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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组织犯罪“打小”从一般违法开始

  

  (一)中国刑法立法规定模式概览


  

  1.罪的规定模式


  

  (1)罪的规定模式概览


  

  ①行为的规定模式


  

  我国在刑法总则当中对犯罪给予了一般的规定,即我国《刑法》总则第13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信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国,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依据这样的规定,刑法行为与非刑法行为就不是或者至少不仅仅是依据行为的类型,同时行为的量也对行为是否成立犯罪有重要价值,即刑法对犯罪的规定,不但依据行为的类型,同时依据行为的程度。对于具体犯罪的规定模式来说,有简明的规定模式,也有具体的规定模式。简明的规定模式也可以称为简单罪状的规定模式,即对罪的规定不作具体的描述,只是对犯罪行为进行简明的界定,或者虽然也对犯罪的行为进行定义式的规定,但其定义也是相对简明的。[13]例如我国的杀人罪采用的基本是简明的规定模式。细密的规定模式与简明式的规定模式相反,其对罪的规定不是采高度概括的规定方式,而是对罪进行具体规定。具体的规定主要有两种方式,即列举式或描述式,是通过对可以成立某种罪或者成立该罪的某种程度情况进行列举或者描述,以对罪的情况予以明确。[14]例如我国对于抢劫罪和贿赂罪就是采取细密化的规定方式。


  

  ②情节的规定模式


  

  行为与情节不是互相分离的,因为正是情节构成了行为,没有情节也就没有行为。在我国的刑法立法规定之下,对情节的研究有其独立价值:由于立法不是偶尔的而是大量的,不是特殊的而是一般的,将情节作为刑法对犯罪规定的基本方式之一,即在对行为的基本类型进行了一般性的描述之后,用大量的篇幅对犯罪的情节以及量刑的情节进行具体规定,这构成了我国1997年刑法的特色之一。


  

  (2)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之关系的规定模式


  

  犯罪与违法具有一致性,即都是应予否定的行为;但又有区别,就是否定的程度以及由此导致的否定方式不同,即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不同。在立法规定上,如何选择刑事违法也就是犯罪,是从行为性质同时也从行为的程度上进行考量,这亦是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的关系问题需要研究的内容。


  

  在中国,一般认为违法类型主要有四类:刑事违法犯罪;行政违法;民事违法;经济违法。由于我国不存在行政刑法,因而在违法类型上,基本不存在同一法律中既有刑事违法,又有其他违法的现象。因此,在中国法律体系中,违法的类型与法律的类型基本具有统一性,即在刑法中规定的违法类型是刑事违法;在民事法中规定的违法类型是民事违法;在经济法中规定的违法类型属于经济违法;在行政法中规定的违法类型属于行政违法。违法的类型与法律具有直接的对应关系,因此在诉讼或处理中也基本是径渭分明的,一般不存在(或很少存在)在一个法律中的违法行为需要根据情况用不同的法处理的情况。当然,这主要是指在行政、民事、经济领域中,而未包括刑事违法。若与诉讼联系起来,其分明是不言而喻的。而在行为类型上,则出现了相反的特点。刑事违法的行为类型与一般违法的行为类型往往存在着重合的状态。应当指出的是,相当数量的民事违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以及行政违法行为并不具有向刑事违法行为转化的性质,即无论这些行为的情节多么恶劣,后果多么严重,也只是具有一般违法的性质,而不会构成犯罪。但在中国,刑事违法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尤其是与行政违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之间,依据情节,将较轻的部分作为一般违法,即行政违法或者经济违法,而较重的部分作为刑事违法的范围是很大的。这一点,从前文分析刑法对犯罪的行为程度的要求就可以看得很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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