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对于犯罪定量因素的规定在总则和分则当中都有所涉及。《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对于犯罪的成立条件具有量的规定,即犯罪的成立不但要求行为的性质具有法律规定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还要求情节不是显著轻微,这种不能是显著轻微的行为之要求,可以认为是刑法总则对犯罪一般界定中的定量因素。这种总则规定的定量因素当然也需要在刑法个罪的规定中表现出来。我国刑法分则当中对于定量因素的规定方式,一般是通过法条中用以描述定量因素之语言表现出来的,包括两个方向:一是表示入罪的定量因素,如情节严重,数额较大,造成严重后果等表示入罪之量的语言;二是表示出罪的定量因素,如数额不大、情节较轻等表示出罪的语言。[4]我国刑法分则当中有200多个罪名涉及对犯罪之量的规定。
立法定量规定的模式是我国刑法明确性的要求。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公民自由行使自己权利的保障。对犯罪成立的条件进行量化,才会使犯罪的成立条件明确化,而只有明确的立法才是可以被理解的,只有具体的立法才能被操作。同时定量因素的具体化、明确化会导致国民预测行为后果的可能性增加。[5]法律规则具有指引性,指引民众应当为什么,不应当为什么。刑法作为保障法,它的惩罚手段即刑罚是非常严厉的,因而必须让民众了解自己的行为是应当为还是不应当为,会造成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这是法律对公民权利的尊重。而要保证这种尊重,法律就应当是明确和具体的。
(二)有组织犯罪“打小”可能遇到的立法障碍
现如今我国有组织犯罪猖獗是现实,但同时我们应当注意到的是,有组织犯罪的发展、变化与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一样,有着自身的内在规律,犯罪组织的发展壮大总是会经历犯罪团伙、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典型黑社会组织的过程,基于此,我们综合考量选择了对有组织犯罪“打小”,从一般违法开始。但我国刑法的立法定量规定模式却让有组织犯罪“打小”遇到了障碍。
由于我国刑法不仅规定犯罪的基本行为性质,同时规定了犯罪成立的量的要求,对于一般的违法行为,由于刑法的谦抑性,我国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就不可能要求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不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刑法当然无法给予其处罚,就实现不了我们对有组织犯罪“打小”的期待。仍以盗窃罪为例:假如一个犯罪组织中的每个人都盗窃900元(假定该地区盗窃罪的起刑点是1000元,且行为人实施的仅是盗窃罪的最基本的行为类型,不涉及入户盗窃、携带凶器、扒窃等其他的严重情节),若该犯罪组织人员众多,他们给国家、社会和公民所造成的法益侵害是不可小觑的。但在我国刑法立法定量的模式下是无法要求这样的犯罪组织承担刑事责任的,这就导致了公正难以实现的局面,同时这样的司法标准传达给国民的就不是盗窃行为的刑法禁止,而是达到一定数量的盗窃行为的刑法禁止,因此,盗窃数量相对于盗窃罪来说,比行为类型具有更大的意义,行为类型只是成立盗窃罪的前提条件,盗窃数额才是成立盗窃罪的根本条件,从而形成了行为类型对于成立犯罪来说的模糊性,对成立犯罪来说,其作用只具有前提的意义而不具有决定意义。[6]依中国犯罪定量之观念,任何犯罪的成立都不能缺乏量上的要求,即使是性质严重的犯罪也不能完全脱离量的要求而成立。[7]由此,我国刑法这种立法定量的模式就成为有组织犯罪“打小”的立法困境,虽说我们都知道刑法不是万能的,但这不能不说是刑法的一种遗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