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自治型法中,“法律秩序成了控制压制的一种方法”,合法性被当成行为的最高美德,法律所规定的目的就是法律的目的,不允许在法律之外寻求目的,也就是说对法律的服从就是目的。可以说,目的在自治型法中受到了规则和程序的扼制。诺内特认为,与自治型法相适应的严格法治原则,加剧了法律本身所固有的开放性和法官等忠于法律之间的紧张关系,而“这种紧张关系构成了法律发展的一个主要问题”。{5}(P84)因为要求法官绝对地忠于法律,就会使他们丧失对周围环境的敏感性,严格对法律负责也会助长或孕育了形式主义和退却主义,它使机构变得僵硬,无法应付新的突发事件。为了缓和这种紧张关系,就需要回应型法,即在自治型法的基础上“采取这样一种姿态,一个机构需要目的的指导。目的为批判既定的做法设立了标准,从而也就开辟了变化的途径。同时,如果认真对待目的,它们就能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从而减轻屈服的危险”。{5}(P85—86)
由于在回应法中引入了目的论,因而才能克服法律的封闭性,使其面对未来开放,才能使规则与自由裁量权结合起来。回应型法是在呼唤一种更有目的、更开放的法律秩序。“从自治转向回应的关键一步,就是法律目标的普遍化”,“因此,回应型法的一个独特特征是探求规则和政策内含的价值”。{5}(P87)对法律中的目的的关注根源于自治型法的发展。“恰恰在一种以规则为中心的法律秩序中,为了减少对条文解释的恣意,或者制止官员越权行事——即超出授权范围行事,推论必须经常要求离开规则而求助于目的”。{5}(P89)“目的论的基本预设是,在可供选择的解释方案中,有一种能更好地服务于制定法的最终目的。因此,目的论点的效力在很大程度上来自这样一个事实,即把立法者视为一种意图通过恰当的手段实现目的的工具主义团体。”{6}(P117)在富勒强调目的在法律事业中的中心地位时,或者在德沃金和休斯把原则和政策看作是法律推理的根据时,他们表达了现代人对一种能够有效应变的法律秩序的向往。
把目的论引进法律,可能会带来利与弊两个方面:从有利的方面看,利用目的解释法律,可能会提高法律推理的合理性,使得传统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的区分更加困难;“有目的的法律思维限制了官员退隐于规则之后和逃避责任的倾向,”{5}(P92—93)从某种程度上说,目的性便利于详尽阐述法律的任务。所以,澳大利亚《法律解释法》第15条规定:“在对某部法律的某条文进行解释的过程中,一个能有助实现法律之内在目的、目标(无论此种目的、目标是否在该条文中明确说明了)的解释,应优先于那些不利于促进法律目的实现的解释。”{7}(P258)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是因为许多人认识到,法律要达到的目的比语法规则更为重要。但目的解释所拥有的这些优点,都是以牺牲规则的权威性和意义的固定性为代价的。所以,对目的的肯定需要法律权威与政治意志的结合。回应型法还在克服共同体道德的地方观念,鼓励对公共秩序的危机采取一种以解决问题为中心的、社会一体化的态度促进了文明。从有弊的方面看,目的解释放松了对法律服从的要求,因而在加大目的在法律推理中作用的同时,却扩大了自由裁量权,因为目的是有多种的,目的论冲突也加大了法官等人的选择权;虽然目的解释使法律解释具有更宽广的开放性和灵活性,有助于克服法律的僵化性,但同时也使规则意义上的法治时刻处在危险之中。因为“目的权威在什么程度上能够取代规则的权威,有待于认真的探究”。{5}(P92)“法官如果对制定法目的或各种实体价值采取任意的态度,无限制地依靠司法直觉和司法能动主义,就会在法律解释适用中陷入对目的——评价解释论点的误用,这也必然严重破坏法治。”{6}(P196)况且,目的本身也是需要研究的。
(二)为什么需要目的解释
针对传统的三段论司法推理模式,唐志容说:“如果正义是来自立法的规定,那么司法本身就成了一个与正义无缘的领域,因而如果将司法三段论贯彻到底,那就不需要法官本身的证明,而只需要一个懂逻辑的技术专家,并不需要有多高深的法理素养,司法工作只是一项逻辑工程,而不是一种匡扶正义的技艺。”{8}(P3)法律是人用文字表述出来的思想或意志,但是,1.人的思想并不一定都能用文字表达出来,还可能有许多不能用文字表达的思想。2.文字表达出来的意志是一种独立于人的思想。所以,文字本身的含义或目的就可能与理解者所理解的目的不一致。这就造成了法律的文义与理解者所阐释的目的不一致的情况。虽然这种不一致并不是绝对的,在许多情况下法律文本所载目的与理解者的目的也可能是一致的,但我们所探讨的恰恰是二者的冲突。理解者(或者说法官)的目的在不同的时期是多种多样的,但目的解释方法中的目的却不是任意确定的目的,它应当是法律价值(正义等)支配下的目的,而不能是任意的目的。可以说,正是正义需要目的的解释,正是正义需要我们在特殊情况下克服形式法学的僵化性。如果没有人们对正义的需求,我们就不需要对形式法学的机械性进行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