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监督的法定性。作为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主体、法律监督的条件、法律监督的对象、法律监督的程序以及法律监督的效力等内容都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这里法律当然既包括刑法等实体法,也包括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行使法律监督权应当严格按照这些法律规定,不得违法。这就要求有关监督钓法律规定必须明确、具体、严密,不允许模棱两可或残缺不全,以为法律监督的正常运行提供顺畅的轨道。
2.制约的有效性。这是单就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重要形式——刑事抗诉的效力而言的,是指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抗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刑事裁判引起直接的法律效果,或者具有特定的约束力。刑事抗诉的有效性主要体现在:一是必须引起人民法院的开庭审理,而不是书面审,这是其最基本效力。二是二审程序的刑事抗诉具有阻止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效力。三是具有使刑事诉讼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继续或重新参加诉讼的效力。
3.时效的滞后性。根据199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331条第7项、第360条第4项、第394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的严重违法行为,原则上只能是事后并由人民检察院以书面的形式提出纠正意见。出庭检察人员对庭审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情况应当在庭审笔录中记明,而非当庭指出。发现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这种滞后性监督方式的制度安排,其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强化控辩式庭审方式中的举证、论证和质证等公诉职能,保持控辩平等对抗,而将监督职能与公诉职能在一定程度上相剥离,监督活动安排在庭审结束以后单独实行。
4.效力的程序性。效力的程序性,是指法律监督权仅仅是一种程序性权力,而不像法院审判权那样能够进行实体处理的权力。虽然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检察权的应有之义,但是检察权毕竟不同于审判权,两种权力的性质是不同的。比如,检察机关的刑事抗诉只是引起二审审判程序或再审审判程序,对于是否纠正及如何纠正法院裁判中的错误,则须经法院的审理才能产生实体处理的后果。即使确有错误,检察机关也无法直接纠正法院裁判中的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