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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诞生百年祭(下)

  

  考虑到以上因素,我真的认为,孙中山设计的“双层土地所有权”,深受传统中国土地权利观念的影响。因为,自西周以来,中国土地权利的结构一直是“双层”或“多层”的。而从汉代以后,国家与私人在土地上的权利已经形成了类似双层所有权的结构。


  

  西周时的土地权利肯定是双层或多层的。周天子奄有四海,“溥天之下,莫非王土”(《诗经·小雅·北山》)。但通过分封,诸侯对土地享有控制权。诸侯向下再分封给他的卿大夫们,卿大夫也对受封土地享有一定权利。


  

  到了战国时期,土地权属观念经历了一个巨大的变化,这就是以秦国为代表的土地国有制的形成。由于天子式微,诸侯逐渐把国内土地视为己有,而秦国经商鞅变法之后,强化了以国君为代表的国家权力,国内土地和民户都集中到了国家手中。这就是《通典·食货》所谓的:“提封之内,撮粟尺布,一夫之役,尽专于己。”张金光先生依据四川青川秦简和其他简牍相印证的研究表明,秦国的土地国有制度一直延续到了秦朝后期:“秦末之农业生产仍是国有制下指令性很强的农业,国家专制意志依然于田制中强烈地贯彻着”{8}(P·47)。秦的土地国有制度,具体反映在很多方面,比如,“名田宅”制度,就是以土地国有为基础,以国家户籍登记为依据,实施的国家授田制度。不但普通民人如此,“军功赏赐田宅与普通民户授田只是表现形式之不同,而其基本性质则无殊,二者同为土地国有制下国家授田制的具体表现形式,而且还应该说军功赐田乃是以普通份地授田为基础的”{8}(P·14)。又如,所谓“为田”和“开阡陌”,也是以土地国有为基础进行的全国土地规划。另外,《韩非子·外储说左上》:“中牟之人弃其田耘,卖宅圃而随文学者,邑之半。”这说明,秦国的宅基地可以买卖,但田亩是不能买卖的,只能抛弃。关于秦的土地国有制,张金光先生还从秦律和其他方面有综合的论证{8}(P·47-67;85-103),本文不赘。不过,张金光同时认为,在国家土地所有制下孕育了土地私有,“这种由国家设定的、私家占有的阡陌顷畔之内的封域,必将成为冲跨国有制躯壳的堡垒,特别是到了土地买卖公开化与合法化之后,国有土地就益愈转化为私有土地。”{8}(P·47-67;111)到秦始皇三十一年(公元前216年)开始实施“使黔首自实田”,已经宣告了土地国有制下的国家授田制的破产。


  

  综述以上关于秦代土地制度的研究,可以认为,在战国到秦朝这一时期里,出现了土地明确归属于一个所有者的观念和实践,这个土地所有者,就是以国君为代表的国家。秦代土地国有制失败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它为后世继续将土地视为国有提供了观念基础;另一方面,它证明了要在国内实施彻底的土地国有制是不现实的,这为后代土地私有化埋下伏笔。


  

  汉代的私人土地已可买卖和继承,同时,国家也承认土地是私家财产。出土秦简说明,秦在登记私家财产时,只有房屋,没有土地。[28]但出土汉简表明,国家在登记名籍时,土地已被登记为家产中的一项。[29]这说明,土地已经高度私有化。汉以后,私人在民间享有高度的土地支配权,已是常态。所以,一些学者认为,从汉代开始,中国的私人已经拥有了土地所有权{9}(P·20)。


  

  然而,只有不考虑皇帝这一因素时,才能承认这一观点{10}。汉代以后,大多数时候,私人手中的土地都可以买卖和继承。出典、租佃、出租等流转形式更是没问题。即使像唐代实施授田制的时期,私人手里的永业田和赐田,也是可以自由流转的。但黄宗羲在《原法》中痛骂皇帝“视天下为一人之花息”,这也有原因。可以说,在汉以后的任何时候,皇帝在名义上都是天下之主,他不但是土地的主人,而且是民口的主人。私人获得的土地,更像是从皇帝手中租佃而来,这是私人必须负担赋役的主要理由。今天,国家向公民收税,惟一正当的理由是为了维持公共事业。而古代的赋役,既算是为了维持国家的公共事业,又算是给皇帝交地租。所以秦汉魏晋时期,“租”、“税”二字均为同义。[30]皇帝的特别之处是,他有私人的身份,是国内土地的名义上的所有人;又有公的身份,即国家的代表人。公私不分,是中国皇帝和欧洲中世纪封建领主的共同点。


