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中方提出的允许成员双重救济就会违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宗旨与目的”,专家组认为,中方的观点似乎是说《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宗旨与目的”是既约束反补贴,也约束反倾销,但专家组的观点是,该协议只约束反补贴。
至此,我们就清楚了,专家组是倾向于美方观点的,即第19条第4款和第19条第3款适用的对象是反补贴税,而不是反倾销税;进口国只要按照反补贴调查程序认定了补贴的存在并且按照补贴数额征收,就没有违反《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而没有必要考虑该项补贴是否已经被别的措施抵消的问题。专家组似乎是有板有眼地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解释方法得出这一结论的,但按照专家组的这种逻辑,我们仿佛看到一个人只顾埋头拉车,从不抬头看路,结果误入歧途还摸不着头脑的情形。
六、中美双方上诉书面陈述
对于专家组的这一裁决,难怪中方惊呼:专家组认为现有协定并不禁止成员两次抵消补贴,这是争端解决历史上最为令人惊讶和古怪异常的结论!这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错误,而且损害了WTO协议作为有效法律制度的统一性。
中方重申了自己的观点,并对专家组的解释进行了逐一批驳。中方强调,反补贴税是为了抵消补贴,而在补贴已经被反倾销税抵消的情况下,补贴不复“存在”,也就不是“适当数额”,因此征收反补贴税就违反了第19条第4款和第19条第3款。关于第6条第5款,中方重申,该条款不能理解成缔约方不想管国内补贴的双重救济问题。关于第15条,中方重申,从该条款的“消失”,只能推论出WTO成员不再禁止同时采取两种措施,而不能推论出此次允许两次抵消补贴。中方还论证说,第15条不属于“上下文”,而最多是“补充资料”。
美方则为专家组的解释逐一辩护,认为专家组作出了正确的解释。此时,美方仿佛专家组的诉讼代理人,清晰地介绍了专家组的观点,同时自己的思路也显得更加清晰,即“严格”从条款看,协议对本案的双重救济问题没有涉及,其理论基础是成员有权同时采取两种措施。
七、上诉机构裁决
中美双方针锋相对,专家组又是非不分,对同一补贴可能受到两次抵消的事实视而不见。那么,上诉机构用了什么高招扭转乾坤呢?
上诉机构敏锐地抓住了问题的关键,对第19条第3款进行了详尽的解释。此外,上诉机构还“完成了分析”,明确宣布美国的做法不符合协议。
(一)第19条第3款
上诉机构认为,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如何解释第19条第3款,以及由于征收反补贴税而导致的双重救济是否妥当。上诉机构从“通常意义”、“上下文”和“宗旨与目的”等方面进行了分析。
1、通常意义
上诉机构审阅了第19条第3款后总结道:第一句话包括两个部分,其一是在每个案件中收取适当数额的反补贴税,其二是针对所有来源的补贴并造成损害产品,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征收,但对于宣布放弃补贴或接受价格承诺的进口除外。上诉机构在查询了字典含义后认为,“适当”并非一个绝对标准,而是需要参照其他东西才能确定,并且要考虑特定情形。“在每个案件中”一词也进一步强化了“适当数额”这一特定情形的特点。这两个部分是相互关联的:对宣布放弃补贴或接受价格承诺的进口征收反补贴税是不适当的;类似地,由于征收“适当数额”这一要求暗含着考虑具体情况,这就表明对在非歧视基础上征税这一要求不应作过于僵化的解读。该款第二句话是关于出口商要求快速审查以获得单独税率的,就是关于允许不予区别对待出口商,以及何时及如何要求这种差别待遇的具体例子。
2、上下文
上诉机构随后从上下文的角度研究了“适当数额”一词的含义。上诉机构称,专家组特别重视第19条第4款。该款对反补贴税设定了数量上的封顶,即不得超过补贴额。专家组认为这是确定“适当数额”的关键因素。上诉机构同意专家组关于第19条第4款是解释第19条第3款的上下文这一观点,但不同意仅仅第4款就界定了“适当”一词这种看法。如果任何不超过补贴额的反补贴税都是“适当”的,那么第3款就是多余的了,因为第4款已经要求征税不得超过补贴额。第4款只要求不得超过,但没有涉及等于或少于的问题,因此不能说穷尽了“适当”一词的含义。上诉机构发现,事实上第2款更加相关。该款鼓励在足以消除损害的前提下较少征税(lesser duty),表明该款是鼓励调查机关将反补贴税的实际数额与消除损害相联系的。不仅如此,进口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确定后,征税并不是完全不考虑损害了。除了第2款之外,第3款本身就有这样的要求,即反补贴税应当针对“受到补贴并造成损害”的产品。该协定还有一些条款是将反补贴税与损害联系起来的。第19条第1款允许对“正在造成损害”的进口征税,使用现在进行时态表明损害的存在始终是征税的前提。第21条第1款就确认了这一点:“反补贴税应仅在抵消造成损害的补贴所必需的时间和限度内实施”。上诉机构还进一步审查了该协定关于反补贴措施的第一个规定,即第10条(“GATT1994第6条的适用”),认为有三点理解与本案有关:《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是与GATT1994第6条的适用相关的,反补贴税必须既符合GATT1994第6条,也符合《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脚注35要求只采取一种救济措施,表明至少在该协定范围内,是不能针对同一项补贴进行“双重救济”的;脚注36对反补贴税的定义是:为抵消补贴而征收的特别税。最后,上诉机构认为,《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与GATT1994的关联,还明显体现在第32条第1款。该款脚注56确认了成员根据GATT1994采取措施的权利,但并非所有措施都属“适当”。综上所述,上诉机构认为,以上条款都与解释第19条第3款相关。这些规定确定了在两种情况下进口国不得针对同一项补贴实施两种救济措施:进口国要么接受价格承诺,要么征收反补贴税;要么根据协定第二、三部分采取反制措施,要么根据第五部分采取反补贴措施。这些条款还确认了GATT1994,尤其是第6条与协定第五部分之间的关系,表明了反补贴税的目的之一是抵消或对抗造成损害的补贴,并且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不仅如此,这些条款表明,反补贴税数额的适当性,并非与损害无关。下文将要论及的《反倾销协定》也有相应条款。