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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源而多元的台湾法:外来法的在地化

  

  就像被害人在与绑匪集团长期相处后,可能认同绑匪集团的主张;被殖民者在长期遭殖民者所施教育的洗脑下,最后可能自认与殖民者是同一民族。为避免文化上的自我殖民,必须先挑明在优势文化的「殖民」底下,被隐藏而不自知的外来性,再基于在地人的主体性,选择出自己所需要者。在此所谓的优势文化,包括欧美法律文明。既然台湾法学界普遍认知到,现行法制是所谓「继受」而来的,就应明白其具有外来性,从而提醒自己勿陷入文化上自我殖民。


  

  更须严肃对待的是,中华民国法制的外来性。按中华民国法制已与台湾社会相伴60年,且在除去动员戡乱临时条款及戒严之宣告之后,其所具有的自由民主主义法体制的内涵,也相当符合当今多数台湾人们的价值观。甚至当今掌握中央行政权的民进党政府,多少也是因为利用这套法制来抨击原执政的国民党政府,而获取执政权力。是否因大家「用得太顺」了,以致忘记这套法制原系出于中国的需求而制定的这个外来性。如果本省、外省、乃至晚近来自中国和东南亚各国的新移民等各个族群的人,都是台湾共同体社会的一份子,为什么不能本于在地社会的需求,重新共同协商出新的、更合理的规则?


  

  具体地说,中华民国法制以其来自中国的这个外来性,而在领土与国民的范围上采取了中国国族想象(以住在台湾和中国的人们作为一个「族」,并建立一个近代型国家),此应该被反省和检讨。由于中国国族认同,是60年来台湾国家教育及文化媒体所宣扬的价值观,甚至在1990年代之前,若表达不同的国族认同,将遭国家暴力以叛乱罪为由课以严厉的制裁,所以至今其仍为优势文化。其在台湾作为文化上霸权,已到了被一般人认为是「理所当然」的程度。例如主张中国国族认同者,经常被认为是持「中立」立场,而主张台湾国族认同(认为仅以住在台湾的人们作为一个「族」,并建立一个近代型国家),却被鄙夷为「有意识型态」。殊不知这两种认同,都是意识型态,均为一种理念。笔者认为,虽然一个国家的法律体制只能选定一种国族想象,以明确化法律上有关领土、国民的边界,但各种国族想象,系法制选择上的一个选项,就此提出主张,应受到自由民主宪政秩序的保障。[45]唯有跳脱被文化霸权自我殖民的陷阱,才能产生、或理解上述的想法。


  

  (三)以实力保障在地人的选择权力


  

  基于来自西方,但已成为台湾在地文化一部份的自由民主宪政思想,国家的法制内容,应由作为国家主人的全体人民共同决定。换言之,台湾法的内涵,应由台湾共同体的人们自己决定。但是,从整个国际社会来看,在各方势力环伺下的台湾共同体,想要自主地做选择,需要拥有一定的实力,否则可能沦为列强瓜分下的牺牲品,或强权手上的玩物。


  

  为了拥有实质的选择权力,台湾共同体必须激励其成员的共同体意识,并实际上能够庇护其成员的权益,使成员们愿意为共同的愿景而奋斗。唯有如此,台湾共同体才有力量,拒绝其所不喜欢的外来政治势力及其法制。期待以后所有的外来法,都是台湾在地人满心喜悦地引进,都是对台湾在地法律文化的创新有所帮助,而不是被硬塞过来的。