  

  当然,土地一旦从皇帝手中流出去,就再难由皇帝实际控制,皇帝关心的也不是对土地的直接支配。从私的身份出发,他关心的是如何从土地创造的价值中获得利益,这种利益需要从赋役中体现;从公的身份出发,皇帝关心的是如何让子民安居乐业,以维持天下太平,这就要求赋役必须控制在适当尺度内,不能超过老百姓的负担极限。


  

  所以,虽然民间土地交易和继承是自由的,但如果真的承认中国自汉代以来私人就享有土地所有权,又让人感到十分不安。原因就是还有皇帝的身影笼罩在天下的土地上。


  

  我们已经提到了天子与民人之间类似“地主”和“佃户”的关系,这在清人的着作中已提出了。陈兰甫在他的《东墅读书记》中说:“古者君授民田,其君若今之业主,其民若今之佃户”。陈登原先生后来写《中国田赋史》,很欣赏这个看法{11}(P·21)。业主和佃户的比喻,形象地说明了汉以后皇帝与子民在土地权利上的关系。中国古代私人的土地权利在各方面都接近今天的所有权,但惟有一点不同,那就是不能对抗皇帝或国家的赋税徭役。用今天的话说,就是私人财产权无法对抗公权力。如果可以忽略这一点的话,在不严格的意义上,可以说“双层土地所有权”是中国延续了两千多年的传统。


  

  如果了解这一传统,说孙中山提出的“平均地权”是受到最新的社会主义思潮的影响,毋宁说,是因为他没有觉得“双层所有权”结构有何不妥,才毫无心理障碍地主张国家可以“随时照价收买”私人土地,这种主张其实就是中国制度和思想传统的现代版。


  

  现在,可以对“双层土地所有权”的结构进行评价了。在历史上,“双层土地所有权”要么是帝政的附随品,如汉代以后的中国;要么是封建制的产物,如九世纪的日尔曼法。而法国民法典所确立的具有绝对性的所有权概念,正是在批判和否定封建制下的双层所有权这一背景下诞生的。设置这个概念的目的,是要排除以封建身份支配土地的权利,并打破公权力支配土地的传统,以保障个人的财产自由{12}(P·2-3)。同时,如果承认所有权的绝对性,就不能不同时承认所有权平等保护原则。对于所有权平等保护的合理性以及实践中的重要性,在国内学界已达成共识。[31]新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最重视这一原则,该法第212条第4款明确:“一切财产所有人的权利均受到同等的保护”[32]。这个条款,在一些传统民法典里是看不到的,不是因为那些国家的民法典不支持这一原则,而是在立法时无从想象在具有绝对性的所有权之间区分等级的现象。


  

  尽管学者们已经从多方面论证了所有权平等保护原则的合理性,但对这一原则主要包含哪些命题,还处于讨论阶段。[33]笔者认为,或许从逻辑分析的角度,可以从这一原则中提取以下命题:


  

  命题1、所有权主体多元化是允许的,即允许一个国家内部存在多种所有权主体。这些主体包括国家(或联邦)、地方政府(或州)、公民、法人、宗教团体、家庭等等;


  

  命题2、虽然主体不同,但不同主体的所有权一律平等。这一命题又包括:(1)对于同类客体上的所有权,不允许因主体不同而导致不平等。比如,同样是土地所有权,不能因为甲宗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是国家,乙宗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是个人,就认为甲宗土地的所有权高于乙宗土地。(2)对于不同类客体上的所有权,不允许因主体不同而导致其不平等。比如,甲对某块土地拥有所有权,乙对土地中的一棵树木拥有所有权,不能因为甲所拥有的土地所有权价值比树木高,就可以支配乙所拥有的树木。


  

  命题3、如果承认所有权平等原则的以上命题,根据所有权的绝对性,则:(1)当事实上或法律上,出现了在同一客体上存有双层所有权时,必定有一个所有权为伪,或两个所有权均伪。(2)当事实上或法律上,出现了不同客体之间的所有权不平等时,必定有一个所有权为伪,或者两个所有权均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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