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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造法的正当性问题——通过回顾历史(上)

  

  面对制定法不完备的现实,自然法法典的制定者,曾经试图让法院就个案向立法机关求助。在理想的情况下,似乎既可不断完善制定法,又可实现个案正义。《普鲁士一般邦法典》有过这样的规定。但是《法国民法典》的“编纂委员会对这样一种程序曾特别提出反对:立法者的任务当是制定一般的行为规则,假使它在解释问题的裁决中介入个别私人间的争讼,那么就会造成立法者尊严受影响,立法工作负担加重,法律制作的质量下降以及诉讼过程延长等结果。” “法院必须将解释的问题提请立法会议作出裁决的原则从来就没有认真实行。” 原因或是实用主义的或者说事关效率的:“立法机关将会发现它已经被那些常常看起来琐碎的法律解释的要求缠住了身。同时,满足这种要求又不胜其烦。” 《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得依拒绝审判罪追诉之。” 实际上正是预设制定法完备。这一预设不是基于对法典的迷信,而是基于如何配置国家的立法权与审判权的判断。“1836年,阿尔及尔高级法院(近来归法国管辖)认为‘适用已经存在的立法是法官的义务,即使法律上存在空白也是如此,还认为审查和消除这些法律空白专属立法权。’”可谓深得其旨。注释学派、法律实证主义预设制定法涵盖一切法律,也是相同的旨趣。


  

  (三)由谁填补制定法漏洞才是正当的


  

  制定法不完备,客观上存在。将填补制定法漏洞的任务留给立法机关,必然在一些场合无法实现个案正义。支持法院造法的学说以此作为法院造法的理由:“社会所有领域的快速的结构变迁产生了许多新的、需要法律调整的利益冲突。在立法者意识到这些问题之前,法院必须面对这些冲突。它们必须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每一个案件作出裁判,因此不能坐等立法者对此作出规定(‘禁止法律沉默’),然而,出于各种原因立法者常常不愿意调整或没有能力调整。”“因此,法律制度常常只经由司法回答新的、法律条文没有规定的法律问题。” 我国梁慧星观点相仿:“法律漏洞的填补,一个办法是向立法机关请示创造一个新的规则,但客观条件限制不可能做到,而案件又不能老等着,非判决不可,因此惟一的办法就是由法官自己来创设规则,由审理本案的法官自己填补法律漏洞。”“现在的社会生活极为纷繁复杂,我国又处于体制变革时期,出现法律漏洞的情况是常见的,出现了法律漏洞,靠法官发挥他们的能动性创设一个规则先裁判了这个案件再说。这首先是出于不得已。”


  

  不仅限于实现个案正义,支持法院造法的学说更认为:立法机关太过于行动迟缓,难以胜任填补制定法的漏洞,因此填补制定法的漏洞的任务应由法院承担。“由于对立法干预的需求急剧增长,立法者‘不堪重负’已成为现代国家——至少是文明自由和多元社会——的一项特征,实际上是一种灾难。这些社会的议会经常过于庞大,过分忙于全面和日常的政治活动,以致没有足够的能力快捷地满足对立法日益增长的需求。” “在需要制定一个新规范的情况下,立法者必须采取行动。另一方面,立法者在很多情况下不能或者不能很快地、准确地完成补救工作。” 这是西方学者的经验判断。也有史实可作证明:“《法国民法典》是以这样的观念为基础的,即过错和侵权责任紧密相联。”“缺少无过错责任原则,而被告所犯过错又须由受害者加以证明,这种状况到19世纪最后10年已完全不适应社会条件的需要。由于机器的操作和使用,工厂中的事故日有发生,随着铁路和后来机动车的发展所带来的事故亦成倍增加。”“在工会的压力下,1898年由一项法律将这一原则适用到工人受雇佣期间发生的事故;但立法者对这一特殊重要事务以外的情形却未涉及,只好由法院……将这一原则加以发展。” “当现实状况变得不能忍受,而立法改革延迟出现时,法官认为如果仍然采用作出不正确的裁判决定的方式促使更好的规则产生的方式,他就有辱使命。” 在德国也有类似情形,“在某些法律领域(如劳工法),‘因为立法迟迟未赶上社会发展的脚步,司法裁判具有特殊的重要性’。” 我国徐国栋观点相仿,也更具哲学语言味道:“修改法律是程序性极强的立法活动,其过程漫长而复杂,即使有敏感的立法者,也无敏捷的立法者。” 不过,西方学者对西方国家议会行动迟缓的经验判断,倘不加审度地移于判断我国职掌立法权的权力机关则未必恰当。举例易于说明:我国于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典,其后至今,刑法典已经被作了八次修订——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对刑法典的补充修改和七个《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的修正,第九次修订——《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也已经进入立法审议程序。在大约十四年间,刑法典已经被权力机关着手作九次修订,平均不足两年(大约一年半)修订一次。可见,我国国家权力机关是行动敏捷的立法机关。以立法机关太过于行动迟缓为由,支持法院造法,在我国,乃是无视了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实情,有些驴唇不对马嘴。另一方面,法院造法受制于具体案件争议的范围,创设法律规范的范围狭窄,即使法院有广阔的视野、长远的眼光,很大程度上也无济于事。法国法院确立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经历了漫长过程,直到1930年通过法国最高法院的判决,才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性和原则性的地位, 正是实证。这一过程的漫长与法国法院没有遵循先例制度相关。“在这种不知先例拘束力为何物的法律制度中,对这种新的原则的普遍接受十分缓慢。” 如果能够接受法院造法,不妨连法院遵循先例也接受。因为,如果摆脱了制定法约束的法院造法也被信任为正当的,那么,法院遵循先例也没什么可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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