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法国际化对中国的挑战及其应对
(一)行政法国际化对中国的挑战
行政法国际化是作为重要部门法的行政法的一场革命,其对各个国家均构成了挑战,中国也不例外,尤其是作为发展中国家,这种挑战更具典型性。当然这种挑战主要是观念性的,即更多的具有意识形态因素。首先,中国国内行政法学界对行政法与国家主权的连结一直有近乎固执的坚持,由此,行政法国际化、国际行政法的提出导致对国家主权弱化的疑虑、对“世界政府”的警惕与戒备自然就可以理解了。其次,有关国际行政法的一些观点很容易被误认为专属于西方的意识形态,并且规则对发达国家有利,因为在观念中,发达国家占据有利位置,对行政法国际化过程中的规则制定占有先发位置。另外,行政法国际化过程的一个典型特征就是强调私人结构性参与国际规制秩序,事实上,在很多发达国家,商业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游说可以说无处不在,一旦这种现象也成为跨国行政决策的常态,我们就要考虑如何应对这种挑战,包括对中国现行体制的冲击,以及如何培育带有中国本土烙印的非政府组织等。最后,国际国内、政府与私人的混合使得国际、国内层面适用行政法更为复杂,每个国际组织都是国内和国际官员的连接处。规定国内和国际官员的角色,寻找混合国内和国际权力的方式,是中国现行制度设计的主要挑战。
(二)行政法国际化的中国应对
对于中国来说,首先观念上必须意识到行政法国际化与国际行政法的形成是全球化进程中一个必然的趋势,传统、绝对的国家主权观必然要作相应的调整,并以积极的心态投身到这一历史进程中去,不能囿于既往思维定势或意识形态等而畏首不前,最终沦为个别发达国家制定规则而我们被迫遵守的境地。尤其是在中国加入WTO之后,参与这一全新领域尤为重要。在传统的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秩序的形成之中,我国并未参与其中,故上述领域中所形成的大多规则,我国只能去学习、参与和被动接受。在行政法国际化的过程中,我国的积极参与必然推动着全球范围内国际行政法这一新兴法律领域的形成,并且对之产生应有的影响。上述对有关意识形态的忧虑,可以通过机构化的国际组织加以克服,晚近国际社会的发展也证明了发展中国家的参与并非一定就处于劣势,在个别时候这些国家甚至更具优势。更重要的是,虽然本文提出的行政法规则绝大多数都以发达国家的法制为基础,但是很多国家的管理机制都采用了其中的一些程序性要素。部分行政法元素能独立于意识形态而具有普遍应用的意义或深远的影响,并且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得到了应用。不论国家对提出的国际行政法有多大程度的了解,在务实的基础上,本文所提出的这些行政法工具可以在很多情况下由不同发展阶段、不同意识形态的国家应用。
如前所述,行政法国际化分为输入与输出两种实现路径,目前不论是国际上的行政法的国内化还是国内的行政法的国际化,我国的行政法虽然均有所表现,但均表现得比较消极。在国际上的行政法的国内化方面,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国内的行政法的国际化则是到2002年才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得到了肯定,即2002年8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7号)第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立法机关在法定立法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其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35号)第1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 36号)第11条又作出了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我国是承认这种输入的进路来对我国的行政法产生影响的,因为《行政诉讼法》是1989年制定的,这种规定与当时中国的国家实力以及在国际社会上的地位是相适应的{10}。国家实力决定一切,若实力不足,当然不能在世界上发挥重要影响,自然也就无法实现行政法的国际化以及在国际行政法形成过程中产生一定的作用了。2002年一系列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与我国2001年加入WTO以及中国国家实力的增强有直接的关系。“中国此时的规定体现了其渴望加入国际社会并对国际社会产生自己的独特影响的愿望。”{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