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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源而多元的台湾法:外来法的在地化

  

  (二)近代中国法的移入与台湾化


  

  被日本治台阻断的华人移民潮,自1945年起因中国政府军事接收台湾而恢复,但又因1949年台湾与中国再次分隶不同政府管辖而中断。在此短暂时间内移居台湾的「第二批华人移民」,乃今所称的外省族群;相对的,今之福佬、客家族群则系第一批华人移民。此处使用「本省」「外省」的概念来分析事理,乃因其于1945年这个时点,确实存有相异的历史经验,且由于在战后台湾社会里不同的政经位置,可能已产生对事实认知,或主观认同乃至价值观上的差异;[19]例如前述之指出王伯琦教授系外省族群,乃是为了诠释其当时为什么不提日治下的台湾社会,而与归类为本省族群的戴炎辉教授有别。[20]总之,来自中国、原由外省族群主控的国民党政府,就将其在近代中国所发展出的中华民国法制,带入台湾,迄今其依然是在台湾法社会里有效施行的国家法。


  

  中华民国法制,对属于外省族群的新移民而言是固有法,但对在地的福、客、原等本省族群而言乃是外来法。对整个台湾共同体而言,这套法制既然原本是为中国而设计的,性质上应系外来法。其自1949年底、1950年初之后,实际上能施行的地域仅剩台湾,故不能不因应台湾在政治、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的变迁而为调整,特别是在1990年代国会议员及各级行政首长皆由台湾人民直接选举产生之后,在地化的速度加快,步伐也拉大。


  

  今天的中华民国民法典,因此已展现出跟约70余年前在中国初诞生时不一样的风貌,盖从上述1949年底、1950年初起算,50余年来在台湾经历许许多多的修订后,已从「旧中国法」蜕变为「台湾法」。姑不论总则、亲属与继承编已有大幅修改,仅以1999年公布、2000年5月5日施行的债编而言,这次增删修废的条文,已约占全编的三分之一。其修正内容,经常是以明文承认或少数情形下否认,最高法院就台湾社会现实发生的法律争议所为的判例、判决或决议,以及台湾学界的学说理论;且增设条文,规范台湾社会常见的保证人事先抛弃权利、旅游契约、和会、人事保证等。[21]故有论者直言:「这是为『我们自己的社会』量身修正的民法,希望能适应本土的民情。」[22]类似的修正目的和幅度,将扩及物权编,其修正草案自1999年5月起在立法院进行审查,内容包括台湾自日治时期即盛行的最高限额抵押(详见后述)。[23]


  

  中华民国刑法的修正,亦朝在地化方向发展。按1990年时,行政院曾向立法院提出一部仅以「刑法」为名(删去「中华民国」)的刑法典草案,但立法院在审毕27条的情况下退回行政院,于是各种「刑法部分条文修正案」纷纷出笼。其中之一的1999年3月间的修正,被认为是自该刑法典于1935年在中国制定之后,所为变动幅度最大者。这些局部修正,尽管刑事政策上是否得当,见仁见智,但无疑的均是针对台湾近年来实际发生的案例,或社会运动的诉求,而为响应。[24]不过,还是有学者指出,中华民国刑法典自1945年施行于台湾之后,「从未用过一次的条文,即所谓死条文可能达四分之一以上」,故呼吁:「为台湾制定一部属于本土的刑法」。[25]


  

  宪法方面,也有若干在地化现象。例如关于「万年国会」的问题,1954年时,职司释宪的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以第31号解释,认为「值国家变故,事实上不能依法办理次届选举」,为了宪政制度之持续运作,应由中国于1948年选出的立委和监委继续行使其职权。但是到了1990年的第261号解释,又认为这些中国选出的中央民代「事实上已不能行使职权或经常不能行使职权者,应即查明解职」,并要求「适时办理全国性之次届中央民意代表选举」。如果这个「国家」是包括台湾与中国,则于1990年时,在中国不能行使统治权力的「变故」依旧,同样是「事实上不能」办理选举,为什么此时就可以「办理全国性」的选举?其缘故在于第261号解释,务实地将对「全国」的认知,调整为就是指台湾,不包含中国,所以事实上已可以办理选举了,俾能响应台湾在地社会要求全面改选中央民代的呼声。不过,由于台湾共同体内部尚有争议,中华民国法制仍基于原先在中国创设时的中国国族想象,而宣称其领土除了台湾外,尚包括中国大陆(法制上称之为「大陆地区」),故台湾政府仅能统治台湾的这个政治事实,尚未被反映至宪法上,其「在地化」工作犹未完成也。[26]


  

  三、外来的日本法在地化:台湾法的日本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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