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总体上评价,到目前为止,国内外学者对行政法国际化、国际行政法等相关问题的研究并不深入,大多是在特定背景下对某一孤立问题的论述,或者在探讨其它问题时附带提及,呈现分散、零碎的特点。目前并没有对该问题进行较为全面和综合研究的著作,对其基本涵义、理论根基、现实原因、历史进程、表现形态等,更加缺乏深入的论证。
二、行政法国际化的概念界定及其当下表现
(一)行政法国际化的概念界定
笔者所理解的行政法国际化,是伴随着全球化的深入推进,特别是公共管理全球化、法律全球化的逐步兴起而产生的。全球化进程中的诸多公共问题客观上需要一种超越国家的法律体系以及相关管制机构对此进行规范和调整,这给传统上属于国内公法的行政法对国家疆域的突破提供了空间和基础。因此,行政法国际化与全球化具有某种内在的相关性和依存性,是法律全球化的一部分,也是世界上各国行政法律制度相互借鉴、相互学习、不断接近乃至融合的一种发展趋势。所以,行政法国际化是指在全球化、全球治理的语境下,在追求和努力于国际法治的进程中,面对全球规模内相互依存度已越来越高的现实,由此产生的对国际合作机制的需要以及解决跨越单一国家界限的国际性公共问题而出现的跨国规制体系,原属于国内法的行政法律制度对域外的扩张、相互联系与融合、在全球流行乃至国际行政法体系形成并双向渗透的一种法律发展趋势和过程。行政法国际化是放在经济全球化、法律全球化、新公共管理全球化这样的时代场景与前提预设下进行探讨的。离开了这些预设,行政法国际化就会成为无源之水;与此同时,行政法国际化的本来涵义也包括世界上各国行政法律制度相互借鉴、相互学习、不断接近乃至融合的一种法律发展趋势。“法律是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的价值与一般意识形态与观念的体现,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完全一样,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通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5}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来讲,行政法国际化并非是纯粹意义上的国际化,即完全国际化,行政法国际化其实带有本国、本民族、本地方的要素,正是因为各国行政法的国际化进程深深烙上了本国特性,行政法国际化呈现出多种多样的外在形态。
对于单独国别而言,行政法国际化分为输入与输出两种实现路径,即“行政法国际化存在两种方式:一种是国际上的行政法的国内化;一种是国内行政法的国际化。第一种国际上行政法的国内化又可分为两种形式,一是借鉴某法系或某国被承认的行政法律制度,即通常说的法的移植;二是国际组织的公约或条约中的行政法国内化。”{6}
行政法国际化主要立足于行政法发展的一种动态趋势描述,其固有语义中也包含了最终形成一个规则鲜明的“国际行政法”体系。在这个意义上理解,行政法国际化体现的是国际行政法产生这一过程所表现出来的某些特征。国际行政法是一个正在产生、成型的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然而,作为一个正在形成中的法律体系,现在要作出精确的单独界定,事实上是比较困难的。笔者尝试在宽泛意义上对国际行政法作一个简单的界定:国际行政法是指有关跨国或者国际性行政权力行使的法律规制,是全球治理法治化的表现。此概念和全球治理概念相连结,强调全球治理作为一种行政行为的性质,并且强调其规制对象是任何跨越国家的或者在全球层面上行使的规制权力,并不排斥早期西方学者所认为的国际行政是国际组织内部对其雇员进行管理的活动这种观点。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在全球化和全球治理的语境下来讨论国际行政与国际行政法问题,我们重点关注的是前者:把全球治理作为国际行政行为来理解,并试图将其纳入法治化轨道进行某种层面上的有效问责与监督。国际行政法是全球化进程中出现的一个具有特色的法律体系。国内行政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脉络相对清楚[4],国际行政法所调整的国际行政关系异常复杂,呈现主体、形态的多样化特征。这种规制型行政既可以是一个正式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或机构对一个主权国家实施—比如WTO争端解决机构(DSB)针对主权国家之裁决,也可以是由一个政府间国际组织或机构直接对私人实施—比如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对难民身份之认定以及对难民营的管理,甚至可以是一个私人性质的非政府组织来实施—比如国际标准化组织(ISO)通过大量产品和方法体系的标准直接影响了全世界众多公司法人的权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