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政府如何在这个中间性的位置起到平衡的作用,却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因为卢梭的平衡有其特定含义。
正是在政府之中,就可以发现中间性力量;这些中间性力量的比率就构成整体对整体(whole to whole)的比率,也就是主权对国家的比率。我们可以用一个连比例中首尾两项的比率来表示主权对国家的比率,而比例中项便是政府。{31}
从这个双比率中就可以看出,主权、君主与人民之间的连比例绝不是一个臆造的观念,而是政治体本性(nature)的必然结果。还可以看出,即作为臣民的人民,既然是固定不变地等于“一”;因而这个双比率每一次增大或者缩小,则但比例也就照样地增大或者缩小,从而中项也就随之改变。{32}
这是一个非常几何化的表述,马斯特曾将其表示为一个数学公式:S/G=G/E,其中S代表作为主权与法源的人民,G代表中间位置的政府,E代表作为法之服从者的人民。在他看来,这个关于政府的基本定理体现了卢梭的政治理论与现代政治科学的某种一致性。他认为,这个公式化的定理是一种理论的预设,它的作用和涵义类似于无摩擦力的光滑表面与匀速直线运动在现代力学中的位置。{33}这种理解并非没有道理,而且卢梭对格劳修斯的批评也可以作为证据,他批评格劳修斯仅仅从“事实”( fact)来界定权利,而他是要从权利本身来论述政治权利的本原。马斯特认为,这揭示了卢梭的权利原理与政府定理是一种“应然”层面的预设,而现实中是永远存在着摩擦力的。然而,不能忽视的是卢梭并不认为自己所论述的权利不是一种“事实”,甚至反而是一种更为根本的“实在”。因此,对这一政府原理的理解必须考虑前文所述的社会哲学,即便可以将其视之为一种“应然”,也必须考察这种预设与事实的实质关系。
首先,需要理解何为政府的中间性,即这一位置的理论意义是什么。联系前文绝对主体与附属性自我的区分,便会发现政府作为中项将主权与国家勾连起来的同时,也是对它们做了一种必要的区隔。如上文所述,公意之法的对象是每个具有普遍性的自由主体,那么这个区隔则意味着,普遍性的主权力量不能直接指向每个特殊的附属性自我,而只有作为执行权的政府才能这样做。尽管公意与主权力量在性质上是无能的和不活跃的,但在权力量上仍然是巨大的,如果任其直接指向特殊的个体,便会导致对后者的绝对压制;而在此情形中,政府作为一种组织形式,一方面可以将无形而消极的主权总量具体化和组织化,一方面又可以对其进行消化或吸收,使得传导而出的权力在比例上是适度的,既能保证个体的服从,又不至于带来绝对压制。这样看来,卢梭是试图在政治体层面上用一种迂回的方式为个体“意志无能”问题提供方案和出路。因而,恰恰不能像有些研究者所认为的那样,将政府仅仅看作是一种传导的媒介,而不影响被传输的权力量。{34}
其次,一个难以理解的问题是,为什么卢梭认为臣民在这个比例中永远是固定的“一”呢?当然,这会涉及阿尔都塞对卢梭的创造性解读,臣民永远是“一”意味着他们不能以团体的形式面对政府,因而会带来对各种团体、阶层联合的压制。这个问题稍后再谈。此处的关键是,“一”仅仅指的是形式上的比例,而不是指真实的权力量。就像身心结合物并不仅仅接收和转发灵魂的指令一样,政府作为中间体,也并不仅仅传导主权意志,它也要接收来自被动性国家的反作用,也就是附属性自我的不服从或反抗,“社会人的作恶多端”。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主权总量的变化和服从者力量的变化有着密切的关系。比如,仅从人口这一变量来考虑上述公式的话,当一个国家公民人数增加引起主权总量的增长时,作为服从者的个体也有可能随之发生变化,因为如上所述,作为服从者的个体所体现的特殊利益和意志并不仅仅是特殊个人的分离倾向,而且包含了其背后的意见社会所传导的支配;因此,公民人数增加的同时,暗含的情形可能是附属性自我及社会意见支配的扩张。只有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理解卢梭为什么说:“个别意志对公意、也就是说风尚对法的比例越小,则制裁的力量就应当越大”;因为个别意志的背后是各种社会风俗和潮流的支配力,当这一力量变得足以对抗公意和法时,就必须加强政府的力量来保证其对公意的服从、维持三者之间的平衡。
