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犯罪“打小”从一般违法开始
——兼论司法打击与行政处理的配合价值
李洁
【摘要】有组织犯罪作为犯罪的高级形态,其组织严密,危害严重。由于其具有很强的自我保护能力,导致发现不易,查处困难。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化程度愈高,形式也日趋公司化、企业化,手段日趋现代化,犯罪的领域也愈趋扩大。因此,选择最优的手段治理有组织犯罪势在必行。无论是历史的经验还是现实的选择,打击有组织犯罪都要“打早”、“打小”,从一般违法开始,力求将其遏制在萌芽之中。这既可以避免或减少危害,又可达到投入少,效果好地遏制有组织犯罪的目的,而这尚需相关法律规则的完善与观念的支撑。
【关键词】有组织犯罪;组织形态;一般违法
【全文】
有组织犯罪以其危害性和对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巨大的影响性成为世界各国和各地区主要打击和研究的对象。在社会转型和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我国有组织犯罪正处于滋生、发展时期,此时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向我国渗透,我国有组织犯罪在数量上呈现增长之势,在质量上也向着典型的黑社会组织犯罪演化,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化程度越来越高,形式也日趋公司化、企业化,手段日趋现代化,犯罪的领域也在不断扩大。因此,选择最优的手段治理有组织犯罪迫在眉睫,无论是历史的经验还是现实的选择,打击有组织犯罪都要“打早”、“打小”,从一般违法开始,力求将其遏制在萌芽之中。这既可以避免和减少很多危害,同时在萌芽状态下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化程度并不高,规模也往往较小,因而不需要动用太多的人力、物力就可以将其消灭殆尽,极大地节约社会资源。有组织犯罪从小打起的优点很多,但若真正实施起来却困难重重。
一、我国刑法规制范围立法在“打小”期待中的困境
(一)中国刑法立法成罪标准的特殊性:立法定量
立法定量是我国刑法一个突出的特点,立法定量实质上指的是在刑法的犯罪规定中,不但规定犯罪的基本行为,同时规定犯罪成立的量的要件。通过立法的形式,不但规定犯罪的行为性质,同时规定成立犯罪的行为之量的要求;在规定犯罪的加重犯与减轻犯的情况下,也对加重或者减轻的理由通过对行为方式或者情节的规定予以明确。[1]对于罪的规定来说,犯罪的成立具有一定的量的要求是适当的,毕竟法律资源有限,尤其是作为保障法的刑法,刑法应当具有谦抑性,刑罚本身就是对权利、自由的剥夺,这就要求能不动用刑罚就尽量不动用刑罚,能使用较轻的刑罚就不要使用较重的刑罚,刑法不能够延伸和干预到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同时法律不关注琐碎之事也是社会常理的要求。我国的文化传统决定了我国立法定量规定模式的存在。我国刑法关于数量的规定,不仅是一个刑法问题,更是一个治国策略和经验传承的问题。从法律文化传统的角度来看,这是八百年来基本治国经验的总结在犯罪概念上的反映。这个所谓的基本的治国策略和经验可用两句话来概括:一是乱世用重典;二是法不责众。前者讲究出手要狠,要有雷霆手段;后者讲究目标集中,重点突出,要区别对待,不能树敌太多,目的是缩小打击面。从立法技术上看,达成缩小打击面的最为简便的方式就是从犯罪构成的量上进行控制,把没有达到一定数量界限的危害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以外。法不治众的法律文化传统观念与定量立法发生了关联。[2]对一个罪规定不同的罪刑阶段之立法模式具有合理性,这也是世界通例。以盗窃罪为例,在超市偷盗一个面包的行为和盗窃数十万财物的行为比较,两行为的行为性质虽然相同,但是程度却相差千里,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判断,在超市偷盗一个面包的行为显然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是不需要动用刑法来处理的。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是我国刑法的创新。[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