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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造法的正当性问题——通过回顾历史(上)

  

  (一)制定法不完备作为支持法院造法的主要理由


  

  19世纪晚期以来,理论上支持法院造法的理由。大多集中到一点上:制定法(即使法典)不完备。惹尼、赫克、自由法运动的学说,都强调这一点。惹尼认为,“人类创造之实证私法,难期尽善尽美,必然有许多法律漏洞。” 赫克“认识到了德国民法典生效之后的‘法律漏洞’问题”。 自由法运动的重要学者“坎托罗维奇认为,人们可以放心地强调,‘……漏洞并不比规定少’”。 这一点也是今天支持法院造法的学说,几乎无不提及的理由,甚或作为重要乃至充分的理由。“在法律存有漏洞的情况下,法官被迫必须依据超出该法律的标准作出判决。” 由此发展出来的教条是:“禁止拒绝裁判” 或“禁止拒绝权利” 。


  

  另一方面,支持法院造法的学说大多将禁止法院造法的学说的理由预设为:制定法(尤其法典)完备,拉德布鲁赫的陈述反映了这种观点:“法律的制作者已对所有可假设的事实作了清楚的、无争议的考虑,法官只需适用法律,便可以对任何可设想的事实作出清楚的、无可争议的判决——孟德斯鸠时代的法律制作人确实相信这一点。” 确乎,制定法(尤其法典)完备这一判断,在理论上,曾经是18、19世纪理性法的确信。理性法“认为可以一次发现足以判别所有法规范内容正确与否的标准。” “历史性的自然法能够创设具体正确的法规范一直到细节的部分。” “正是因为理性法相信,它可以在现存历史时空里寻获绝对正确的法规范,才使立法者敢于主张:他能够一次把所有可能的关系规定净尽。” 如果制定法(例如法典)是完备的,那么法院造法就是不必要的。因此,“这种确信的另一面是:对于司法裁判、法学之创意作用的压抑。” 虽然,《普鲁士一般邦法典》、《法国民法典》等自然法法典在精神上是“理性法与启蒙运动的结盟”促成。但是,实务中的立法者未必如史家描述的那样象哲学家一样自信。《法国民法典》的起草人之一波塔利斯就认为法典的细节有缺漏,他说:“民众的法典应时而生,但确切地说,人们尚没有将其完成。” 法律在禁止法院造法的同时,要求法院将疑难问题提交“法律委员会”,或要求法院发现有必要制定新法时,提交“立法机构”,都反映了立法者对制定法即便法典的完备程度还是有审慎的保留。“拿破仑自己曾说过,三十年之后他的那些法典需要重新制定。” 也明白法典不能一劳永逸地以不变应万变。同样属于自然法法典的《奥地利民法典》则坦承可能存在法律漏洞。


  

  (二)“制定法完备”仅是一个拟制


  

  注释学派、法律实证主义主张制定法(尤其法典)完备,实际上只是一个预设,只是一个拟制,而不是经验的事实判断。当人们将之作为一个经验的事实判断加以批判,它必然不攻自破。将支持法院造法的理由简单归结于制定法(即便法典)不完备,也无法解释为何在刑法领域,禁止法院造法仍然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支撑而得到坚持。因为,刑法典等刑法制定法不完备也是必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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