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符合现代法治权力制约原理
在西方国家,人们之所以认为有必要对公共权力进行监督,是因为他们深信行使权力的人有一种自私和邪恶的自然本性和犯罪的潜在危险。权力制衡理论是资产阶级学者为确保主权在民,针对所谓“政治原罪”而开出的一剂药方,其核心内容是,“一切有权力的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6]权力制衡理论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权力结构的循环性,即对任何国家机构或者个人,在设置权力的同时,赋予另一个部门予以监督和制约,以至没有哪一个部门可以自行其事,不受制约,更不可能形成个人的绝对最高权力,由此形成一个“你管我,我管他,他管你”的循环式权力结构[17]。权力的行使之所以需要有监督,是因为权力本身是一种支配他人意志和行为的力量。这种支配可以给社会、给他人带来利益,也可能造成侵害。任何权力都有“善”与“恶”的两重性。当权力被正确行使的时候,就会产生“善”的效果;当权力被滥用的时候,就会产生“恶”的效果。要抑恶扬善,仅靠个人的品质做保证是非常脆弱的,可靠和有效的方法是对权力的行使加以监督制约,以完备的监督制约机制来保障权力的正确行使[18]。分权制衡的理论原则首先由美国宪法所采纳,西方各国随后竞相效仿,从而成为资产阶级的民主政治基石,在监督权力的正常运行中起到了重要作用。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保障审判机关的权力受到有效的制约。
(五)符合检察官客观义务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就是指检察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有义务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要以客观事实为根据,既要注意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又要注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要不偏不倚[19]。这一概念最早确立于19世纪中后期的德国,德国一直把检察官作为审判前程序的主持人,和主持审判程序的法官一道被赋予“司法机关”的地位。之后,检察官客观义务传播至欧洲和亚洲其他大陆法国家,继而影响到了英美法国家的司法实践。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确认了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基本内容。检察官客观义务在我国拥有充分的理论基础和明确的法律规定,是我国检察官应有的内在品质。从我国检察机关行使刑事审判法律监督权的内容来看,主要包括程序性监督和实体性监督两个方面。在程序性监督上,检察机关通过对违反诉讼程序的审理行为在庭审后提出纠正意见,只能是促使法官保持其应有的中立地位以确保司法公正,而不会适得其反,更不会使检察官因此而成为裁判员。同样,检察机关通过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对法院确有错误的裁判提出抗诉,其内容必然包括对不利于被告人利益和对有利于被告人利益两种情况提出抗诉,其主要任务是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而从来不是为了维护检察官个人利益,更不是在诉讼中总是单纯追求胜诉而与“被告人过不去”,并成为“追诉狂”,而是从客观性义务的立场上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
(六)法律监督仍然受到强有力的监督
在对刑事审判法律监督正当性的质疑中,一个重要的理由是“检察机关监督别人,谁来监督检察机关?”的难题无法解决。其实,在检察机关所采取的各种监督手段中,根本是不可能出现“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永恒难题。因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只是一种程序性监督,主要是提起、启动法律程序,是一种建议和启动程序权,以纠正违法行为,而不是直接纠正违法行为或作出最终裁决,不具有终局性或实体性处理的效力。检察机关履行这项职责,仍然是一个“运动员”的角色,丝毫不会出现某些人所论证的那样“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在抗诉实践中,由于一些主客观因素的存在,法院对于其改判行为也是非常慎重的,除非错误显而易见,一般法院是不可能改变既定判决的。“检察官既不能操纵审判活动和向法庭发布任何决定或指示,也不能命令法官完成某一诉讼行为,更不能直接撤销法院的裁判。”[20]检察机关对审判程序的监督,其目的是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维护诉讼参与人及当事人的权利。因为程序的合法与公正,乃是结果公正的根本保证,正当程序不仅仅是用以实现实体真实的工具、手段或形式,它还具有一种独立于实体结果的内在价值。“检察官并不具备担当独立的法律监督者所必需的裁断手段。法律监督的效果是及时发现违反现象,然后加以纠正。检察官目前尽管可以对法庭审判中的违反情况提出所谓的‘监督意见’,但这种意见对于法庭没有任何实质上的法律约束力。”[21]因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没有终局的裁判力,法律监督所指向的权益能否得以实现,最终是由法院来裁决,法院的裁决就是对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最有力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