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解释原则可作为在一般情况下进行目的选择的指导原则,但却不能适用特殊情况下对目的的选择。这个特殊情况主要是指目的解释与文义解释结果截然相反的情形。如某一森林警察在正常巡逻时,遭到二级保护动物野猪的袭击,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实施了防卫措施,野猪被击毙。按《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刑法》的规定,在没有经过当地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对被保护动物猎杀按文义解释属于犯罪行为。但如果在这一情况下对警察治罪,就可能出现与当今所奉行的基本法律价值背离的情况。其理由在于:1.人对人方可实施正当防卫,人对动物当然也能实施正当防卫。2.法律究竟以保护人为最终目的,还是以保护动物为最终目的。结论是显而易见的。可以说,人对野生动物滥杀,会破坏生态平衡,危及人类生存,所以才有了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直接目的是保护野生动物,但总的目的还是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所以按照以人为本的价值观念,人对人方可以实施防卫措施,在紧急情况下当然也可以对野生动物实施防卫。所以,按目的解释方法(或价值衡量的方法),该警察不能被认定有罪,警察的生命权属于人权的范畴,其地位高于动物。当然,这样的认定并不鼓励滥杀乱捕动物,而是在特定情形下以人为本位的价值选择。可以说,在大部分情形中,法律的文义和目的是一致的,法官们没有必要区分目的解释与文义解释,只是在特定案件下才有目的解释与文义解释的冲突。所以对目的解释方法的应用,主要是把握两个大的方面:一是对各种目的进行甄别,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先找出立法目的,然后把立法目的和法律价值进行比较,并用法律价值修正立法目的,最后确定用于法律解释的正当目的。二是严格限制目的解释方法的适用条件。对目的解释方法使用的限制,实际上是讲法律人在什么条件下适用目的解释方法。对此,蒋惠岭讲了五个方面:第一,只有在字面含义不能反映立法意图时方可适用目的解释方法。从一般意义上讲,立法者创立法律是要维护秩序正义、自由等法律的基本价值,虽然人们对这些价值的认识并不一致,但起码通过文义解释不能导致荒唐的结论。第二,目的解释并没有消除法官遵守法律文本的义务,法官仍然要以法律文本为出发点,最后还必须回到法律文本上来。第三,目的解释更多地适用福利给付、人权保护等内容。第四,尽量避免做出使立法目的失效的解释。第五,合理处理几个立法目的相冲突的情况。{22}(P53)
(二)目的因素与其他因素的相互关系
严格来说,目的解释方法不是司法过程中的独立方法,因为在法律解释过程中需要考虑多种因素。通过法律解释所得出的结论是各种因素的互动的产物。目的解释只是突出强调了目的因素对解释结论的较大影响。黄茂荣教授在对法律解释的叙述中就没有对法律解释方法进行分类[3],而是介绍了法律解释的因素。他把影响法律解释的因素分为三种:范围性因素、内容性因素以及控制性因素。其中范围性因素包括文义因素和历史性因素;内容性因素包括体系性因素和目的因素;控制性因素主要包括合宪性因素。{24}(P272—286)其中,目的因素在这里具有概括性质,对列入的因素通常都在目的因素的名义下被考虑。{24}(P273)在法律解释过程中,“法律‘逻辑地’同时也‘目的地’蔚成一个体系,前者被称为逻辑或外在体系,后者被称为目的或内在体系。惟事实上这两个概念上有所区别的体系,在法秩序中已交织成一个体系。换言之,价值标准或目的透过体系化已被纳入体系中。其结果使得看来纯逻辑的法律思维,带上或深或浅的价值色彩”。{24}(P279)“这时候,体系价值化了!价值体系化了!体系不再是盲目的!而价值也不再是‘见仁见智’的!”{24}(P279)因为法律所追求的目的已被价值取向化,即立法者和司法者不得有价值取向上的盲目或恣意。所以,有学者主张将“目的与价值连用”。{24}(P283)把“目的与价值”作为法律解释的因素,与所谓价值中立不同,价值中立要求排除各种混杂的目的,尤其是排除统治阶级的价值,但在法律解释的因素说中,价值与目的成了重要的因素。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价值是法律的一般价值,而不完全像有些学者所讲的统治阶级的价值。
关于各种法律解释方法间的关系,张志铭说:“在法律解释实践中,各种解释方法的效用尽管不能相提并论,但从总体上说,并没有哪一种解释方法是绝对有效的。各种解释方法总是相互为用,我们很难说哪一种方法总是处于独立主导的地位,而不具有辅助意义,哪一种方法(如果能构成一种方法的话)则完全处于辅助地位。”{6}(P107)目的解释方法只是众多法律解释方法的一种。目的解释虽然是最有价值的,能体现法律灵活性的方法,但在维护法治的前提下,人们一般认为目的解释之目的,是一种能服务于制定法的目的或历史上的所谓立法者目的。目的解释贯穿于法律解释的始终,只不过有时法律的文义与目的一样,至少是不冲突的;所以,人们就认为目的解释只有在文义出现僵化或恶的解释结论时才加以运用。同时也只有在上述情况出现时才能彰现出目的解释的功能,使法律文本显示出灵活性。目的解释是一种克服法律解释机械性的方法,它不是与文义解释对立的方法。这种方法能在法治社会被允许存在,只是因为目的与文义在多数情况下的一致性,而目的与文义的背离只在少数情况下。即使在目的与文义背离的少数情景中目的也不是任意确定的。按自然法学的要求,目的应当具有某种正当性。所以在应用目的解释方法时,目的总是与法律价值联系密切,被法官等选定的用于解释法律目的应该是那种符合正义的目的。具体说来,目的解释方法适用的条件是:1.关于法律最终目的的证立没有歧义;2.这种目的从法律的表面(明显或蕴含的)看是清楚的;3.没有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立法者有意选择克减法律目的充分实现的实施性语言;4.法律语言与选定的解释比任何其他解释都更为一致。{6}(P137)最后,我想陈述一下法律方法理论与实践的关系。在与许多法官律师交流中,我们发现法律实践者所要求的方法是那种不假思索就能直接加以运用的方法。因而,对理论界所谈的方法他们总感到离现实太远,不能解决他们在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我们认为,这种感受是一种误解,其误会的地方就在于他们不明白,法官的任务与学者的任务是不同的,法官要运用法律解决的纠纷,而学者则要完善理论体系,虽然,学者的理论必须面对法律实践,但他们要解决的问题或思维指向是不同的。目的解释方法虽然要以法律实践为依归,司法实践也需要理论的指导,但是,理论的指导并不能代替司法实践本身的思维活动。实际上,理论上的法律方法仅仅对法律实践的思维有一种导向意义。目的解释方法也仅仅为解释法律提供了一种法律文义外的考虑因素,只能在特定的语境中选择运用,并不能代替法官、律师对案件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