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一个值得引起注意的问题是:一方面,全球化规则大量出现,这些规则出现在国际条约和国际组织中,但却应用于国家(也应用于私人活动),这些国际规则渗透进入了国内法律体系,因此对国内行政法体系产生了影响;另一方面,很多国际组织或机构开始直接面对私人主体行使权力,一个主要的例子就是联合国安理会及其委员会,“它们通过次级立法,针对特定国家作出有拘束力的决定(主要是以制裁的形式),甚至通过定向制裁和列出被认为对威胁国际和平的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名单而直接对个人采取行动。”{3}与之类似,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UNHCR)已经担负大量规制和其它行政职能,如在许多国家确定难民地位和管理难民营。在一国的国内法中,公权力机关面对私人主体,我们一般可以理解为行政法律关系,而对公权力机关的问责和监督一般都有比较完善的行政救济法予以明确,比如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尤其是行政诉讼(或者称为司法审查),是由法院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来终局裁决行政行为的效力及其合法性,这样,主要是私人主体的行政相对人在面对异常强大的公权力机关时,也能借助司法来维护自己的人权和其它合法权益。但是到国际层面上,如何对权力行使者进行问责以保障私人权益,已经成为一个制度层面的难题,国际机构的权力行使无法沿着国内行政法的进路得到有效监督。正如有国外学者所认为的,行政法国际化正表明:国内法层次的行政法已经不能完整地阐明这些创造出各类国际行政和行政法的新的全球或国际监管制度{4}。
在本文语境中,行政法国际化包含两个层次的含义:狭义的行政法国际化(即行政法国际化趋势的动态进程)和作为独立法律体系意义上的国际行政法的产生。在这两个层次的研究上,至目前为止,国内外已经有一定范围的涉及,但是总体上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对于行政法国际化以及相关问题的研究,一直以来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均不多见,直到中国加入WTO之后,情况始有所改观。在中国加入WTO之后,理论界对WTO的关注最初集中于经济学领域和国际法学领域,随着研究的逐步深入,WTO规则为成员方政府设定义务,敦促其行政管理遵循一定的规则,并进而影响到行政法的一般原理、一般原则乃至具体制度,逐渐成为学界的共识,这从一个角度解释了为什么很多学者喜欢直接下结论性的判断—WTO规则与其说是国际经济法,毋宁说是“国际行政法”。在中国加入WTO并在学界对WTO的研究进入纵深之后,研究WTO规则与中国行政法关系的问题日渐成为一个学派,在一定时间内甚至成为学术界的显学。并产生了大量的成果,其数量可谓汗牛充栋。[2]这种研究事实上也是行政法国际化的一种研究范式,是在WTO规则这种特定背景、专门领域下探讨行政法国际化问题,更加准确的说法即为“行政法的WTo化”,而本文则是尝试在更加宽泛的视野和角度对行政法国际化这个命题进行综合阐释。纵观学术史我们可以发现,国际行政法的概念并非近期才提出,而是已经有150多年的时间,在这150年间,有大量的学者直接或者间接涉及此命题的研究,大致可分为七种观点:(1)国际组织在处理劳动争议和其他内部事项中形成的规则、程序和机制,这可以看作是对国际行政法最为狭义的理解;(2)国际行政法是国际组织法的一部分;(3)国际组织法是国际行政法的一部分;(5)国际行政法是一种冲突规范;(6)国际行政法是和国际经济法、国际刑法等相对应的学科;(7)国际行政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