【作者简介】
王泰升,美国华盛顿大学法学博士,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注释】* 在此所表达的基本论点,将来可能会以专书的方式处理,故拙文在细部论述方面,有些已曾以另文详述,有些则尚待进一步补充。本文修改前的初稿,曾在2005年12月4日发表于「当代文化论坛」,感谢评论人陈惠馨教授惠赐指教。
参见王泰升,《台湾日治时期的法律改革》(台北:联经,1999)。英文版为Tay-sheng Wang, Legal Reform in Taiwan under Japanese Colonial Rule (1895-1945): The Reception of Western Law, 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 2000。
参见王泰升,〈台大法学教育与台湾社会〉,载于同作者,《台湾法的世纪变革》(台北:元照,2005),页252。
参见王伯琦,《近代法律思潮与中国固有文化》(台北:法务通讯杂志社,五版,1993),序言,页1-4。
例如陈传岳律师,回忆其在台大法律系念书时,就是因为看了王伯琦教授这本书,才了解:「我们这套法律好像是一件貂皮大衣,但穿在中国人身上是不合身的,通常我们会修改衣服来配合身体,但我们接受这套法律,是要改变我们的身体,以适合之。」至此方恍然大悟,开始可以说服自己念法律。见王泰升、曾文亮,《二十世纪台北律师公会会史》(台北:台北律师公会,2005),页334。
有以为台湾之具有日治经验,对中国而言并没什么特殊性,因为中国的东北地区也有被日本统治的经验,甚至以该中国东北经验,来想象台湾的日治经验。但被统治的时间长短不同,在台湾达半世纪(1895-1945),在中国东北则于辽东半岛一隅有40年(1905-1945),然就整个东北仅15年(1931-1945),受影响的程度自然有别。两地虽皆处于日本帝国势力圈内,但宪政地位不同,台湾属于日本领土一部份,中国东北则除了辽东半岛为租界地、非领土外,形式上系属于另一个国家,即满州国,因而与当时日本法制的连结度不同。何况在与中国的关系上,日治下台湾与之以海峡隔离,且未经二十世纪初之后的中国国族主义洗礼,中国东北却与之接壤,参与过该中国国族主义运动。因此,这两段历史经验,虽同样受日本人统治,但实质内涵大不相同。
戴炎辉,《台湾省通志稿政事志司法篇》,第一册(台北:台湾省文献委员会,1955),页6。
仅戴炎辉在「中国法制史」的教科书中,谈到「地基权的清理」时,提及「日据时代」曾为土地调查,但语焉不详,更没有说明乃是为了施行西式法制之故。见戴炎辉,《中国法制史》(台北:三民书局,三版,1971),页310。按该书第一版刊行于1966年,作者于「自序」中表示此系其上课使用的教科书。
在该门课的教科书里,很少提到「台湾」。虽有四次提到「淡新档案」(戴炎辉,《中国法制史》,页169、177-179),在讲「民事法史」曾提到台湾的大小租、对佃胎、保证(戴炎辉,《中国法制史》,页301-302、321、338),两次提到「台湾私法」(戴炎辉,《中国法制史》,页278、300),但都没有详细说明。一般人若看到「台湾私法」四个字,大概不会知道那是日本学者以欧陆法概念来诠释台湾华人习惯的一套书。
笔者为撰写台大法律学院院史,曾以每五年即采样一次的方式,向历届系友访谈其在学时,各科老师的上课情况,在问到戴炎辉所讲授的「中国法制史」时,除非是后来曾做相关的法制史研究,否则没有人提及《清代台湾之乡治》一书。
在1950年代曾参与戴炎辉教授领导的淡新档案整理工作者,如陈祺炎、施绮云、陈计男、柯芳枝等,则曾利用该档案撰写论文。参见王泰升、尧嘉宁、陈韵如,〈戴炎辉的「乡村台湾」研究与淡新档案—在地「法律与社会」研究取径的断裂、传承和对话〉,《法制史研究》,第5期(2004, 6),页276、286-287、325。
参见周婉窈,《台湾历史图说》(台北:中研院台史所筹备处,1997),页5。
欲知详情,请参见王泰升,《台湾法律史概论》(台北:元照,二版,2004),页4-11。
在台华人之间的纷争,原则上由华人自己选出的头人依民间习惯处理之。参见戴炎辉,《台湾省通志稿政事志司法篇》,第一册,页1。此议题仍有待更详细的探究。
