仍在19世纪早期,法国法院在判决中造法就存在着。 今天被法律史家视为法院造法的典型者,出现在19世纪末。其内容是侵权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的形成。 20世纪以来,并不缺乏法院造法的例子。 但是,“大多数法国法官极力否认?法官制定法——引者加?这样分析的正确性。依他们的观点,他们所做的充其量不过是从立法者发布的文字中提取出其真意而已;他们的判决是基于制定法,无可辩驳的是,如果他们不援引第1384条支持其判决,只是托称适用先例,最高法院便会撤销其判决。” 1904年,法国最高法院院长巴洛?博普雷也曾竖起“解释”法律的大旗,为实际的法院造法加以掩护。 “在刑法领域,不同于民法范畴的是,法院判例原则上不具有‘创设法律’的作用。” 罪刑法定原则、禁止法院造法至今得到坚持。1896年公布的《德国民法典》虽然呼应实证主义的理想,“意欲对素材作终局穷尽的描述”,但是,规定了概括条款, 已经为法院造法留下了一扇可以推开的窗户。1900年《德国民法典》施行以来,尤其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法院造法就没有停止过。 “帝国法院原则上严守法律忠诚的要求(因此经常被迫要迂回绕道、借助辅助性说明建构以及,隐蔽地运用利益法学),相对于此,联邦最高法院则明白、充满自我意识地承认,法官被赋予,依当下西德社会的社会需求与伦理判断,来续造成文法秩序的任务。” 在并不光彩的纳粹时期,德国法院对制定法作出的“转义解释”, 也是法院造法;在刑法领域也准许类推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将罪刑法定原则规定在基本法里”。 在刑法领域,法院造法又被禁止。
需特别提及的是行政法领域。“在19世纪以及20世纪初,法国国家参事院确立了一套行政法的规则体系,其主体是法官创设的判例法规则而非立法机关通过的制定法。” “判例在如今行政法律渊源中仍然占有一席重要之地。” 德国也有专门的行政法院。“行政法院的裁判具有法律效力。”
在学说上,法国惹尼在19世纪晚期提出法官可在制定法以外通过“科学性的自由探究”寻找法律规范。 同期,德国赫克认为“‘法官造法的权力’这个说法”“是允许并值得推荐的”。 20世纪初,发生范围更广的欧洲自由法运动,“指法官在法律不明显或有漏洞时有自由的法律创造之权力”。
总结上文,在近代以来欧洲大陆法律实践演变过程中,在民法领域,出现了一个从禁止法院造法到允许法院造法的过程;在刑法领域,禁止法院造法基本上一直以来得到坚持;在行政法领域,法院造法从未被禁止。
二、制定法不完备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