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
“司法权威即司法尊严,是指司法机关应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11]司法在本质上是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各类纠纷进行居中裁判,具有最终解决纠纷的功能。所以,司法权运作的结果也就是法院的裁判应该对争议的双方具有拘束力。这就要求我们在全社会树立起司法的权威。有观点认为,树立司法权威的前提条件和必要保障就是要保证司法的独立性。但是,我们认为,维护裁判的权威与加强法律监督并不是相对立的。如果仅仅从维护裁判的权威性出发,主张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就不能发生任何变动,并由此而对我国的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程序提出质疑,甚至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那么,这种主张的结果恰恰不是在维护司法权威,而是损害了司法权威。虽然司法裁判活动应该具有一种终结性,司法公正的最基本的要素是审判独立,但是,审判独立绝不是意味着法院可以随心所欲地自由裁判。不受制约的权力,正如一匹脱缰的野马,恣意横行,而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审判权也概莫能外。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应当而且必须受到监督。正是在这种意义上理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负有保障法律统一实施,维护法律权威的职责,其对法院的审判进行监督是必要的。”[12]综上,刑事裁判作为法院对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结论,一经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即具有拘束力和确定性,其权威应获得普遍尊重。但这必须在裁判公正的前提下才能成立。拘泥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对错误的裁判之监督绝对不许提出,形式上维护了裁判的权威性,实则是对非正义的纵容。裁判的权威性须是附条件的,而对非正义不予监督的诉讼程序自身就是不公正的。法律监督作为诉讼救济的最后程序保障必须获得正当性。它不是对裁判权威性的任意破坏,法律监督的提出须以“确有错误”条件限制,这正是对裁判权威性的最佳保障。正是基于二者之间对立统一的关系,现代国家既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又在法律中设置监督程序或再审程序,以资救济{2}。
三、对质疑刑事审判法律监督正当性的回应
近一个时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中,由于受到法治现代化即法治英美化思潮的影响,一些学者对我国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提出了种种质疑,他们认为,在对抗式庭审方式确立后,出庭检察官既要承担控诉方的诉讼义务,同时又具有法律监督者的身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对刑事审判的监督与其同时作为公诉机关的地位是相冲突的、是互相矛盾的;检察机关监督法院审判工作,实际上使检察权凌驾于审判权之上,法院受检察机关的监督,法官就缺乏权威,裁判也不能具有终局性{3}。笔者认为,上述质疑有失偏颇,我国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存在有其合法性、合理性和科学性,理由如下:
(一)符合列宁检察监督原则
列宁的检察监督原则及其检察体制一直是指导我国检察权配置的重要原则。1978年,彭真同志在就起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向第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作说明时明确指出:确定我国检察院的性质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我们运用列宁坚持的检察机关的职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指导思想,结合我们的情况而作出的规定。至于如何突出和强化检察机关对法律实施的监督,列宁指出:“法制不应该卡卢加省是一套,喀山省又是一套,而应该全俄罗斯统一,甚至应该全苏维埃共和国联邦统一”,“一般是用什么来保证法律的实行呢?第一,对法律的实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律的加以惩办”。“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专职专责,不执行任何行政职能,受中央垂直领导,行使中央检察权”,“检察长的惟一职权和必须作的事情只有一件:监视全共和国内对法制有绝对一致的了解,既不顾任何地方上的差别,也不受任何地方上的影响”,“检察长的职责是要使任何地方当局的任何决定都不与法律相抵触。”[13]由此可见,在列宁建构的司法体制中,检察机关被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就是法律监督权,公安机关和法院都要接受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时至今日,列宁的检察监督理论仍然支配着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就是对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的全过程实行法律监督。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院虽然也承担着控诉职能,但更为根本的是监督职能,从某种意义上讲,控诉职能只是作为诉讼监督的手段而存在的,是检察监督的一种形式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