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解释源自对形式主义法学的否定,维护严格法治的形式主义法学强调:“当一部法典业已届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9}(P13)法律形式主义假定:法官是运用三段论推理技术来判决的,而这样法律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被掩盖了。詹姆斯·米尔斯所描绘的一位成功的刑事辩护人马丁·厄德曼的生活经历时,用几个字概括说:他的律师生涯与正义无关。{10}(P457—478)他的行为是技术性地为当事人服务。目的解释尤其正当性的解释出现证明了一个问题,那就是成文法律的字面含义解决不了现实生活中的复杂案件,机械的法律解释可能与法律目的背离。因为对法律的目的,法条本身是无法言说的,只有人才能识别法律中的目的,只有在人的理解活动中,目的才能彰现出来。因而在司法过程中只能由法官来确定那怕是被称为立法者意图的目的。
目的解释存在的必要性还在于:把一般的法律贯彻到个案中,可能出现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的冲突。协调这种矛盾可以用多种方法,但目的解释是其中一种重要的方法。如三段论的说服力仅仅在于其形式上的有效性,三段论本并不能解决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的冲突。这就是说三段论的形式理性可能与法的目的及法律外的其他目的发生冲突。为了使判决不背离法律的目的,就要求法官衡平正义与法律的部分冲突。徐国栋说:“法律常常在获得一般正义的同时丧失了个别正义。”{11}(P138)法律规则的严格性有时可能与法律的目的对立。为了使正义最终获得实现,就需要法官等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来完成。
之所以需要目的论解释方法,还在于目的论有很多其他方法不具备的功能。目的论解释方法有如下功能:1.修正明显错误。虽然立法者的工作很细致,但也可能出现一些错误。一般的法律和案件遭遇也可能使法官产生错觉,从而在应用法律时出现明显地理解错误,在一定意义上就会滥用权力。对这种错误应该在司法过程中加以解决,其方法之一就是用目的解释的方法修正错误的理解。2.消除条文的不确定含义甚或对法律空缺进行补充。按后现代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的揭示,法律文本存在含义的不确定性是一种常态。但法学家和法官的任务不仅是对这一问题揭示,而且在于设法解决这一问题。按说目的与法条比较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但正是由于其所具有的不确定性促成了它的内容可能更加丰富,所以,经过论证甄别后所确定的目的,恰恰又成了确定文本含义不清的标准。当法条含义发生冲突时,我们可以根据目的固定其在某一方面的含义,即:法官可以对法律进行目的性限缩,或目的性扩张的解释。当然,如果出现法律的空缺,而在这时法官等法律人又能确立符合正义的目的时,目的本身就成了法源,直接起漏洞补充的作用。
(三)目的解释的复杂性
目的本身十分复杂,主要表现为目的有多种主体,而即使是同一主体,目的又有多种分类,可以说不同的人,不同的时代,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对目的都有着不同的认识。亚里斯多德曾提出内在目的论,认为宇宙是一个有机的统一整体,它的一切创造物都是合目的性的。现代生物学家迈尔又进一步发挥提出程序目的论,认为生物有机体都是按照某种程序信息密码而运行的动态过程,都有其目标指向。{12}在人文学科也有学者提出目的论的思维方式,如苏东斌、王延昌就把邓小平的经济思想概括为新的目的论,强调目的高于手段,手段服从于目的,目的的要义不在于初始愿望,而在于最终实现。{13}康德还提出过自然目的论,认为自然的合目的性是我们应该追求的目标,同时也是指导我们研究自然现象的方法。{14}在自然的大系统中,人只是自然链条的一个环节,在这一巨大链条里,没有任何部分是无用的,它们是相互依存,互为因果的。任何一个事物都有其价值判断的存在,因而是自然的目的。{15}法律的目的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波斯纳说:“对什么是制定法或宪法的目的不存在共识。也许有了多种目的……不同的解释者对这些目的的各自份量会有不同的考虑。”{16}(P378)
有人甚至断言:“目的说具有……理论上的脆弱性,真正的目的往往是不可知的,即使法律文本中存在立法目的,这个目的也往往过于宽泛而不可适用。”{7}(P275)在罗马法发展的较成熟阶段,对法律解释就采取过这种追求法的目的态度。帕蒂乌斯认为,任何东西只要为法律所采用,就会有良机通过解释或至少是裁决把它扩大适用于涉及相同社会目的的其他案件。{17}但这里的目的又是指什么,不同时期的法学家又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这里的目的是指“确立构成法律基础的意图和精神”,即法律本身的目的,而有的则认为是超越法律文字范围的社会目的。还有学者对目的进一步界定,认为正义、公平是法律的目的,还有人认为“实行法治之目的在于把法律作为束缚政府的工具”,因而法律的目的就在于防止专权,保护自由。还有学者试图把目的限制在制定法律时的立法者的意图,持此观点的人被称为历史解释学派。有些学者与此相反,认为目的是运用法律的当下的政治、经济目的,这被称为现实解释学派。“值得指出的是,法律解释的目的论是一个深邃的法理学上的问题,在人类的法律文化中,还没有一个人能把目的讲清楚,今后也不会有。”{17}(P11)尽管对目的论的探索十分艰难复杂,但这种提醒并不能成为我们拒绝探讨目的的理由。所以,法学各学科仍在进行不懈的努力。德国法学家耶林说:“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一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18}(P104)但由于法律是分为不同部门的,因而即使我们谈论法律目的,也会出现一定程度的复杂性,以民事诉讼目的论学说为例,就有许多观点。据李祖军博士的总结,民事诉讼的目的有权利保护说、私法秩序维护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以及利益保护说等。{19}胡肖华在探讨行政诉讼目的论时指出,行政诉讼的目的是多元的,因而应该进行多层次、多角度的透视。具体来说,“可以从程序正义,利益平衡、促进合作、道德成本最低化来阐述”。{20}沈敏荣博士从一般法学理论的角度提出了法律整体性目的与法条目的的区分。他认为根据法律体系化和整体化的要求,不允许法律制度内存在逻辑矛盾,“根据不同的法律条文只能推出相同或相溶的法律目的和意图,否则,若存在不同的法律目的或意图,法律的整体性就无法保障,法律解释也就失去依据,无法进行”。{21}但这只是一种原则性要求,这种要求的出现恰恰是因为法律的整体性目的与法条目的可能存在着诸多不一致。实际上,即使是同一部法律,由于其内部组成部分性质之间的差异存在,也会使其目的呈现出矛盾。如民法中的物权与债权,他们之间有相同或重合的目的因素,但由于这属于民法内部不同性质的法律,因而其目的并不完全一致。可以说,在同一法律内部其目的也是分层次的。另外,从主体的角度,我们还可以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区分立法者的目的、司法者的目的、当事人的目的等等。法官作为法律的解释者,首先应探寻立法者表述在法律文本中的目的,但当法律规则含义会导致矛盾结论或不正义的结果时,法官可以依据体系化的法律规则合理地推出法律的目的,只有在极个别情况下,才可以背离原则和规则,按照法律外的目的来解释。指出目的复杂性并不在于放弃目的,我们知道法律本身不是目的,它只是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而这里的问题在于:我们如何选择确定目的,并如何以此来解释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