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查《反倾销协定》之前,上诉机构首先考察了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9条第3款相关的GATT1994第6条(“反倾销和反补贴税”),认为这是补贴和倾销两个协议的起源。其中最为相关的是第6条第5款。专家组认为,这表明避免双重救济仅适用于出口补贴的情况,而不应理解为禁止第19条第3款和第4款所没有提及的(silent)国内补贴中的双重救济。但上诉机构不同意专家组这种机械性的、反向的推理。上诉机构说,省略确实有含义,但不同情况下的省略却有不同含义,而且省略本身并非决定性的。具体到本案,上诉机构不能同意专家组的以下理解,即第6条第5款明确提到了出口补贴,就不大可能禁止其他补贴的双重救济。上诉机构认为,该款所禁止的是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以补偿倾销或出口补贴所造成的相同情况。“相同情况”(the same situation)一词,对于理解为什么该款没有明确提及其他补贴是至关重要的。
上诉机构认为,出口补贴原则上会导致产品出口价格的相应降低,但不会影响国内价格。也就是说,这种补贴会增加价格歧视,提高倾销幅度。在此类情形下,补贴情况和倾销情况属于“相同情况”,而同时征税就会引起抵消这种情况的“双重救济”。相比之下,国内补贴原则上会影响产品的国内价格,并且以同样的方式和同样的程度影响出口价格。由于这种补贴所引起的价格降低在倾销幅度计算的两端都得到了反映,因此整体倾销幅度不会收到补贴的影响。在此类情形下,同时征税不会对相同情况作出补偿,因为倾销幅度并非来自补贴。只有反补贴税才会抵消这种补贴。如果这种假设成立,则第6条第5款关于出口补贴的明确规定就是符合逻辑的――至少在正常价值按照国内销售价格计算的情况下如此。根据《反倾销协定》,计算正常价值的通常方法是依据国内价格,国内补贴不会影响正常价值的计算。但协定提供了可以不依据国内市场实际价格计算正常价值的例外情况(例如在出口国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同类产品的销售或销售量过低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出口到第三国的价格),GATT1994第6条第1款的补充注释也提供了在非市场经济情况下使用替代价格的计算方法。在国内补贴的情况下,只有在使用这些例外方法时才可能出现双重救济的问题。
上诉机构认为,《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0条和第32条第1款提及GATT1994第6条,第6条本身,以及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义务之间的众多对应,这一切都表明,在解释《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9条第3款的“适当数额”时,不能不考虑GATT1994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所提供的背景。尽管第19条第3款和第4款是关于反补贴税的,而不是关于反倾销税的,但并不像专家组所理解的那样,这些规定“没有涉及潜在的同时征收反倾销税的问题”。如此解释很难与上诉机构反复申明的以下观念相符:WTO协定应以连贯、一致的方式解释,赋予所有条款以协调的含义。WTO成员加入协定时承担了累积性的义务,因此根据一个协定采取行动时,应当考虑到根据另一个协定所采取的行动。上诉机构称,如下事实强化了这种认识:虽然适用于成员使用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纪律在法律上是不同的,但从生产商和出口商的角度看,其产生的救济却是不可分的。两种救济行动都增加了在边境所支付的税额。因此,不考虑《反倾销协定》的相关条款以及两套法律制度和救济的运作方式,就无法准确理解“适当数额”一词。“适当数额”这一要求,起码意味着调查当局在设定反补贴税数额时,不能忽视反倾销税已经抵消了相同的补贴。每个协定对于实施救济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救济的目的是不同的,但其形式和效果则是相同的。两个协定都有“适当数额”的要求,而且两个协定都设定了最高税额,即不得超过不同数额或不得超过倾销幅度。只有在将两者孤立的情况下,才会认为存在双重救济而又遵守了两套规则。相反,如果将两个协定一起理解,就会发现双重救济规避了两个协定所分别要求的适当性标准。换句话说,由于两个协定都设定了适当性标准和征税封顶,就不可能允许通过在两个协定项下抵消同一项补贴而规避每个协定的规则。因此,下面这种认识是违反常理的:每个协定都规定了征税数额的规则,两种税相加并不适当且超出了倾销和补贴的总额,然而征收并没有障碍。
3、宗旨与目的
上诉机构曾经在若干案件解释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宗旨与目的,即抵消造成损害的补贴。协定的宗旨与目的并未明确表达协定起草者对于国内补贴情况下双重救济问题的意向,但将征税与抵消造成损害的补贴相联系,就可以将反补贴税加上反倾销税超过补贴总额理解为“不适当”。上诉机构强调,作如此理解,并不是说《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宗旨与目的包含了征收反倾销税的纪律,而只是说宗旨与目的并非与以下观点不一致:在确定反补贴税数额时,应当考虑针对相同产品征收的、用于抵消相同补贴的反倾销税。
4、先前协定的效力
专家组认为《东京回合补贴守则》第15条也属于“上下文”。上诉机构认为,第15条不属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所指的“上下文”。先前协定是已经不存在并被现有协定替代的协定,第31条没有将其视为上下文,或者应与上下文一同考虑的因素。先前协定最多是缔约情形的组成部分,属于第32条所指的补充解释方法。在本案中,上诉机构已经审查了第19条第3款及其上下文,没有必要再根据补充解释方法来确认对于这一条款的解释。退一步讲,一项明确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问题的规定,也不能说就明确表示该协定“是没有涉及是否允许双重救济问题的。”更不能说由于一项先前协定的存在,WTO成员就是允许双重救济的。上诉机构称,前面提醒过,不应作机械性的、反向的推理;省略确实有含义,但不同情况下的省略却有不同含义,而且省略本身并非决定性的。此处,第15条不仅禁止双重救济,而且禁止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因此《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中缺少第15条这样的规定,不应当理解为WTO成员意在从协定中排除一项不同的、更窄的义务,例如禁止双重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