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权力分立学说的历史原因
权力分立学说,有深刻的历史原因。欧洲“18世纪下半叶的改良主义运动总是首先将斗争矛头指向”“最高统治者的独裁”和“法院的专断”。“在欧洲南部(意大利、法国和伊比利半岛),这后一种情况更加显著。” 例如,在法国,16世纪至18世纪王政时期,刑罚很严厉,处刑不平等,法官专断。 在德国,大体同期,法官擅断的情况也很严重。 这种情况“导致一场针对学说与判例法的不确定性和高深莫测的批判运动,要求制定明确的法律并进行可迫使法官严格执法的司法改革。故此,法条主义和对判例法的不信任(已经由来已久并一直左右专制国家的法律政策)成为革命性建议的主要成份。” 1764年,贝卡里亚发表的“当时震动了整个欧洲”的《论犯罪与刑罚》提出:“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自由解释”“正是擅断和徇私的源泉”。“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 尽管贝卡里亚批判“法律的含混性”, 但是他主张“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应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并非建立在制定法(例如法典)完备的预设之上。他说:“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 承认制定法可能不完备。
在法国,权力分立学说还与中世纪晚期法官阶层的“反革命性”有关。中世纪晚期,王室法院系统以巴黎巴列门为核心。“在革命前,巴列门成为了长袍贵族统治的中心,他们同情并与土地贵族共同反对王室权威。他们通过‘解释’王室立法使之脱离原意,拒绝登记王室法令,阻挠王室官员行使职权。” “自然法法典是革命性的改造行动。”“总是明白反抗与其对立的习惯法与判例法。” 顺理成章的是,削除法院造法的权力。禁止法院造法的“‘权力分立学说’因此成为革命计划的一部分。” “法国革命家罗伯斯庇尔讲过,‘法律由法官创立这种说法……必须从我们的语言中清除出去。在一个宪法和立法机关的国家,法院判决的来源只能由法律构成’。”
在德国,权力分立学说与要求国家权力不介入市民社会、法院中立相应。“德国的法官或法学家从未组成像法国的法官那样独立的阶层集团。” 德国在18、19世纪资本主义发展过程中,也没有发生象法国大革命那样激烈的政治变革。1848/49年“德国革命”失败后,“革命的国家理论激情在1849年遭到破灭。”公法“提出更新的要求。应许摆脱政治、历史和经济,严格降到法律要素上,最大程度地接近现实,使法律具有实施能力,尤其是法的确定性。”“曾被拒绝政治塑造民族国家的资产阶级,又竭力转向统一经济上的重要内容。这时他们在法治国的形式保障中看到了真正价值。”“建立‘法治国’的普遍要求在政治上不受怀疑,同时在经济上还有用。在这个层面上,自由主义者和保守主义者相遇了。”“法治国……紧缩为在形式上对公民自由范围进行准确的确定和保障。” “法的确定性”维护人们依凭预先公布的制定法而形成的预期,经由法院判决确认的具体的、现实的法律关系应与制定法相一致,法院须始终保持中立性。“国家的法官不过是法律的代言人。” 孟德斯鸠的这一论断在此再也恰当不过了。禁止法院造法便是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