连续犯一语,首见于德国,中世纪意大利刑法界也有连续犯的概念。英美刑法则无连续犯存在的必要,因为其刑法上的处刑范围较大,宣告两个自由刑可以合并执行。参见高仰止:《刑法总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0年版,第347-348页;(德)冈特·施特拉腾韦特等著,杨萌译:《刑法总论Ⅰ——犯罪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32页。
如据中国台湾网消息,2007年9月21日台湾“最高检特侦组”侦办民进党“四大天王”特别费案,以连续利用职务机会诈取财物罪嫌,起诉台湾地区副“领导人”吕秀莲及民进党主席游锡堃。由于根据台湾“贪污治罪条例”,该罪“法定刑”为七年以上,又是连续犯,“依法”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若检方起诉后,法院支持检方的论证,吕、游两人将面临十年以上的重刑。
有的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中的连续犯,也包括数个行为都不独立成罪或者只是部分独立成罪的情况。且该观点将徐行犯作为连续犯的一个部分,故可以称为广义的连续犯概念,笔者认为连续犯是罪的连续,不是行为的连续,故不赞同该观点。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6页。
像这样“多次”实施危害行为要累计犯罪数额的规定,还涉及刑法理论中徐行犯的概念。如在实践当中,我国沿海地区就曾发生过走私分子分批分次走私柴油的案件。限于篇幅本文对此不再深入探讨。
笔者认为,这一部分“多次犯罪”的“多次”可以包括两次,而不是像其他多次犯罪那样只能是三次或三次以上。即两次犯罪,未经处理的,也按照累计数额或数量计算。
这里还可以引申出多次抢劫是否也像“入户抢劫”一样,也有未遂形态(如三次抢劫都未遂的)等问题,限于本文的主旨不做进一步研究。
1979年刑法将这两个罪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其犯罪数额的认定及量刑完全一致。1997年刑法虽然将这两个罪分别规定为两个条文,但除了盗窃罪增加了两种可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特别情形外,这两个罪在犯罪数额的掌握和量刑上的规定仍然相同。
我国刑法条文有很多这样的立法例,如把某章或者某节的若干个罪名适用单位犯罪或者死刑的情况,规定在一个条文中,譬如《刑法》第113条,第199条,第200条,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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