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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多次犯罪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在最高法院的解释出台后,有必要重新统一认识,只要多次抢劫中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构成犯罪,就成立抢劫罪的加重犯。一般而言,犯罪停止形态是在具备犯罪的本质特征基础上再来探讨的问题,只有某一形态被评价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时,才不是犯罪。所以,无论是预备、未遂,还是中止犯,只要已构成犯罪,就都可以作为多次犯罪中的一次,除非不能评价为犯罪。对这样的基本理论问题不能模棱两可,也不能刻意去寻找理由“灵活对待”。至于认定“多次”之后处刑轻重的问题,不是认定“多次”时应该考虑的。对于多次犯罪中,有一次甚至两次以上为未完成形态的,同样可以适用从轻或者减轻的规定。这个并不违背刑法的相关理论,也是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吻合的。[7] 下面试举一例。某甲(1971年出生)在2007年2月底抢劫他人现金500元,3月的一天又与某乙一起合谋抢劫某农村信用社,就在两人准备好作案工具后,某乙偶然从电视上看到一个抢劫银行被判处死刑的案例,感到非常恐惧,马上跟甲商量放弃这次抢劫,甲也同意了。一个月后的一个傍晚,某甲走在大街上看到某女手中拿玩一个漂亮的手机,顿时心生恶念,顺手将该女推倒在地,抢走其价值2400元的手机。本案能否定性为“多次抢劫”,关键在于对某甲第二次与人合谋抢劫金融机构后又放弃的行为是否能认定成立抢劫罪。笔者认为,某甲与人合谋将金融机构作为抢劫对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金融机构的中止犯,与其他两次抢劫犯罪一起,成立“多次抢劫”。只不过对某甲第二次抢劫信用社的中止行为应当在量刑时(是否从轻、减轻处罚)加以考虑。


  

  五、余论:一点立法建议


  

  对多次犯罪的立法问题,有的学者立足罪数形态理论指出,立法将多次行为作为一罪的基本犯罪构成或者加重犯罪构成处置的立法模式不尽合理。“不如根据多次行为的不同情况,基于刑法的基本理论规则依法处断。”{19}笔者不赞同这种否定现行立法模式的看法。但从我国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多次犯罪”的规范来看,同样性质的犯罪缺乏立法上的协调和统一性,还是有待完善的。


  

  以侵犯财产类犯罪为例。如前所述,刑法规定多次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侵犯财产的价值大小不是判断此类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唯一标准,基于这种考虑,加上入户盗窃和扒窃现象严重,立法将“多次盗窃”与“数额较大”并列作为盗窃罪基本犯罪构成的客观要素之一。与此同时,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盗窃案件的解释》第五条之(十二)又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尽管该解释对于多次盗窃数额的累计方法不同于一般直接累计犯罪数额的方法,刑法及司法解释共同对盗窃罪规定了“多次犯罪”(基本罪)和“累计计算”(构成犯罪为前提)犯罪数额的双重模式。但是,刑法并没有对与盗窃罪性质非常接近的抢夺罪,[8] 以及诈骗等其他财产犯罪作同样的规定,我们需要加以关注。


  

  抢夺犯罪作为常见多发的财产犯罪之一,危害性也很大。而根据《刑法》第267条的规定,对那些实施多次抢夺但每次抢夺都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行为无以治罪。为此,2002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该解释第二条还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进行了规定,但它只是作为基本罪从重处罚的情节,以及当抢夺数额接近“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时,成为成立抢夺加重犯的条件之一。这样的规定,虽然也可归纳为双重模式,与盗窃罪类似,但无论是对多次犯罪的规定,还是对犯罪数额的累计方法,二者并不一致。再看诈骗罪,由于刑法对诈骗罪没有规定犯罪数额可以累计计算,实践中对于多次诈骗的总额达到起刑点,但每次的数额均未达起刑点的,能否按犯罪处理也出现过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有人认为,这里的“扣除”,就是累加后的扣除。{20}笔者却认为,该条解释主要针对的是骗后次还前次的诈骗情形,这时(若构成犯罪的话)其犯罪数额应当减去归还前次的那一部分,且多次行骗的数额只作为量刑时的从重处罚情节。该解释表述的格式和意思确实比较模糊,并没有明确多次诈骗的犯罪数额可以累加计算。这就显现出诈骗罪在实施“多次”诈骗行为时如何认定犯罪数额与盗窃罪和抢夺罪都存在差异。而同为侵犯财产类犯罪,这样的差异恐怕也需要立法改进。事实上,《刑法修正案(八)》就将“多次敲诈勒索”增加为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之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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