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正当性目的
张志铭教授在《法律解释的操作分析》一书中谈到过正当性目的解释方法。他认为:“人类行为服从目的论的支配,创制法律是一种有目的的行为,解释法律同样是一种合目的行为;相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或确定,对法律解释目的考虑具有前置性——法律解释方法的基本含义之一就是达到解释目的的可行路径。因此,当我们面对一个法律文本考虑如何解释法律或以什么方法解释法律时,我们首先应该问自己为什么要解释法律,解释法律的目的是什么?”{6}(P96)而对这种追问是无法用立法目的回答的,因为法律解释问题主要是司法实践中要解决的问题。所以张志铭认为,用法律解释的目的或立法者的目的来阐明法律文本的意思,只是对目的解释方法的外部形式的描述,而没有涉及到目的解释的内在方面。“从内在的角度看,法律解释必然包括对解释正当性的追求。理由是:法律适用是司法判决的一个基本环节,基于司法判决公正性的要求,法律适用也必须正当,而这又进一步要求以法律适用为目的的法律解释,要求法律解释的主张或论点的正确或正当。”{6}(P96)所以,目的解释实质也是一种基于正当目的的解释。在这里,张志铭教授没有把目的与立法者联系起来,而是与司法者联系起来了,并由司法者根据法律解释的目的——适用法律来确定正当性目的,并以此来作为阐释法律与事实文本的标准或解决纠纷依据。值得注意的是,张志铭也像其他许多维护法治的学者一样,也是在维护法律确定性的前提下来谈论法律解释目的论的方法。他认为:“脱离了对法律确定性的认同,也就没有法律的妥当性或合目的性。”{6}(P59)合目的性之所以要与妥当性并列,是因为法律体现了一定的目的和价值追求,具有合目的性。在这里,张志铭虽然摆脱了立法目的论,指出了正当性的法律目的(或者说法律解释的正当目的),但却又陷入了更加难以操作的泥潭。因为证明某一结论具有合法性还可以从立法文件中找出一些蛛丝马迹,但在众多的目的中找出符合正当性的目的恐怕十分困难。关于这一点世界各国的法学家都在不懈地努力。正当性的法律目的的确认与法律价值的研究成果应该结合起来。确认符合法律价值的解释标准是法律解释的总的目标。
目的论的解释方法,在德国、意大利等国家的法律实践中运用最广,但也都是有条件地加以运用的。“在美国,只是在没有可信的语义论点,或者在目的论点是强化语义论点时,使用目的论才比较常见。”{6}(P117—118)在德国目的论的解释方法有两种形态:一是主观目的论方法,要求解释者考虑立法者的实际意图;二是客观目的论的方法,要求解释者考察法律规定本身的合理目标或社会功能。学界对这两种观点都有批评,对主观说的批评主要是其脱离现实,而对客观说的批评主要是担心其毁灭或破坏法治。所以,芝加哥大学教授森斯坦认为:“对立法目的的认证,与其说是发现立法目的,不如说是创造立法目的。”{7}(P117)因为目的有时是相互冲突的,法官、律师等对各种目的都会有不同的看法。用制定法表述出来的目的的本身就是妥协和交易的结果。“当社会环境变化时,依赖于制定法的目的就变得更不可靠了。”{7}(P178)这时,法官究竟忠于原始的目的,还是已经变化了的目的?如果这时我们把立法者抬出来思考当下的问题也是不现实的,但如果由法官任意决定法律的目的,很可能出现司法滥用的危险。目的的解释不是解决所有问题的灵丹妙药,虽然这种解释有助于克服形式法学解释的僵化。
三、目的解释方法的应用
把目的作为解释标准是存在争论的,在美国有些福利经济学者认为,寻求立法目的来帮助解释法律是困难的,因为“立法目的是利益团体之间的一系列争斗……制定法反映出无原则的‘妥协’以及集体‘目的’是不可辨识的”。{7}(P201)但森斯坦认为,“负有解释制定法的法院不应依靠惟一的或与公共有关的目的,而应按照显示相关‘妥协’的法律条款来实施法律”。{7}(P202)“把制定法看作是利益团体妥协的产物或者无条理的折衷,这样的解释方式存在一系列缺陷。相比之下,法官将制定法看作是有目的的合理的,与公共息息相关的制定,更有可能推动法律向有目的性、合理性及公共方向发展。”{7}(P205)当然这种观点是对传统的目的解释原则与方法的否定,继承的是现实主义的法律观点。在现实主义看来,“解释准则使用了那些毫无帮助的规则误导作用机械的规则,代替了更重实效的对法律目的和结构的实用主义的指导。这个观点深深地渗透于现代法文化之中。在好多年里几乎没有一个人对这些解释准则说过一句赞成的话。在很大程度上,这些准则被看作过时之物”。{7}(P207)但是,以卢埃林为代表的现实主义法学抛弃了准则,他只能一般性地声称判决依赖于法庭所感知的具体案情。从后面的论证我们可以看到,在这一点上,现实主义法学对法官解释法律的直觉主义有些言过其实了。在一般案件中包括目的解释的准则在内的方法论起着很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