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目的解释方法中的“目的”
(一)目的解释方法与法律解释的目的
法律解释是法律实施活动的一种,其典型状态是司法解释活动,即法官的审判活动。法律解释有多种方法,如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当然解释、反对解释、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经济解释、判例解释、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等等。对这些解释方法根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组合。其中,根据法官等主体据以解释的因素可分为法律因素的解释和非法律因素的解释。像文义解释、判例解释、立法解释等属于法律因素的解释(这里的法律主要是指成文法或判例法),像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经济学解释、学理解释等属于非法律因素的解释。在自治型法理论中,法律解释的因素,而非法律因素解释据辅助地位,只有在法律出现重大弊端或出现空缺时才能运用非法律因素的解释方法。但是在回应型法理论中,法律因素与非法律因素都是法律解释的因素,二者都服务于人类的基本目的,这两种因素在解释时都必须加以考虑。在法律解释的因素中,目的在一定意义上被张扬的,我们就称之为目的解释方法。但在目的解释中并不是不讲解释的法律因素。
由于目的的复杂性,所以我们又必须区分法律解释的目的与作为目的解释方法之目的。一般认为,法律解释的目的在于应用法律,为客观的法律规则向判决的转换提供逻辑思维的桥梁。而目的解释方法中的目的是法律解释中的一个因素,它与法律解释的其他因素并列,是法官等据以解释法律的一种依据。这里的目的既包括人的各种目的,也包括制定法创制时的目的、当代人的目的、立法者的目的、司法者的目的等。当然最后能成为法律解释根据的目的,是表现在法律文本中的法律目的,或经过选择论证能够被大众起码是被职业法律群体所接受的目的。作为解释方法的目的与法律解释的目的不是一回事情,但我们应看到法律解释的目的与目的解释方法应用之目的有密切联系。法律解释的目的是法律解释活动要达到的目标,而目的解释的目的是法官等据以解释的标准,尽管这种标准是一种不确定的标准。在此,目的解释方法中的目的实际上是扩大了法律的范围。因为在自治型法中,成文法律和判例法是主要的法源,而目的解释方法则把目的这一形式上的法律因素也当成了法源,这样,作为法价值的一些东西,如公平、正义、秩序等都以目的形式进入到个别法律中。目的在司法中成了缓解法律严格性的手段,成了一般法律的替代品。或者说,目的解释方法的应用是对文牍主义的一种反叛或抗争,但其极端形式则可能表现为一种没有法律的司法,它主要发生在对法官个案解释的过程中。排除形式法律,只关注目的,当然会带来很大的危险,如完全以目的作为解释的标准,就会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因为人的目的的流变性比法律的流变性更大),很可能会危及法律意义的明确性,会使人们失去法律程序的安全保障,可能会产生新的专制,甚至动摇传统法治等等。这需要我们甄别确定各种解释论点来加以解决。
(二)立法者的目的
为了限制目的的任意蔓延,法学研究者为“目的”的确立进行了多方限制,如有学者强调“文本的优先性对法官潜在地滥用法律的‘目的’和立法记录也是一种有益的警告”。{7}(P163)蒋惠岭认为目的解释之目的是指法律的目的,目的解释就是用法律的目的来确定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而“所谓法律的目的,即法律的本原或目标,是立法者希望通过该法的实施所要达到的结果。一项立法的目标可能是社会或经济性的,如创造就业机会,提高教育水平,减轻空气污染等,也可能是为了促进具体的价值或政策,如男女平等,尊重个人隐私维护消费者权益等”。{22}美国学者认为:“就说明制定法的目的而言,没有什么能比立法者用来表达其意愿的词语更有说明力了。制定法词语本身常常就足以确立立法目的。”{6}(P189)在我国这些立法目的一般都在法规的第一条中有所表述。当然,这只是某项法律的基本目的,除基本目的外,法律条款中还含有一些具体领域的目的,具体表现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政策以及法条本身所蕴含的目的。另外,在立法实践中,有的法律只有一项单一的目的,有的则可能具有几个目的,而且在一些情况下这几个目的之间还可能相互矛盾,这可能会增加法院解释法的困难。蒋惠岭所界定的法律目的,具有较大的可操作性,因为其相对众多目的来说比较明确。当法官对法律文字理解产生疑问时,可借助立法者的目的来进行判断。因而,这里的目的具有法定性,法官们可以通过贯穿于所有法律条款的指导思想来解释法律的真意。同时,这种目的也使得解释具有了相对的客观性,解释者所表达的法律不是任意的,而是“客观的”存在于立法者已表述的目的条款中。法官们已运用这种理论解决了许多案件,尤其是适用于法律文本本身需要解释的案件。与根据立法者目的进行解释接近的还有制定法目的说。这一学说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的注释法学派中尤为流行,这些评论家贬视某些途径——如单纯依靠文本,主张用更具功能性、目的性的探究来代替机械的规则。他们寻求制定法的目的,在于维持法院作为代理人的角色,并同时承认文本论的不充分性。{7}(P177)“尽管制定法的目的可以通过制定法的语言表述出来,但也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即制定法语言的普通含义或专门含义不足以实现其目的,或者超出实现其目的的需要。在前一种情况下,目的解释需要扩张词语含义的范围,在后一种情况下,需要限制或缩小语词含义的范围。”{6}(P167—168)还有法律解释的对象不只是法律文本,起码还包括事实文本,以及事实文本与法律文本之间的互动关系等。用立法目的来解释事实有时会产生困难,如对合同的解释我们就很难用立法目的来界说合同文本的意思是什么,如果非要用立法目的来解释就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契约自由的原则。许多案件事实都不会按立法者的设计去发生,因而我们不宜运用立法目的来猜测案件中当事人的目的。另外在案件事实与法律之间的互动关系中,可以运用法律目的来进行解释,但事实对法律的影响是立法者不能完全预料到的,所以也难以运用立法目的来进行解释。这就是说,当我们认真看待法律解释对象时,我们就可能发现目的解释方法的局限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