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内容的宽泛性。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其监督的内涵和空间是相当宽泛的。以审判阶段划分,包括对一审、二审、再审和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在二审中,还包括对法院书面审理方式的监督;以审判程序划分,包括对普通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和公诉人未出庭的简易程序的监督;以案件性质划分,还包括对公诉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监督;以监督活动空间划分,包括对庭前受理和审查、庭审活动以及庭外活动的监督等。
二、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价值评析
法律的价值是指作为主体的人对于作为客体的法律内涵的应有的价值因素的认识,是法律对于人的需要的一种满足[5]。价值评析在法律制度的研究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我国刑事审判中建立法律监督制度,既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更对推动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法律体系建立、促进依法治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意义还在于它既是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也是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切实有效的支持和配合;同时,还是维护被告人和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诉讼制度。正如有学者所言,“中国的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中最具特色的是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所进行的监督”[6]。
(一)有利于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当下,我国刑事政策领域最新形态是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2006年10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制定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不断促进社会和谐。这表明在新的历史时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已经成为党和国家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与严的关系上来说,宽与严是相辅相成,相互依靠,相互依赖,互相转化的辩证统一体。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语境下,既不能宽大无边或严厉过苛,也不能时宽时严,宽严失当。那么,如何准确把握“宽”与“严”的界限,实现“宽严适度”与刑罚个别化?我们认为,应当把法定标准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机结合起来,做到监督中既体现宽大、宽缓和宽容,又彰显严格执法的精神,使真正存在确有错误的裁判得以纠正。在宽缓执法方面,对初次涉嫌犯罪、未成年人涉嫌犯罪、老年人涉嫌犯罪或过失涉嫌犯罪案件,在实施监督活动时要从宽对待,只是一般量刑偏轻的,一般无需启动监督程序。在从严执法方面,对诸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的多发性犯罪,只要符合抗诉条件的,则要依法提出抗诉。同时,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过程中,经办案件的法官将拥有更大的裁量权,律师在担任辩护人时的活动空间也会增大,只要“沟通”了法官,无论多么重大的案件也可以找个法律上能够成立的理由变成轻微的案件,交易的成本与收益规则不可避免地导致权力的“寻租”,使得国家实现“正义”的权力在相当程度上被“市场化”,司法腐败不仅不会收敛,反而可能披上合法的外衣[7]。检察机关对量刑畸轻畸重案件开展法律监督,是防止法官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名义下滥用审判权最有效的途径,也是准确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服务和谐社会建设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