清朝并没有为了统治其眼中小小的台湾而制定一套特别法制,仅曾经针对其统治上特别关切的几个点做出特别的规定,例如禁止华人私自渡台、禁止华人进入原住民族居住地或与原住民结婚、禁止在台华人拥有枪械、严密监视在台官吏等。若比较收录清朝在台湾地方衙门审案文书的淡新档案,和收录其在中国内地四川地方衙门审案文书的巴县档案,可发现文书类型非常相似,盖同属清朝整个官僚体系也。
例如在台华人移民社会里,常见以金钱买入他姓男子作为养子(称螟蛉子),此不但违反大清律例之规定,也为某些来自中国内地的官员所不喜,但在台湾仍相当盛行。参见陈盛韶,《问俗录》(道光六年),收录于四库未收书辑刊编纂委员会编,《四库未收书辑刊》拾辑 参册(北京:北京出版社,2000),页275。
日治后期法院认为,家产系户主所拥有的财产,原则上由诸子均分,但无男子时,若被继承人之亲族无异议,女儿亦得继承;该但书之规范,其实为旧惯所无。私产系指与家产无关之属于家属特有的财产,则不论男女直系血亲卑亲属均得为继承。见王泰升,《台湾法律史概论》,页318-319。
代表盟军接收台湾的中国国民政府台湾省行政长官,1945年11月3日发布署法字第36号布告,宣称自同年10月25日起,「民国一切法令,均通行于台湾」。见何凤娇编,《政府接收台湾史料汇编》(新店:国史馆,1990),上册,页1-2。
日治时期由警察机关不依法律规定来统治原住民族,但警察机关实际上经常参考其习惯而施展统治;战后由国民党统治,虽改为须依法律处理原住民族事务(事实上未贯彻),但所依据的法律,例如民法典,根本无视于原住民族习惯,从结果论,对于原住民固有法的伤害更大。参见王泰升,《台湾法律史概论》,页171、178、187-188。
除了因为是否在战前即受中国国族运动洗礼,而可能产生对国族认同的不同主张外,也因为在战后台湾社会所处的政经地位不同,而导致宪法观念有别。依一项在1980年代所为的调查,本省族群与外省族群相比,较倾向认同台湾及台湾的地方文化,较重视保护人身自由、言论自由、更多政治参与、分享政治权力、提高其在政治及社会上地位。参见田弘茂,《大转型-中华民国的政治和社会变迁》(台北:时报文化,1989),页282。但是,在多数外省族群所支持的国民党失去中央行政部门的执政权之后,外省族群是否仍持这样的宪法观念,值得观察。 今天的台湾人民包括统归「本省」族群的福佬、客家、原住民族群,和外省族群,以及晚近自中国及东南亚国家移居台湾的最新移民。外省族群移入台湾后,与本省族群同在台湾生活,双方所经历者虽不完全相同,但重迭部分占多数。晚近新移民者的台湾经验,相对的较少。
参见约翰逊林,〈民法债编及民法债编施行法修正内容概述〉,《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2期(1999,6),页180-185。
孙森焱,《新版民法债编总论》(台北:作者自刊,修订版,1999),上册,序,页2。
参见蔡明诚,〈民法物权编的发展与展望〉,载于民法七十年之回顾与展望纪念论文集编辑委员会编,《民法七十年之回顾与展望纪念论文集(三):物权亲属编》(台北:元照,2000),页53-54、75-83。
参见王泰升,《台湾法律史概论》,页254-255。
参见蔡墩铭,〈台湾刑法之发展〉,发表于「新世纪台湾法制之展望」研讨会,台湾法学会主办,2000年12月9日,页5-9。
已有学者主张自1991年修宪后,中华民国宪法对人民及领土的效力范围,应已不及于中国大陆,但学界对此仍有争议,且作为国家释宪机关的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迄今尚未做成如是的解释。参见黄昭元编,《两国论与台湾国家定位》(台北:学林,2000),页12-21、192-195。
参见王泰升,〈日治时期台湾特别法域之形成与内涵-台、日的「一国两制」〉,载于同作者,《台湾法律史的建立》(台北:自刊,1997),页101-158。
参见「二胎房贷有市场  新银行抢进」,《自由时报》,民国85年7月6日,第16页。
参见临时台湾旧惯调查会编,《台湾私法》(台北:临时台湾旧惯调查会,1910),第一卷上,页710-741。
