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区分授权法规范之措辞
授权法规范的措辞表明了立法者的意向,也是影响立法速度的重要因素。如,《安全生产法》[39]第10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又如,《食品安全法》[40]第63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这些授权法规范虽没有明确限定行政机关完成立法的时间,但却使用了“及时”之类的措辞。此类措辞清楚的表明了授权法的倾向性,即要求行政机关尽速立法。依据这种授权法规范制定法律时,行政机关的时间裁量范围理应较小。
3.区分法律草案之拟定主体
法律草案是否由行政机关拟定同样也是影响立法速度的重要因素。在立法实践中,很多法律、法规是由行政机关提议制定的,其草案是也是由行政机关拟定的。如,《人口与计划生育法》[41]是国务院提议制定的,其草案具体是由国家计生委、国务院法制办拟定的。又如,《劳动合同法》[42]是由国务院提议制定的,其草案具体是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的。再比如,《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43]是江苏省政府提议制定的,其草案也是由江苏省政府拟定的,《湖北省植物保护条例》[44]、《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45]的草案均是由湖北省政府拟定的。上述情况下,在法律、法规公布实施之前,行政机关就已经熟悉了相关事务,对如何解决其中存在的问题也已经有了较充分的准备。因此,在制定法律、法规的实施条例、实施办法时,其立法时间理应较短。
4.区分行政立法程序之繁简
立法程序之繁简直接影响着立法的速度。首先,行政立法的民主参与度愈高,立法的时间要求愈宽松。民主参与是我国行政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12条规定:“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14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但是,民主需要成本,包括时间方面的成本。行政立法的民主参与程度逾高则完成立法的时间一般来说较长。反之,民主参与度愈低,行政机关完成立法的速度理应愈快。其次,行政立法所要求的协同度愈高,则完成立法的时间愈宽松。有时,行政立法需要同级机关的协同。如,《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46]第11条规定:“……通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有时,行政立法需要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协同。如,《国境卫生检疫法》[47]第27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有时,行政立法既需要同级机关的协同,又需要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协同。如,《邮政法》[48]第17条规定:“国家设立邮政普遍服务基金。邮政普遍服务基金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上述授权法都对行政立法提出了协同的要求,与没有此要求的行政立法相比,行政机关的时间裁量空间较广。当然,同样有协同的要求,但协同度也有区别。一般来说,需要多个部门协同的立法与仅需两个部门协同的立法所需时间更长。
5.区分行政立法所涉事物之性质
立法所涉及的事务性质对立法速度同样具有重要影响。首先,事务性质愈新颖,时间的要求愈宽松。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公路法的决定》[49]规定:“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据此,国务院有义务制定相关的征税办法。但是,我国长期实行的是以征收养路费的方式筹集公路养护资金的制度。由收费改为征税意味着一项新制度的诞生,没有先例可以遵循。这在客观上需要较多的时间来研究制定相关法律。其次,事务性质愈复杂,时间的要求愈宽松。当立法涉及直接的、尖锐的、激烈的利益冲突时,行政机关需要更多的时间来均衡各方利益、协调各方意见。另外,事务性质愈紧急,时间要求愈严格。如,当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等突发事件危及公共安全时,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研究制定相关法律加以控制。
行政立法所及之事务千差万别、错综复杂、变动不居,影响行政机关时间裁量权的因素远不止上述几种。而且,在实践中,这些因素是混合交织在一起的。因此,不应仅凭其中的某一因素就得出不作为状态是否已经逾期的结论,而是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经过体系化的、综合性的考量之后作出审慎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