第三,既然随着政治体两种力量的对比,作为中项的政府也必须有所变化,以便始终能够保持力的平衡,那么,这必然意味着不同的政府形态,及其与政治体之间的动力关系。事实上,卢梭自己明确地说,“随着国家大小的不同,也就可以有同样之多的性质不同的政府”。不过,需要特别警惕的是,若由此而把卢梭当做一位政治或文化意义上的多元主义者,那将是一个极大的误会。对他来说,核心的内容是那种决定着政府形态的总体力量之间的消长,而在他眼里,权力量的定理是一种比自然权利和自然法更具普遍性的法则,并由此奠定了一种全新的、将政治生活方式普遍化的思路。与此相关,卢梭的政府学说尽管仍然是在处理传统的政体问题,但却有着根本的差异。如果说古代的最佳政体经过了自然法思想、尤其是现代自然法学说深刻的扭转之后已经变成了现代政治的合法性问题的话,那么,卢梭则是对合法性本身进行了拓展,他一方面将自然法完全转变为以意志为基础的人性法,一方面又在政府与双重社会的勾连上保留了某种对力量的自然性理解。因此,必须结合上文关于两重社会的论述,才能深入理解卢梭式政府在政治“体”中的位置及其限度。
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是,政府的形态如何随着社会之力的不同而改变,或者说,政府内部以何种方式来实现其中间作用。在此,卢梭提出了基础性的关于政府本身的法则:
行政官的共同体(body)可能由或多或少的成员组成。我们已经说过,主权对臣民的比率会随着人民的数目增长而增大。根据明显的类此,政府对行政官的比率也是如此。
政府的全部力量既然始终就是国家的力量,所以也就丝毫不会有变化。由此可见,政府越多地把这种力量用在自己成员的身上,它剩下来运用到整体人民的力量就越少。
因此,行政官(Magistrates)的数目越多,政府就越弱。{35}
不过,这一法则并不像看上去那么容易理解。如同卢梭所承认的,政府是一种“人造体”(artificial body){36},这要求它的构成必须在本质上既能够区别于另一个“人造体”(artificial)—无形社会,又能区别于实际的意见社会。换句话说,它必须拥有属于自身的特殊力量,才能占据中间性的枢纽位置。卢梭说,政府必须具有一种真正的实存(existence),一种真正的生命(real life),一个特定的自我(self ),一种趋向自我保全的意志。关节在于政府如何获得这个特定的自我,它的实存包含的具体内容是什么。阿尔都塞看到了个体形成某种群体或阶级的必然结果是产生一种特定的团体利益,但他似乎忽视了政府作为一个团体的政治意涵。尽管可以说这暗示了对一般团体的压制,但就政府而言,它却必然、也必须形成一种特定的团体利益,其既区别于附属性自我的个别利益,也不同于绝对主体构成的普遍利益。不止于此,如同上文曾提示过的,政府要成为“灵魂与身体的结合物”就必须同时也包含灵魂与身体两种因素,也就是说,在执政官身上同时存在着三种利益:普遍利益、特定的团体利益与个别利益,而且三者又对应着三种意志:人民的公意、政府的团体意志与执政官作为个人的个别意志。尽管可以看出,执政官要成为执政官必须由某种更为复杂的心灵秩序,能够同时容纳和统合三种相互冲突的意志,但若由此认为卢梭要确立一种柏拉图式的王制,则是过于武断的理解。因为,卢梭所论述的是作为整体的政府之中所存在的力量,而通过不同的政府形态可以将其转化为不同的治理模式。就一个特定国家而言,政府的权力总量都是源自主权的授予,它始终等于这个国家的力量。然而,政府必须运用或者说耗费其中的一部分来构建和追求自身的团体利益,在此基础上才可能用剩余权力进行社会治理。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说行政官的数目越多则政府越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