参见王泰升,《台湾日治时期的法律改革》(台北:联经,1999),页303-315、329-332。该书有英文版:Tay-sheng Wang, Legal Reform in Taiwan under Japanese Colonial Rule (1895-1945): The Reception of Western Law, 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 2000。
参见王泰升,《台湾日治时期的法律改革》,页317-318、332-335、337。
当时提倡以白话文描述庶民生活的台湾作家赖和,于其作品中已使用「手形」一词。参见李南衡编,《日据下台湾新文学明集1:赖和先生全集》(台北:明潭,1979),页115。今之台语文,因日治时期施行日本化的西式法制,而增加了许多有关法律的外来语,可参见王泰升,〈台湾法律文化中的日本因素〉,发表于台大日文系主办「当前日本文化与台湾创新研讨会」国际研讨会(2005年10月29日)。
Masaji Chiba, “Three-Level Structure of Law in Contemporary Japan – The Shinto Society,” in Masaji Chiba ed., Asian Indigenous Law in Interaction with Received Law (London: KPI, 1986), p. 331.
「本岛根抵当契约の发达」,《法院月报》(即后来的《台法月报》),第1卷第2号(1907,2),页13-14。
参见62年台上第776号、66年台上第1097号判例。
参见王泰升,〈台湾民事财产法文化的变迁-以不动产买卖为例〉,《台大法学论丛》,第33卷第2期(2004,3),页28。
参见王泰升等,〈台湾法律事件百选〉,《月旦法学》,第100期(2003, 9),页215-217、223-224。
亦参见苏永钦,〈台湾的社会变迁与法律学的发展〉,载于施茂林编,《当代法学名家论文集》(台北:法学丛刊出版社,1996),页567-569。
参见邱联恭,《程序选择权论》(台北:作者自刊,2000),页7、99-109。
参见王泽鉴,〈动产担保交易法三十年〉,载于施茂林编,《当代法学名家论文集》(台北:法学丛刊出版社,1996),页36-37。
参见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总则》(台北:实用税务,1984),页3-7。
参见陈聪富,〈美国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发展趋势〉,《台大法学论丛》,第27卷第1期(1997,10),页231、259,注86。惟此文并未明白指出著作权该项修改是受美国法的影响。
例如,美国刑事诉讼法上的当事人进行主义,之所以在台湾越来越被重视,倒不一定是哪个立法例在学理上较优越之故,而可能是因为法院方面不满检察系统经常未经严格查证即径予起诉,以致院方的审案负荷过重,故希望藉由当事人进行主义的强化,要求检察官在审判程序中善尽举证责任,期使检察系统不敢轻易起诉,进而减少刑案的数量。按推动刑事诉讼法改革的前最高法院院长林明德先生,在一次访谈中,即表示刑事诉讼程序拟参考日本的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来修改,以减少法院的案源。此访谈记录尚未刊行。
参见沈方维,〈民事保护令之性质及其程序法理初探〉,《全国律师》,1999年7月号,页6。
如有人认为住在台湾的人应加入美国国族,那也是一种国族认同的主张。较详细的论述,请参见王泰升,〈台湾近代宪政文化的形成〉,发表于行政院研考会与台大法律学院主办「新兴民主的宪政改造-国际视野与台湾观点」国际研讨会(2005年10月28-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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