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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多次犯罪

  

  无论“多次”犯罪是作为成立犯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还是作为成立情节加重犯的情形之一,都说明,“多次”犯罪是刑法处罚的重点对象。究其原因,“多次犯罪”体现出“惯犯”的属性,[1] 在主观方面,行为人一次又一次地产生犯意,并付诸行动,显现其主观恶性程度深,罪错心理强,有必要进行特别预防;在客观方面,行为人一次又一次地实施犯罪,或严重侵害国家和社会经济利益,或严重侵害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或严重影响社会管理秩序,故客观危害性更大,立足一般预防的立场也需要加以关注。在此,刑事政策对法律的推动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与此相适应,我国司法解释机关对于一些常见易发的“多次犯罪”给予了必要的关注。其中,司法解释对“多次盗窃”规定较早,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盗窃案件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三次亦成为危害行为是否“多次”的公认标准。


  

  除了盗窃罪外,我国其他相关司法解释大都是在解释情节加重犯时,规定“多次”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这就使“多次”成为了这些罪情节加重犯的法定条件。如200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将“多次抗税的”规定为抗税罪的一种情节加重犯。但抢夺罪的司法解释有所不同。2002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进行了规定。如果抢夺财物的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就要从重处罚。如果行为人抢夺的数额接近“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又属“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则可成立抢夺罪的加重犯。笔者认为,如果司法解释没有作这样的规定,“多次”一般是酌定的量刑情节,最多只能成为情节犯基本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而不能理解为升格法定刑的条件。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审理抢劫、抢夺案件的意见》)第3条对“多次抢劫”的认定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即刑法263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该解释明确表明“多次抢劫”的立法本意是指多次抢劫的每次抢劫行为都符合独立的犯罪构成,都必须被认定为抢劫罪。该司法解释对于理解和认定“多次抢劫”,乃至“多次”犯罪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多次犯罪与连续犯等犯罪形态的关系


  

  “多次犯罪”之“多次”一般被认同为三次以上(包括三次)。但如何计算这三次,则是研究者面临的难题。


  

  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的情况不属于“多次抢劫”,这里三次运用“连续”一词,很容易使人想到连续犯的概念,是否能由此得出连续犯不属多次犯罪的结论呢?对此,有学者指出,行为人按照预定计划连续对多人实施抢劫的行为,符合连续犯特征,行为人的数个犯罪行为统一于一个总的犯罪的概括的故意,因此,应当以一次犯罪计算。{4}有的观点甚至直接认为,刑法263条将“多次抢劫”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就是将连续犯以一罪论处的例证,{5}(p329)刑法条文规定的“多次”既包括连续犯,也包括同种数罪。{6}(p377)还有学者认为,多次行为的犯罪形态不仅包括连续犯,也包括同种数罪以及数个违法行为。{2}(p780-781)看来,多次犯罪与连续犯的关系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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